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例一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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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A有限公司
第三人T
第三人Y
上诉人S因与被上诉人青岛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T、第三人Y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S和委托代理人罗彬,被上诉人A公司和第三人T、第三人Y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1日,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T、Y,其中T出资38万元,Y出资1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青岛崂山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崂审所验字〔1998〕第224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出资已于1998年11月24日到位。
A公司从成立至今共进行过三次增资,现有注册资本2800万元。第一次注册资本变更为2001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至500万元,其中T出资380万元,Y出资120万元,由青岛华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华会所验字(2001)第106号验资报告;2003年12月15日第二次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其中T增加出资228万元,Y增加出资72万元,由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03)青中才验字第1479号验资报告;2008年3月23日第三次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加至2800万元,其中T以货币出资2128万元,Y以货币出资672万元,由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新会师内验字(2008)第5-W042号验资报告。A公司三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所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T、Y两人,其中T的参股比例为76%、Y的参股比例为24%。原告未在A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公司2000年至2008年历年审计报告中均无股东分红的账面显示。2009年度1月份、2月份未分配利润分别为-630284.23元、-944203元。
还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木器厂(下简称棘洪滩木器厂)系依法核准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A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A公司2001年1月31日的其它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尚欠S1999年9月的借款420000元。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收到A公司还款40万元,该款项以支票转账给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副经理职务,至迟于2009年3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股份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英文证明信、T存款证明发生时间均为同一天。
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和两第三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借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A公司投注股金102万元,明为借款,实为投资。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事项即不能证明明为借款,实为投资的结论。
(二)、原告提交2007年4月24日A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A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百分三十五的股权。2007年公司发展壮大后,原告不放心其股东身份,要求被告出具了该证明。被告A公司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用来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份情况,理由如下:1.从证据的表面格式看是为国外需要而出具,因为证明和落款时间和单位名称都放在左下角。2.T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3.该证据应原告要求为他儿子出国而开具的,是双方恶意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4.其中的内容如股份比例、工资额等内容都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提交提交第三人T与棘洪滩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两页,证明T于1998年10月30日收购棘洪滩木器厂,现被告前身就是棘洪滩木器厂。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2.即使从内容上看,是锯木厂出售,而非木器厂。3.即使是木器厂的,也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四)、原告提交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来棘洪滩木器厂的债务实为现在被告的债务。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2.这笔42万元的款项注明是借款,与原告所诉请无关。
(五)、原告提交原告收到被告公司200万元收到条复印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分红。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收条和进账单,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能证明分红,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依法证明分取红利。
(六)、原告提交给付车辆“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车辆牌号鲁B3W877的车辆转给原告所有,该车实际上是对原告的实物分红。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本身没有异议。该协议形成的背景是在给付原告200万元的当天,原告之妻王宏伟要求被告将该协议载明的车辆赠送给原告,经被告与案外人青岛华美木业有限公司协商,将属于该公司的这部奥迪车赠送给了原告,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的实物分红。
(七)、原告提交原告的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木材加工的专业知识与特长,技术入股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刚才所说的证明对象,原告的毕业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不能作为入股的充分必要条件,另外原告在东北工作,也是因为原告具有木材加工方面的知识,我们才将其引进被告公司。
二、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A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1、A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8-12-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T,Y。青岛崂山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T出资38万元,Y出资12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2、2001-2-20日,注册资本变更,从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青岛华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T增加出资380万元,Y共出资120万元。3、2003-12-15日,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T增加出资228万元,Y增加出资72万元。4、2008-3-23日,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加至2800万元。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T增加出资1520万元,Y增加出资48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海燕公司从成立至今,所有的注册资本均由T、Y投入,股东也只有T、Y两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T、Y,不能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实际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
(二)、被告A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木器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木器厂成立日期1989年1月1日,至今仍存在,与青岛城阳A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棘洪滩木器厂被T收购后,并没有继续经营下去,棘洪滩木器厂的资产实际在被告公司使用,锯木厂是棘洪滩木器厂的俗称,两者是同一个单位。
