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款给股东个人使用合法吗?
作者:梁学军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0-06-27 19: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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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从事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放贷;
2、以营利为目的;
3、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以借款或其它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4、年利率超过36%;
5、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80万以上,或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或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400万以上,或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或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三、实务
现实生活中,公司借款给“个人”,如果借款人是普通员工,履行了单位的审批程序,通常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仅是民事纠纷的范围。
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有些股东会认为公司就是股东,股东就是公司,公司的存款就是自己的存款,可以随便用,这些认识是错误的。如果借款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则通常涉及利益输送问题,公司的财产会失去控制,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司法机关一般注重实质审查,审查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是否召开过股东会、借款人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借款人的其他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项目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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