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公司的实有资本超出注册资本而免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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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新医药业有限公司、黄山新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程某、杨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在公司设立后,公司所购置的资产不能冲抵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即便公司在经过一定时间运营后,实有资本远远大于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仍然负有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现实经济生活中,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均是公司的经营者,为避免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直接身陷公司外部诉讼,股东应当及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并不仅仅局限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还涉及到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明确权利义务的问题,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问题。期望以此案例给予公司经营者以启发。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黄山新医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黄山新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程某,黄山新医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某,黄山新医药业有限公司监事(该公司股东)。
原告扬子公司诉称,2004年初,我公司承揽了新医公司的药品车间、仓库的净化工程,由于新医公司迟延付款、净化区设备不能按时到位、变更和增加定作内容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承揽工程不能按时完工,造成我公司损失。新医公司至今仍然拖欠价款2620265元未付(包括变更、增加的价款440265元)。新医公司系程某、杨某于2002年初出资设立,其中程某出资1800万元,杨某出资200万元,双方出资均以购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但是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人所有。
2006年5月,程某、杨某又申请增加新医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但均是由所谓的“资本公积”转增而成,没有任何实物和现金。因此,其出资应为虚假出资,程某和杨某应对新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城公司系程某、杨某于2005年底以房屋和土地出资组建,其资产与新医公司混同,依法对新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资产不混同,由于新城公司同系程某、杨某出资设立,也应该在其出资范围内对程某、杨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价款2620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新医公司辩称,扬子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净化工程没有经过整体验收,也未完全通过药品GMP认证,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扬子公司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全部价款;扬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有些设备没有安装,有些材料不符合约定,即使诚如扬子公司所称使用的替代材料经过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认可,也不能免除其退还材料差价的违约责任,故我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未予认可的部分应当按合同要求更换材料并赔偿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扬子公司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扬子公司采用的是全包的方式,我公司提供给其的水、电,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决算款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与扬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扬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也没有按照程序办理验收和决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其工程款的条件,请求驳回扬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是新医公司的,而是政府部门配套给程某、杨某的,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我公司,所以,扬子公司诉称的资产混同并不存在。请求驳回扬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我和杨某的2000万元出资是黄山市中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担保的,工商部门按照担保核准新医公司成立并不违法,新医公司设立后,用于担保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本是可以过户的,但考虑到新医公司后来征用的土地价值远远高于注册资本,所以没有过户,至于后来通过资本公积的形式增加注册资本,仅仅是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办理而已,但并不构成虚假出资。请求驳回扬子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4年2月20日,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兴市扬子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通过竞标方式与黄山新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扬子公司承揽新医公司综合厂房、前处理提取车间的净化工程。合同约定:对于净化工程,扬子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工期、包施工;总价款为1008万元;质量等级为创优良工程,一次性通过国家GMP认证验收(交钥匙工程);设备、配件及材料要求按合同附件三和新医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为准;隐蔽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条件,扬子公司自检合格后,于验收前24小时通知新医公司,验收合格且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付款方式按双方约定的附件二进行分期付款,其中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总价的5%,分期付款后剩余的20%,在通过GMP认证验收合格后付5%,15%质保金在通过GMP认证一年后十天内付清;扬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前一个星期向新医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和验收报告,新医公司接到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于验收后五天内提出整改意见,扬子公司按此自行整改,经验收完毕五天内,扬子公司向新医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责任范围为扬子公司施工范围内各部件、部位、整体或单体的质量问题;新医公司负责提供现场水、电源;不按期付款,则顺延工期,付款进度如超过合同规定期限20天,还要按总价的2‰赔偿,新医公司净化区域设配在2004年5月15日前不到位等因素造成扬子公司无法按期完工,工期顺延。2004年5月23日,双方对附件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了具体的定作任务完成量以及相应的付款金额,对于通过GMP认证后付款5%以及15%质保金在GMP认证一年后十天内结清没有变更。2004年10月18日,双方根据净化工程的进度,为确保在2005年2月通过GMP认证,对同年10月16日召开的特别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第6号),除确定在10月19日支付100万元价款外,又重新明确了工程进度以及付款金额,共计11条,对净化工程每一项工作任务以及付款金额均重新作了约定,其中第9条约定“在净化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空调机组试运转验收合格后,付款28万元”,第10条约定“通过GMP认证验收合格后付5%,计50.4万元人民币”,第11条约定“15%质保金通过GMP认证一年后十天内付清,计151.2万元人民币”,在该纪要备注中约定:1、如果因为新医公司的原因造成扬子公司无法完成部分工作量的,扬子公司有权要求新医公司支付此条项工程款,并且工期顺延;2、扬子公司完成《会议纪要》中每条项工作量后,新医公司在24小时内审核确认,48小时内付款;3、净化工程必须于2004年12月30日前完工,2005年元月1日开始系统试运转,如因扬子公司原因致使净化工程未按期完工的,从2004年12月31日起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赔偿。在合同履行中,新医公司共计已给付扬子公司价款790万元, 2005年9月16日,新医公司取得了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硬胶囊剂、颗粒剂以及片剂的药品GMP证书,同年11月1日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
扬子公司于2005年6月4日完成净化工程的安装,并通知了新医公司按照约定进行验收。
在合同履行中,新医公司根据需要,增加了定作任务,增加部分的价款为178544.80元。