(三)、被告A公司提交S工资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关于工资部分是虚假的。其中2006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678.33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2929.9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2943.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单体现的并非实际收入。被告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提交证明的真实性。
(四)、被告A公司提交英文证明信及其中文翻译件及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之子侯磊留学美国而向有关机构出具了英文证明信。提交T、原告的存款证明及办理手续费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6月24日,2007年6月22日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存款开立日为2007年4月24日。提交飞机票订单信息。证明事项:2007年6月9日,被告在办理前述材料的基础上为原告儿子侯磊通过携程旅行网预定北京-芝加哥-得梅因的航班。上述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是原告因儿子需留学美国而要求被告出具的虚假证明,用途是为了其子办理留学手续顺利留学美国。英文证明信等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信,日期正是同一天,即2007年4月24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都是围绕原告之子留学的系列证据,是被告为了满足原告之子留学美国应原告请求出具的假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应是合法行为,虚假证明不应产生合法证据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弄假成真,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中英文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S所写。对中文翻译件没有异议。关于S的存款证明、T的存款证明,是被告给原告的分红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被告A公司提交公司自成立至今历年审计报告,证明从成立以来,利润总额分别为:2000年度-23532.52元;2001年度12358.72元;2002年度51251元;2003年度76534.16元;2004年度51518.57元;2005年度77634.66元;2006年度140095.19元;2007年度160997.99元;2008年度-818094.37元;2009年度1月份-630284.23元;2009年2月份-944203元。其中2000年至2008年利润总额为-271236.6元。原告所称其收到的款项系分红与事实不符,与审计机构出具的原始审计报告相矛盾,也不符合事实、情理和逻辑。见下表:
年度
当年利润(元)
注册资金
借款占
投资比例
按35%应
分利润
借款比例
应分利润
2000
-23532.52
50万元
204%
0
0
2001
12358.72
500万元
20.4%
4325.55
2521.18
2002
51251
500万元
20.4%
17937.85
10455.2
2003
76534.16
500万元
20.4%
26786.96
15612.97
2004
51518.57
800万元
12.75%
18031.5
6568.62
2005
77634.66
800万元
12.75%
27172.13
9898.42
2006
140095.19
800万元
12.75%
49033.32
17862.14
2007
160997.99
800万元
12.75%
56349.3
20527.24
2008
-818094.37
2800万元
3.64%
0
0
合计
-271236.6
199636.61
83445.77
原告质证认为:除2001年度外,其他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单方作出的,缺乏公正性,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六)、被告A公司提交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是入股款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这笔款,该证据是复写纸书写的。原告想知道被告的支付形式。原告当时投资102万元,若收回投资款,应收回102万元,而不应该只收回40万元。原告申请对该收款凭证上“S”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以及该凭证上的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于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支付40万元的支票存根,为查明事实真相,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01年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查询原件1份,共两张。该证据载明2001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给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款40万元,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支票上进行了背书受让。另,工商登记查询原件和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原件各1份,复函证明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公司2001年11月29日开具的支票,该支票系支付王宏伟的购房款。房屋档案资料查询原件1份,共7页,载明王宏伟购买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价款共计659037.40元,并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原告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查询没有异议。对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有异议,原告是在该公司买过房子,但被告所付的40万元是用于原告在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应有原告和该公司间的原始手续。原告的确通过被告以上述支票支付过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购房款,但这是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和分红款,而不是还款。被告及两第三人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相互佐证,证明了2001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还款40万元。该还款以支票的形式直接用于原告购买房屋。原告所说是公司的分红款不能成立,因为1.支票和收据在公司账目记载上是同一笔款项。2.此前,法院应原告申请到被告公司查看过被告公司的账目,被告公司账目上从没有记载过分红,因此原告所说不成立。房屋权属情况显示,房主王宏伟是S的妻子,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投资款不成立,双方是借款关系,且已偿还。
第三人T和第三人Y对被告A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股东资格确认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一、本案原告是否具备系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看,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中均无原告出资及股东身份的记载。被告公司三次资本变更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亦无原告出资情况及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记载。且原告称在2007年4月24日被告已认可其股东身份、并取得股权证明时,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和变更。因此,原告称其系被告公司股东,但未经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录认可,未经工商登记。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
二、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
(一)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
1、被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1日,其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经验资已于1998年11月24日到位。原告所提交60万元借条和42万元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1月2日和1999年3月20日,均在被告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公司依法成立之后。且原告自认其资金系被告公司成立后所投,因此,原告并非发起设立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原告所称的102万元也未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被告公司。
