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算不算不可抗力?能免租金吗?算不算违约?
作者:梁学军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2-16 16: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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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其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不能预见性;
第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不可抗力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级。
第二、政府行为,主要是指合同签订后政府颁布的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第三、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骚乱等。
不可抗力想免责或减责,主要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如果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了不可抗力,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应当已经预见,不能免责或减少责任。
二、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在2003.06.11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该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三、媒体报道
据媒体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于2020年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涉外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
对于涉外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当事人,全国贸促系统可以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证明。当前正值我国全面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中国贸促会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已出台一系列措施降低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进一步缓解企业压力,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体现全国贸促机构担当奉献精神,从2月6日起,全国贸促系统各授权证明书出证机构一律免费为企业出具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
五、参考案例
案例一、台风和非典属于不可抗力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案中认为:
本案在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是1、"非典"疫情是否构成阻碍房屋交付的不可抗力以及其应免责的天数;2、地下防空室的建设是否构成房屋迟延交付的免责条件及其免责天数;3、台风对房屋迟延交付的影响天数。对于反诉部分争议的焦点是1、殷文敏是否迟延付款;2、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长源公司与殷文敏2002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购买"长源商贸广场"南起第8间"巴黎号精品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三亚长源商贸广场契字008号)是由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发的标准格式合同,并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所要买卖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填写具体内容,该合同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行使各自权利。
对于"非典"疫情的影响,本院认为,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暴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并且客观上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三亚市政府职能部门就"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也是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政府干预性影响,因此长源公司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装修工程的施工需要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工人从事。在长源公司已与各装修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殷文敏主张这些施工企业完全可在海南本地招募人员,甚至长源公司可以在海南本地另行寻找施工企业完成施工,对于长源公司及各装修施工企业系过分苛求,理由不当,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非典"疫情发生于"天涯一方城"项目建设的装修阶段,政府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还有54天,而长源公司与各装修施工企业约定的合同工期最长的为50天,如未发生"非典"疫情,项目装修应在该合理期限内完成,因而计算"非典"疫情造成的交房迟延的免责时间应为疫情发生期间的全部(即2003年5月8日至2003年7月17日,共计71天)并补足被延误的合理施工工期54天,合计为125天。因此,由于"非典"疫情构成阻碍按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顺延交房时间至2003年7月17日后的第54天,即2003年9月9日止。
地下防空室的建设,长源公司虽曾在2002年4月5日提出建设申请及设计方案并获得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批准,但由于此前规划部门颁发的"天涯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及建设部门随后颁发的"天涯一方城"项目《建筑工程规施工许可证》均未包含地下防空室,故该地下防空室的建设尚不具备合法条件。关于长源公司主张在"天涯一方城"主体项目开始施工后,其曾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协商并得到口头同意采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方式替代地下防空室的建设,但后来人防部门又表示不同意采取替代方式仍要求建设地下防空室一节,首先,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的规定来看,地下防空室的规划、施工审批应与该房屋主体工程的规划、施工审批同步进行。本案中,由于政府职能部门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该项目地下防空室的规划、施工审批与房屋主体规划、施工审批的不同步,导致"天涯一方城"主体项目开始施工后,因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长源公司无法再在该主体工程范围内修建地下防空室,并非该公司过错。其次,另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的规定,长源公司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协商采取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方式替代地下防空室的建设是合理的,虽然长源公司未提供协商过程的相关证据,但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03年3月1日向长源公司发出《关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天涯一方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通知》并对设计图纸的再次审批的行为可以认定,长源公司确实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就人防工程的建设进行过协商。再次,从长源公司建设"天涯一方城"项目是用于商业经营的目的来看,长源公司为尽早获得收益必然采取积极措施促成该房屋建设的完成,没有理由拖延办理该房屋建设包括人防工程在内的各种行政审批手续,殷文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长源公司对此有故意拖延的主观原因。综上所述,双方在2002年11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尚未完成,是否必须进行建设仍不确定,因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关于"政府干预性影响",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约定,长源公司在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再次得到批准可以开工建设后,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延期交付房屋给殷文敏可予以免责。人防工程建设导致的交房延误免责期限应自2002年3月1日长源公司得到政府部门通知修建地下防空室时起至同年8月8日人防工程合同签订,并补足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100天(合同约定在10日内进场施工,工期3个月计90日),合计261天,届满的最后期日为2003年11月16日。
由于台风为自然灾害性天气,导致"天涯一方城"项目装修及人防工程施工的延误,应认定构成对房屋交付的不可抗力阻碍因素,故由此造成的交房延误应予免责。在长源公司与殷文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影响三亚地区的台风共有3次,分别是2003年8号"天鹅"台风,持续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22日,共计3天;2003年12号"科罗旺"台风,持续时间为2003年8月23日-25日,共计3天;2003年20号"尼伯特"台风,持续时间为2003年11月16日-19日,共计4天。这3次台风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后,但由于前述免责原因,3次台风均在依合同顺延的交房期限内,故应当再次顺延交房日期。根据台风影响的通常情况进行考虑,在台风来临的前一天开始即应停工做好避风准备,台风的持续时间内完全停工,台风过境后应有3天左右的时间进行场地的清理恢复,因此这3次台风总共造成的交房延误应认定为22天(台风前1日+台风持续天数+台风后3日,"天鹅"台风持续时间共计3天、"科罗旺"台风持续时间共计3天、"尼伯特"台风持续时间共计4天)。
