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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分红权的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3 浏览量:
  
——朱某诉杭州某投资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评析
文/金伟文
案情简介
朱某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持有5.63%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共有股东十三人。2008年9月9日,投资管理公司召开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有关《杭州某投资管理公司单项激励制度》(以下简称单项激励制度)。单项激励制度决定,将在保证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在投资管理公司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对在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干部(单项激励制度表述为在职干部),按照所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对每位在职干部进行奖励。这些在职干部包括了除朱某之外的所有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十二名股东。因朱某没有在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因此,朱某不可能获得单项激励制度中所规定的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奖励。对于该严重侵犯股东分红权利的单项激励制度,朱某在股东会议上明确表示反对。但是,投资管理公司在没有朱某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以占到会全部表决权94.37%股东的赞成(朱某除外),作出了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
2008年11月5日,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据此,朱某拥有按照5.63%出资比例分取投资管理公司红利的权利。投资管理公司在没有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作出了通过涉及股东分红权益的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朱某的股东红利分配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投资管理公司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关于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朱某的主要观点:
一、单项激励制度所确定的激励基金是从公司的净利润中提取,且是分配给那些在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公司任职的股东,朱某将不能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应得的红利,而那十二位作为在职干部的股东将因此获得比朱某更多的红利,这必将导致“同股不同利”的结果发生。
二、激励基金的提取依法应从企业的成本中开支,而不能从企业的净利润中提取。但投资管理公司所谓的激励基金却是从公司的净利润中提取的。因此,本案所涉的单项激励制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为激励公司管理团队的内部激励制度,而是一个“同股不同利”的股东红利分配方案。
三、要通过实质上是“同股不同利”红利分配方案的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经全体股东的同意。投资管理公司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在没有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作出了通过涉及股东分红权益的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观点:
一、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制定和颁布相应的激励制度是公司运行所必须的自主权限。
二、公司红利分配方案是对剩余的税后利润所进行的分配,分配的对象是全体股东,而激励制度中所涉及的激励基金是在利润中提取即对利润的减少,分配对象是在职干部,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所以不受全体股东同意的约束。股东会决议的通过符合公司法规定和投资管理公司章程的约定。
三、提取激励基金减少的红利也是全体股东共有的,影响的是全体股东的红利分配,不存在只侵犯非在职股东的红利分配权。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对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单项激励制度,提取激励基金是董事会的职权,不需要全体股东达成合意,所以根本不存在因朱某不同意该单项激励制度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的时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就是可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当该部分税后利润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后,就成为股东所获取的红利。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所需,保留部分税后利润作为未分配利润,暂不向股东分配。而根据本案激励基金提取的方式,可以认定,该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将应属于股东依出资比例参与分配的一部分税后利润分配给了在职干部,这必将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减少,继而侵犯了非在职干部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股东通过自主合意的方式来决定红利的分配,但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因朱某已于2008年初从投资管理公司离职,故朱某虽是公司股东,但非在职干部,明显不属于激励对象,不同意该单项激励制度,故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全体股东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该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朱某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该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朱某同意而分配给在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在职干部的那些股东,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投资管理公司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另外,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小宪法”,其有权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案所涉的股东权并不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故有关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受投资管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方式约束。一审判决确认投资管理公司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关于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约束。本案所涉投资管理公司制定的单项激励制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该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决议内容的表述,该激励制度的激励对象是在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根据投资管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在制定该制度时,股东朱某系已离职属非在职干部。再根据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和额度来看,是“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虽然投资管理公司在审理中认为“从净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所表达的意思是只有创造了净利润才可以提取激励基金,并认为根据会计制度公司也只能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激励基金。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决议内容的文字表述看,激励基金是从净利润中提取,这就说明该提取方式是违反会计制度的,投资管理公司不能因为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激励基金只能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反过来主张在今后的激励制度的实施中从净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也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这是自相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而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也就是说,可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如果该项决议内容得以实施,即在净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无疑将影响到股东的红利分配之减少,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股东的权利,也即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本案中,因朱某对该单项激励制度不予同意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认为全体股东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定该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犯股东分红权的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典型案例。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本案所涉的单项激励制度其实质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为激励管理团队而制定的激励制度,还是股东的红利分配方案。二是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可以决定的事项。
首先,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被判决无效,关键在于对该次股东会以94.37%的赞成比例就通过了这一股东会决议的实体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的认定。而要认定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实体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必须确认一个事实,那就是:股东会所决议通过的单项激励制度,其实质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为激励管理团队而制定的激励制度,还是股东的红利分配方案。
如果单项激励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符合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公司为激励管理团队而制定,其激励基金的提取是从公司的成本中列支,那么,只需投资管理公司的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即可,无需股东会同意,更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但是,本案所涉单项激励制度中所确定激励基金的提取,并不是按照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成本中列支,而是从净利润中提取。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决定分配的净利润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弥补亏损。第一百六十七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即净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的权利。投资管理公司将应当分配给全体股东的利润以提取激励基金的方式分配给部分在职股东,必然造成“同股不同利”的现象。显然,投资管理公司是将一个实质为“同股不同利”的红利分配方案取名为单向激励制度。本案的单项激励制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所制定的激励制度,而是一个“同股不同利”的红利分配方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这样的单项激励制度,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投资管理公司在未经朱某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其次,股东基于向公司投入现金资本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资产收益权。对于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所拥有的最基本权利。本案所涉的单项激励制度因涉及股东的分红权,因此,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可以决定的事项,也不属于投资管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以多数决表决方式就可以通过的股东会决。
第一,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可以决定的事项。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第(六)项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指对于公司的税后利润,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如何提取公积金,如何进行分配等事项,包括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和向股东分配多少利润等事项,这些事项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股东会可以按照资本多数表决议事方式所决定的事项。但是,对于公司股东会决定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在股东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事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股东依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股东之间的红利分配方案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也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可以决定的事项。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所余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可以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即股东会可以决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股东,也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决定只向股东分配一部分利润,而将未分配利润留在公司。也就是说,股东所拥有的税后利润可以留一部分作为未分配利润,暂不予向股东分配,除此之外,则都属于股东的可分配利润。本案中,单项激励制度规定的是从净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显然,提取的激励基金是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那么,投资管理公司提取了激励基金,股东的可分配利润就将减少。而激励基金的奖励对象并不包括朱某在内,朱某就不能依出资比例分取可分配的利润。单项激励制度的通过,涉及到把朱某依出资比例享有分配权的利润分给别人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这样的激励制度,必须经过朱某的同意。投资管理公司在没有得到朱某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投资管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以多数决表决方式就可以通过的股东会决。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构,可以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行使决定权。但是,依据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的民事权利,并不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主张或放弃分红权的权利只属于股东本人,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到的是朱某的分红权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对于股东如何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规定的是由股东之间用约定来决定的,而不是公司的章程可以以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来表决通过的。对于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如果公司的一切事项都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表决通过,包括股东的分红权也可以由别的股东通过表决的方式来决定,那么,公司的大股东就可以通过任意修改公司章程,操纵公司股东会,以达到限制或剥夺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甚至可以剥夺小股东所享有的股东分红权,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正是保护了公司小股东的根本利益,维护了小股东最根本的分红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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