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主张的102万元投资款系投入给棘洪滩木器厂,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和收据亦均系棘洪滩木器厂在合法存续期间所出具,应当视为原告与案外人棘洪滩木器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就棘洪滩木器厂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棘洪滩木器厂与被告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其股东资格,明显不能成立。原告辩称棘洪滩木器厂被T收购后,并没有继续经营下去,棘洪滩木器厂的资产实际在被告公司使用,但原告没有就其所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实际使用棘洪滩木器厂的相关资产,也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3、原告所提交60万元借条和42万元收据上均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而不是出资,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告公司2001年1月31日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亦载明1999年9月与S发生的420000元业务内容为借款。原告主张“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但原告自认其不持有出资证明书、委托持股协议,也未就其与T有口头合伙约定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在出具股份证明时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同意增加其为被告公司股东,两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已转化为被告公司的股权。
4、对被告提交的40万元还款凭证,原告申请对上面“S”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以及该凭证上的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于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该还款凭证与被告公司将该40万元款项以支票转账给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原告购买该公司所开发商品房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9日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该项事实也表明,原告主张“名为借款,实为出资”不能成立。
5、原告称其以技术入股,但仅提交了原告的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原告未就用于入股的技术名称、评估价值及技术入股协议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以技术入股缺乏事实基础。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的债权凭证中记载的款项系其在被告公司的入股资金,亦不存在原告以技术在被告公司入股的情形,即原告并无向被告公司出资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是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即原告是否实际享有股东表决权等股东应有的管理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高管之一必然会参与公司部分经营管理事务,区分原告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还是公司一般高管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关键在于原告是否行使了股东表决权,即原告是否作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开会时原告一直没有签名,即原告未在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名。对于被告公司三次增资事宜,原告自认其对具体内容不清楚,认为公司没有就增资而召开股东会。而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中有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面均有两第三人的署名。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股东表决权等股东应有的管理权。
(三)关于原告是否从被告公司处分取过红利,即原告是否享有资产收益。
原告提交的200万元收条复印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王宏伟收到200万元款项,但不能反映该款项的性质系分红款。原告提交的给付车辆“协议书”抬头载明的甲方系案外人青岛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系S,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关于分红的内容表述,不能证明协议中的车辆系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实物分红。原告称其平时用钱都是到财务支取,也是分红,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本案发生前所形成的原始资料,报告的结果对本案不具有针对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2000年至2008年历年审计报告中均无股东分红的账面显示。2009年度1月份、2月份未分配利润分别为-630284.23元、-944203元,即截止原告于2009年2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无可分配利润,不具备分红的可能。两第三人亦均确认没有在被告公司分过红。
综上,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分过红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且被告提交了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中关于未分配利润情况的相反证据,被告关于因为原告曾是公司聘用的副总,对公司的贡献较大,故在原告离开公司时给予较大补偿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补偿数额的较大,即判定是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关于其在被告公司分取过红利的所称,不予认定,即原告并未享有被告公司的资产收益权。通过上述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也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征。
三、关于能否依据原告提交的股份证明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24日的证明,原告称该证明由第三人T出具,但原告自认该证明中“T”的签名并非T本人所签;原告称该签名是第三人T授权李宜艳在证明上签名,但没有提交证明T曾就该签名授权李宜艳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明的形成,两第三人均称其不知情,原告亦自认被告公司出具该证明之前,没有为此开过股东会,因此从该证明形成过程看不出两第三人同意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证据的来源缺乏应有的合法性。
(二)、该证明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证明中“在1999至2006年期间,工资总计约为平均每年100000元人民币”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单中原告的实际工资月均不足3000元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对此辩称被告实际上没有履行该证明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交其年工资10万元的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三)、该证明中关于原告持有公司约35%股份的比例约定缺乏事实基础。关于该比例约定,原告仅解释为系合伙时与T的口头约定,但既未就该口头约定的存在予以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系以货币、技术或其他何种出资形式为对价而享有的该比例股份,且该股份比例与原告所主张投资款102万元在被告公司同期资本中所占比例亦不相符,因此,关于原告持有公司约35%股份的比例约定缺乏事实基础。
(四)、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英文证明信、T的存款证明载明的存入日均发生在2007年7月24日,且原告自认存款证明系为其子出国留学所办,中文证明中的格式及落款时间的排列顺序亦符合英语言国家的书写习惯,各证据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出具股份证明的真实目的在于为原告之子出国留学提供便利。相对于此,原告称其于同一天办理了上述一揽子事情的解释,现实中发生的概率较低。综上,原告提交的股份证明系被告为便利原告之子出国留学的特定目的所出具更具合理性,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系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提交的股份证明系被告为特定目的所出具,其中关于股权等的内容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据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S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S自行承担。
