肖某与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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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海民初字第7327号
原告肖某
被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与被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94年,肖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北京信托公司)证券部购买A股份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人原始股,数量为25 000份。后A公司因亏损被某公司收购,收购时某公司档案中没有纪录持有法人股的部分股东名单,故肖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肖某具有某公司股东身份。
被告某公司辩称:肖某提交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上载明的委托单位是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乔三乔饭馆(以下简称乔三乔饭馆),而不是肖某,故肖某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诉讼中,肖某称1994年委托其弟肖传宝购买了25 000股的A法人股股票,并提交了肖传宝出具的证明及建行北京信托公司证券部开具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一张。
依据上述保管单的记载,委托单位为乔三乔饭馆,受托单位为建行北京信托公司证券部,保管的证券为25 000股A法人股股票,委托保管期限自1994年6月9日至1995年6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肖某提交的有价证券保管单的记载,涉案A法人股股票的委托保管人系乔三乔饭馆,即涉案股票记名的持股人为乔三乔饭馆。依据我国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所购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判断依据。据此,虽肖某持有有价证券保管单,但其不是涉案股票的记名持股人,且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亦未通过其他合法转让形式所体现,故肖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全部退回原告肖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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