程某、杨某系新医公司的股东,在2002年3月设立新医公司时,程某出资1800万元、杨某出资200万元,均为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黄山市中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黄国用(2001)字第1427号],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至新医公司名下。2002年3月26日,新医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以出让方式征用土地113.92亩。截止2005年12月31日,新医公司资本公积为77966273.10元。2006年4月20日,程某、杨某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其中程某出资额为9000万元、杨某为1000万元,增加的8000万元注册资本系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而致。
2005年11月,程某、杨某以实物作价各出资888万元、222万元设立了黄山新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属于商业、旅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新医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二、程某、杨某是否应当对于新医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新城公司是否应当对新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扬子公司与新医公司之间就净化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扬子公司在2005年6月4日已经就净化工程最后完工的部分向新医公司报验,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新医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审核确认,48小时内付款,新医公司已经于当日收到扬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现其没有证据证明扬子公司未完成相应定作任务或者定作物不合格,故其应按照《会议纪要》第1-9条给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本案的付款情况,即应在2005年6月7日前给付价款542544.80元(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内增加的178544.80元),但新医公司仅仅在2007年2月16日给了20万元,现扬子公司主张从2005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新医公司有关涉及净化工程的水电费用应当冲减的抗辩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水、电源由新医公司负责提供,属于新医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扬子公司承揽的是新医公司综合厂房、前处理提取车间的净化工程,相关图纸设计及技术要求均是由新医公司提供,并且每一项工作量的完成均经过新医公司验收,且已于2005年6月4日完工;新医公司已经于2005年9月16日、11月1日分别取得了两条药品生产线的省级、国家级药品GMP证书;合同约定的净化工程质量等级为创优良工程,一次性通过国家GMP认证;《会议纪要》约定通过GMP认证验收合格后付5%计人民币50.4万元,15%质保金通过GMP认证一年后十天内付清,计人民币151.2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需要提供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过现场检查和技术审核,不符合标准,且无法通过限期改正达到标准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结合新医公司已经有两条生产线通过药品GMP认证的事实,应当认定扬子公司已经向新医公司提交了相关净化工程的资料,否则,新医公司无法办理药品GMP认证申请且获取了GMP证书,在新医公司没有提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净化工程整改意见或者《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中有关于净化工程方面质量问题的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扬子公司承揽的净化工程的质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通过国家GMP认证验收”的标准,又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付款条件,新医公司应当在2005年9月17日立即给付50.4万元,余款151.2万元应当在2006年9月27日前付清,所以,扬子公司有关该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新医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通过国家GMP认证验收还包括所有药品生产线都均通过、目前尚有其他药品生产线未通过GMP认证,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关于此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净化系统仅仅是药品生产企业申请GMP认证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GMP认证审查中的一个项目,没有通过药品GMP认证的,除非新医公司就所有药品生产线均申请了药品GMP认证且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净化工程的整改意见或者在《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中明确了系净化工程存在的问题,否则,本案中应当认定净化工程通过了GMP认证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一次性通过国家GMP认证验收,属于对净化工程的质量约定,如果理解为所有药品生产线均要通过GMP认证才符合付款条件,在新医公司已经验收了净化工程的情形下,实质就是扬子公司要对新医公司所有药品生产线基于非净化工程质量的原因未通过GMP认证也要承担责任,这显然超出了扬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医公司的有关合同对于因何种原因没有通过认证以及何时申请认证属于待定事项,而且有未通过认证的事实存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扬子公司对于新医公司通过GMP认证的义务仅仅限于净化工程质量符合GMP认证的要求,其他原因不能通过并非其合同义务,何时申请GMP认证虽然是新医公司的权利,但是,由于双方将付款的条件设定为GMP认证验收合格,新医公司部分申请认证、部分不申请认证,则构成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所以,新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程某、杨某用作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新医公司设立后并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新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经过审计确认的资本公积期末余额与转增资本数额之间相差203万余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余额有资金补充。因此,在程某、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新医公司设立后已经补资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程某、杨某负有向新医公司补足出资2203万余元的责任。该财产属于新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考虑到程某、杨某二人各自应当补足的出资额均大于本案所涉的价款金额,故对于扬子公司请求程某、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提出如果按照扬子公司的主张,则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同时,验资报告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确认,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审理。本院认为,因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并不影响公司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债权人在追索公司债务时,向公司股东主张股东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工商管理部门有关登记管理行为亦无涉。所以,程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城公司系程某、杨某出资设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与新医公司土地使用权用途亦不同。故此,扬子公司关于新城公司与新医公司财产混同因而应当对新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至于扬子公司以程某、杨某私自用新医公司的房产作为出资设立新城公司,因而新城公司对于程某、杨某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便诚如扬子公司所述,程某、杨某作为对新城公司出资的财产系新医公司所有,也是应由程某、杨某对新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某、杨某在新城公司的股权以及相应的红利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新城公司依法不应以自己的财产代替程某、杨某直接对新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扬子公司对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扬子公司要求新医公司、程某、杨某清偿拖欠的合同项下的价款218万元以及增加定作任务形成的价款178544.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新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也不超过新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范围,该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子公司价款23585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合计2658544.8元;二、被告程某、杨某对被告新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7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00元,合计32170元,原告扬子公司负担2715元,被告新医公司负担29455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固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新旧《公司法》的规定看,如果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作为出资的,不办理财产权的变更手续,则从法律上认定股东没有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