上诉人S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A公司的股东身份。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A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吸纳上诉人的投资款102万元,虽然收据加盖棘洪滩木器厂的印章,但当时该厂已经整体卖给了T个人所有,T的收款行为是代表了A公司,应当确认是A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T收款时承诺给予上诉人股东身份,且在入股以后上诉人也成为了A公司的“二把手”,具体抓生产和经营。故虽然收据记载为借款,但实际从未按借款对待,没有利息、没有还款期限,符合投资入股的资金性质。二、上诉人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A公司在成立之初,决定三股东暂不分红、不发工资, 2006年之后发展到一定规模,A公司每月向股东帐户汇款,以解决日常生活之需,上诉人不需要在所谓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这些体现了股东的特征,期间上诉人买房子、孩子上学等大额支出,都是作为A公司股东领取分红款。三、A公司2007年4月24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股东身份的证明,认可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该证明是A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客观真实关系的反映,合法有效,对公司和股东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儿子出国留学,根本不需要股东证明,只需银行的存款证明。A公司否认该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就算是A公司给上诉人百份之三十五的干股也不违法,同样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予以维护。四、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仅仅具有对外公示力的作用,没有登记为股东并不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是隐名股东。本案恰恰正是由于在股东章程和工商登记上没有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所以原告才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被上诉人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没有向A公司出资,从未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依据棘洪滩木器厂1999年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收据,称实际履行了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A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1日,注册资金50万元由股东T、Y投入,A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公司验资、增资报告和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材料等所有证据中,均未记载上诉人为股东,棘洪滩木器厂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A公司成立之后,该借款的性质始终未改变,借条和收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出资入股的证据,上诉人以此主张已对A公司入股纯属认知错误。二,上诉人从未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上诉人曾经是公司的副总经理,A公司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从未认购过股份,也从未参与A公司股东决议、股东重大决策,A公司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资至2800万元,上诉人分毫未出。其所谓的200万元分红款,也是上诉人的妻子王宏伟收到他人款项的收条,奥迪轿车是上诉人与另一公司青岛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根本不能证明是A公司分红。三,本案中的上诉人所持证明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该证明表述的内容主要是对上诉人履历、职务、财产、收入状况的描述,是A公司为帮助上诉人的儿子留学美国出具的证明,根本不是认可其股东资格,是应其请求出具的虚假证明。上诉人称“证明中给其百份之三十五的股份是基于其出资学识和技术”与事实完全不相符,上诉人既称实际出资占有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又称是A公司给的干股,是隐名股东,陈述前后矛盾。
第三人T、第三人Y的陈述意见与A公司相同。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二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三是股东名册是否有记载,四是是否经工商登记为股东。五是是否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但实践中确实会因种种原因使部分条件不具备,从而导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实践中,根据股东确认的一般原则,确认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论述了本案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A公司以及两原审第三人各方均确认,本案上诉人不具备成为A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机关的登记中,均未记载上诉人是A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符合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一、1999年1月2日和1999年3月20日棘洪滩木器厂收取上诉人102万元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股东的出资款,能否以此确认上诉人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是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上诉人所持的102万元的借条和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棘洪滩木器厂,该款项被上诉人A公司和两第三人均不确认是作为对A公司的出资款项,上诉人所谓和被上诉人A公司及其他股东有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支持。分析款项发生的时间,是在A公司1998年11月24日验资并成立之后,故从时间上看可以确认,该款项发生时不存在作为股东的原始出资注入A公司的事实,不能确认是出资款。在A公司成立之后的三次增资中,均未记载和确认该款项作为股东出资款投入A公司。上诉人既未与A公司签订任何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协议,A公司亦未向上诉人签发股东资格证明等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故上诉人仅以借条和收据要求确认履行了股东向A公司的出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二、上诉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即是否实际享有了A公司股东权利的问题。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也是判断是否取得股东权利的依据之一,上诉人主张其行使了股东权利,但从被上诉人A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来看,上诉人从未行使过股东表决权,从未作为股东参与过A公司的重大决策和决议,甚至在A公司几次增资的股东会议中,亦从未作为股东履行表决权利。上诉人所谓已经取得股东分红款,已经实际享有资产收益的相关证据,从内容上,主体上,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做了充分论述,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三、2007年4月24日被上诉人A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确认上诉人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
被上诉人A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落款时间和单位均位于材料的左下角,且时间顺序倒写,符合国外的书写习惯;从出具时间分析,与上诉人儿子出国使用的证明信,存款证明均发生在同一天;且证明内容来看,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资产情况,各证据间具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A公司出具股份证明的真实目的在于为原告之子出国留学提供便利。上诉人仅以此证明要求确认A公司的股东身份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既不具备作为A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既无证据证明向A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也没有任何交付出资的证明,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至于上诉人是否能确认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从本案证据分析,也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A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T、第三人Y从未确认上诉人是隐名股东,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也一直未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且没有对应的显名股东以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或约定存在,上诉人隐名股东一说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确认A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S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