由于装修工程与人防工程之间相互并不以某项工程的完成作为其他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可以同时进行,因而两项工程分别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相重叠的时间段不应重复扣减。"非典"疫情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的时间段为2003年5月8日-9月9日,人防工程建设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的时间段为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1月16日,相重叠的2003年5月8日-9月9日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故上述两项原因综合导致的交房期日应为2003年11月16日。由于台风造成的影响导致各项工程的延误,应再次顺延交房期限,即在2003年11月16日之后,再顺延22天至2003年12月8日止,作为长源公司因各种原因获得交房延误免责而顺延的最终应交付房屋的期限。长源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04年3月12日,共计违约迟延交付房屋95天,长源公司应按已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计算比例向殷文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8405元(598000×5%00×95=28405)。
对于"天涯一方城"项目主体工程的封顶时间,殷文敏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施工日志及施工企业对封顶的说明,应认定为2003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殷文敏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即2003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但殷文敏实际向长源公司汇出第二期房款的时间是同年3月11日,共计迟延51天,殷文敏应向长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由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政府部门制发标准合同并由长源公司填写合同内容,该合同是长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第二期购房款违约金的计算表述为"第2、3期付款,如逾期超过7天,分别应从买受方应付款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出卖方",其中所指的"应付款"长源公司与殷文敏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则,应作不利于长源公司的解释,即应付款为第二期应付房款4万元。由此,殷文敏应向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元(40000×5%00×51=1020)。
长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但长源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减少,故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在处理方法上并无不当,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殷文敏与长源公司各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源公司应向上诉人殷文敏支付违约金28405元;三、上诉人殷文敏应向上诉人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后,上诉人长源公司应向上诉人殷文敏支付27385元,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88.4元,由殷文敏负担4044元,长源公司负担46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法院对“正典公司因非典停止经营”一节事实不予确认外,对该判决所认定的其它事实均予以确认。关于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一、四条的规定,正典公司承租的系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简称假日大酒店)全部,租赁期间,作为增项增加的蛇餐馆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后,正典公司注册成立了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并办理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假日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正典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项目亦包括以上两部分。大连市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正典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此外,经调阅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的工商档案,其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零售;烟、酒、饮料零售”,并非专门从事野生动物的餐饮经营,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只是对其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它中餐。由此可见,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关于正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解除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第一年租金,乙方(正典公司)在签约当日需一次支付给甲方(鹏程公司)伍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半年内一次支付”,双方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按照该时间节点计算剩余租金支付期间,正典公司应于2003年5月末止支付完毕剩余30万元租金,但其并未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且2003年5月末前,正典公司已实际停止了所租赁的假日大酒店的全部经营活动。《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双方任何一方违背了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均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正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协议第三条还规定,“乙方(正典公司)若提前终止承租,需承担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责任赔付甲方(鹏程公司),”但正典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毕竟与“非典”疫情的发生所导致的部分经营活动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有一定的关系,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0元为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正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正典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鹏程公司在正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将承租的假日大酒店全部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予以出售,并与正典公司进行了物品交接,收回出租酒店的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积极措施,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自愿解除合同。而且,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该项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仅能因此免除正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鹏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其仍有权要求正典公司给予损失赔偿。故正典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五、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支付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条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汴民终字第10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非典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教育公司对其主张的三种情形的出现,是否造成在建工程必须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的情况,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教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一般合同中均有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规定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取得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也要及时通知对方。像台风等天气情况,一般可向气象部门了解不可抗力证明的开具,疫情等情况,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了解不可抗力证明的开具情况。密切关注报纸的报道,并搜集、保留相关报纸等媒体资料,以备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当然,对于合同履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也要注意留好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三个案例,不可抗力对所有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当事人一方切不可仅拿“不可抗力说事”,否则,即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前提,是市场主体诚实守信,遵守已经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解约、违约成为市场的主导。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元西桥中检大厦9层
