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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图文)
作者:梁学军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2-15 19:34:08 浏览量:
 
一、什么是表见代理?什么是无效合同?
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亦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范围。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如行为人持有公章、信笺等)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他对无权代理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如果具有上述因素,显然该合同应按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二、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承担什么责任?在不适用表见代理亦无本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如果本人与相对人均无过错,则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负责赔偿相对人及本人的损失;如果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则应适用恶意串通情况下的责任。
 
三、参考案例
抚州市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林荣东以三盛公司名义与金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林荣东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以及金锋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金锋公司为证明这一主张,提供了一系列媒体报道资料,说明在政府的宣传口径中林荣东一直以三盛集团董事长的身份出现,并提出林荣东系三盛公司股东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滨是兄弟关系等事实,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林荣东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林荣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林荣东的行为不具备代理权外观。林荣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出示任何三盛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书,金锋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即使存在,也仅能说明林荣东与三盛公司具有间接持股等关联关系,而不能说明林荣东具备代理三盛公司处分股权的权利。
其次,金锋公司信赖林荣东具有代理权并非善意无过失。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处分的是三盛公司持有的抚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合同总价款高达145,718,000元,在金锋公司明知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荣滨而非林荣东,且合同约定将相关价款汇入添光公司、香港三盛实业公司,而非三盛公司账户的情况下,金锋公司既未向三盛公司核实林荣东的代理权,亦未要求林荣东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而是仅凭媒体报道等因素径行相信林荣东有权代表三盛公司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荣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依据充分。
申请人金锋公司认为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林荣东具备代理三盛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权限及林荣东系三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荣东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林荣东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被三盛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应当由行为人林荣东向三盛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林荣东在没有获得三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三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显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金锋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金锋公司作为相对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核实林荣东的代理权限,而直接与林荣东签订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在林荣东已经归还款项本金的情况下,判令林荣东按照转账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金锋公司关于林荣东应当代替三盛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赔偿损失,以及林荣东赔偿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申请理由,与金锋公司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荣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市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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