一、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其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不能预见性;
第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不可抗力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级。
第二、政府行为,主要是指合同签订后政府颁布的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第三、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骚乱等。
不可抗力想免责或减责,主要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如果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了不可抗力,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应当已经预见,不能免责或减少责任。
二、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在2003.06.11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该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三、媒体报道
据媒体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于2020年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涉外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
对于涉外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当事人,全国贸促系统可以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证明。当前正值我国全面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中国贸促会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已出台一系列措施降低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进一步缓解企业压力,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体现全国贸促机构担当奉献精神,从2月6日起,全国贸促系统各授权证明书出证机构一律免费为企业出具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
五、参考案例
案例一、台风和非典属于不可抗力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案中认为:
本案在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是1、"非典"疫情是否构成阻碍房屋交付的不可抗力以及其应免责的天数;2、地下防空室的建设是否构成房屋迟延交付的免责条件及其免责天数;3、台风对房屋迟延交付的影响天数。对于反诉部分争议的焦点是1、殷文敏是否迟延付款;2、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长源公司与殷文敏2002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购买"长源商贸广场"南起第8间"巴黎号精品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三亚长源商贸广场契字008号)是由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发的标准格式合同,并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所要买卖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填写具体内容,该合同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行使各自权利。
对于"非典"疫情的影响,本院认为,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暴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并且客观上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三亚市政府职能部门就"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也是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政府干预性影响,因此长源公司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装修工程的施工需要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工人从事。在长源公司已与各装修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殷文敏主张这些施工企业完全可在海南本地招募人员,甚至长源公司可以在海南本地另行寻找施工企业完成施工,对于长源公司及各装修施工企业系过分苛求,理由不当,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非典"疫情发生于"天涯一方城"项目建设的装修阶段,政府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还有54天,而长源公司与各装修施工企业约定的合同工期最长的为50天,如未发生"非典"疫情,项目装修应在该合理期限内完成,因而计算"非典"疫情造成的交房迟延的免责时间应为疫情发生期间的全部(即2003年5月8日至2003年7月17日,共计71天)并补足被延误的合理施工工期54天,合计为125天。因此,由于"非典"疫情构成阻碍按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顺延交房时间至2003年7月17日后的第54天,即2003年9月9日止。
地下防空室的建设,长源公司虽曾在2002年4月5日提出建设申请及设计方案并获得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批准,但由于此前规划部门颁发的"天涯一方城"项目《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及建设部门随后颁发的"天涯一方城"项目《建筑工程规施工许可证》均未包含地下防空室,故该地下防空室的建设尚不具备合法条件。关于长源公司主张在"天涯一方城"主体项目开始施工后,其曾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协商并得到口头同意采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方式替代地下防空室的建设,但后来人防部门又表示不同意采取替代方式仍要求建设地下防空室一节,首先,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的规定来看,地下防空室的规划、施工审批应与该房屋主体工程的规划、施工审批同步进行。本案中,由于政府职能部门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该项目地下防空室的规划、施工审批与房屋主体规划、施工审批的不同步,导致"天涯一方城"主体项目开始施工后,因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长源公司无法再在该主体工程范围内修建地下防空室,并非该公司过错。其次,另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的规定,长源公司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协商采取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方式替代地下防空室的建设是合理的,虽然长源公司未提供协商过程的相关证据,但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03年3月1日向长源公司发出《关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天涯一方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通知》并对设计图纸的再次审批的行为可以认定,长源公司确实与三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就人防工程的建设进行过协商。再次,从长源公司建设"天涯一方城"项目是用于商业经营的目的来看,长源公司为尽早获得收益必然采取积极措施促成该房屋建设的完成,没有理由拖延办理该房屋建设包括人防工程在内的各种行政审批手续,殷文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长源公司对此有故意拖延的主观原因。综上所述,双方在2002年11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尚未完成,是否必须进行建设仍不确定,因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关于"政府干预性影响",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约定,长源公司在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再次得到批准可以开工建设后,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延期交付房屋给殷文敏可予以免责。人防工程建设导致的交房延误免责期限应自2002年3月1日长源公司得到政府部门通知修建地下防空室时起至同年8月8日人防工程合同签订,并补足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100天(合同约定在10日内进场施工,工期3个月计90日),合计261天,届满的最后期日为2003年11月16日。
由于台风为自然灾害性天气,导致"天涯一方城"项目装修及人防工程施工的延误,应认定构成对房屋交付的不可抗力阻碍因素,故由此造成的交房延误应予免责。在长源公司与殷文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影响三亚地区的台风共有3次,分别是2003年8号"天鹅"台风,持续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22日,共计3天;2003年12号"科罗旺"台风,持续时间为2003年8月23日-25日,共计3天;2003年20号"尼伯特"台风,持续时间为2003年11月16日-19日,共计4天。这3次台风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后,但由于前述免责原因,3次台风均在依合同顺延的交房期限内,故应当再次顺延交房日期。根据台风影响的通常情况进行考虑,在台风来临的前一天开始即应停工做好避风准备,台风的持续时间内完全停工,台风过境后应有3天左右的时间进行场地的清理恢复,因此这3次台风总共造成的交房延误应认定为22天(台风前1日+台风持续天数+台风后3日,"天鹅"台风持续时间共计3天、"科罗旺"台风持续时间共计3天、"尼伯特"台风持续时间共计4天)。
由于装修工程与人防工程之间相互并不以某项工程的完成作为其他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可以同时进行,因而两项工程分别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相重叠的时间段不应重复扣减。"非典"疫情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的时间段为2003年5月8日-9月9日,人防工程建设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的时间段为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1月16日,相重叠的2003年5月8日-9月9日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故上述两项原因综合导致的交房期日应为2003年11月16日。由于台风造成的影响导致各项工程的延误,应再次顺延交房期限,即在2003年11月16日之后,再顺延22天至2003年12月8日止,作为长源公司因各种原因获得交房延误免责而顺延的最终应交付房屋的期限。长源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04年3月12日,共计违约迟延交付房屋95天,长源公司应按已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计算比例向殷文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8405元(598000×5%00×95=28405)。
对于"天涯一方城"项目主体工程的封顶时间,殷文敏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施工日志及施工企业对封顶的说明,应认定为2003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殷文敏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即2003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但殷文敏实际向长源公司汇出第二期房款的时间是同年3月11日,共计迟延51天,殷文敏应向长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由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政府部门制发标准合同并由长源公司填写合同内容,该合同是长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第二期购房款违约金的计算表述为"第2、3期付款,如逾期超过7天,分别应从买受方应付款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出卖方",其中所指的"应付款"长源公司与殷文敏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则,应作不利于长源公司的解释,即应付款为第二期应付房款4万元。由此,殷文敏应向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元(40000×5%00×51=1020)。
长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但长源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减少,故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在处理方法上并无不当,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殷文敏与长源公司各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源公司应向上诉人殷文敏支付违约金28405元;三、上诉人殷文敏应向上诉人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后,上诉人长源公司应向上诉人殷文敏支付27385元,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88.4元,由殷文敏负担4044元,长源公司负担46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法院对“正典公司因非典停止经营”一节事实不予确认外,对该判决所认定的其它事实均予以确认。关于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一、四条的规定,正典公司承租的系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简称假日大酒店)全部,租赁期间,作为增项增加的蛇餐馆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后,正典公司注册成立了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并办理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假日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正典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项目亦包括以上两部分。大连市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正典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此外,经调阅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的工商档案,其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零售;烟、酒、饮料零售”,并非专门从事野生动物的餐饮经营,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只是对其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它中餐。由此可见,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关于正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解除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第一年租金,乙方(正典公司)在签约当日需一次支付给甲方(鹏程公司)伍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半年内一次支付”,双方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按照该时间节点计算剩余租金支付期间,正典公司应于2003年5月末止支付完毕剩余30万元租金,但其并未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且2003年5月末前,正典公司已实际停止了所租赁的假日大酒店的全部经营活动。《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双方任何一方违背了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均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正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协议第三条还规定,“乙方(正典公司)若提前终止承租,需承担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责任赔付甲方(鹏程公司),”但正典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毕竟与“非典”疫情的发生所导致的部分经营活动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有一定的关系,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0元为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正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正典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鹏程公司在正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将承租的假日大酒店全部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予以出售,并与正典公司进行了物品交接,收回出租酒店的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积极措施,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自愿解除合同。而且,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该项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仅能因此免除正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鹏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其仍有权要求正典公司给予损失赔偿。故正典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五、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支付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条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汴民终字第10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非典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教育公司对其主张的三种情形的出现,是否造成在建工程必须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的情况,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教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一般合同中均有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规定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取得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也要及时通知对方。像台风等天气情况,一般可向气象部门了解不可抗力证明的开具,疫情等情况,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了解不可抗力证明的开具情况。密切关注报纸的报道,并搜集、保留相关报纸等媒体资料,以备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当然,对于合同履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也要注意留好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三个案例,不可抗力对所有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当事人一方切不可仅拿“不可抗力说事”,否则,即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前提,是市场主体诚实守信,遵守已经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解约、违约成为市场的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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