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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志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有限公司东海宾馆、顺德市联威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17 浏览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9号

  原告联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域多利道550号44座5楼。

  授权代表余伟鸿,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国权,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鸡春岗五巷10号之一。

  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宾馆,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丰宁路5号。

  负责人黎汝棠。

  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丰宁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黎汝棠。

  原告联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志公司)诉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有限公司东海宾馆(以下简称东海宾馆)、顺德市联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实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原告联志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起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权、李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志公司诉称:1993年下半年,联志公司经股东多次商议,决定到广东省顺德市投资开办宾馆,由黎汝森具体负责与被告方面共同办理投资开办宾馆的相关手续。1993年底至1994年5月间,原告分多次将共计人民币565万元(折合港币50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入东海宾馆,并由东海宾馆于1994年11 月16日出具了收到原告565万元人民币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原告拟投资的“东海宾馆”于1994年5月8日正式对外开业。宾馆开张以后,被告和黎汝森等通过提供宾馆的业务报表等资料以及给予某些小恩小惠来蒙骗原告股东,使原告股东自以为是宾馆的合法股东。直到原告股东向律师了解咨询及向工商部门查询后,才知道东海宾馆是联威实业公司的属下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原告及原告股东根据中国法律根本就不是东海宾馆的合法股东和合法投资者。此时,原告股东才知道被告方面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中外合资或独资企业所必需办理的外资审批、工商登记和投资注册资金验资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依法取得外资投资者的合法身份及享有外资投资合法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投入的人民币565万元投资款已被被告方面挪用作为其自身投资款使用。被告方面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股东曾于2001年就此问题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面的投资股东,法院也为此作出了一、二审判决,确认了东海宾馆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6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东海宾馆是联威实业公司属下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实为一个企业法人实体。因此,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应共同承担返还人民币565万元投资款本金及相应资金使用收益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赔偿原告方面为处理本诉讼案支付的费用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65万元(折合港币50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为处理本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原告联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有关证据:

  1、1994年11月16日东海宾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5号本院民事裁定书、(2001)粤高法立经终字第3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联志公司向东海宾馆投入资金565万元;

  2、联志公司与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联志公司需支付的律师业务费用20万元;

  3、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的工商登记材料,经公证的联志公司的商业登记材料。

  被告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审核,原告联志公司提供的证据除1994年11月16日东海宾馆出具的收据外,其他证据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1994年 11月16日东海宾馆出具的收据,原告联志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收据的原件,但原告联志公司在庭审中说明,该收据是被告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5号案中提交的。经本院调查,(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5号案是原告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诉黎汝森和联威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汝棠,要求确认原告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是东海宾馆的股东。该收据系黎汝森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八个股东与东海宾馆没有法律关系,而联志公司才与东海宾馆有法律关系。该收据在该案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以及联威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汝棠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虽然原告联志公司没有提交该收据的原件,但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过开庭,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联志公司曾于1994年拟投资于东海宾馆。1994年11月16日,东海宾馆出具收据,说明收到联志公司投入的资金565万元整。

  联威实业公司原名为顺德市联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股东为黎汝棠、黎汝流、黎然欢。1994年2月23 日,联威贸易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开办了附属分支机构——东海宾馆(全称为联威贸易公司东海宾馆)。1995年4月23日,联威贸易公司和联威贸易公司东海宾馆申请变更登记名称,分别变更为联威实业公司和联威实业公司东海宾馆。1996年11月12日,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私营企业歇(停业)申请登记表,并在该表中注明其停歇业的原因是依照公司法规范重新申请登记。同日,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股东仍是黎汝棠、黎汝流、黎然欢。在新的工商登记中,联威实业公司所依据的验资证明仍然是1993年11月联威贸易公司的验资证明。从1996年11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的工商登记没有变更过。

  2001年7月12日,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起诉黎汝森及联威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汝棠,要求确认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在东海宾馆的股权。2001年10月 28日,本院作出了(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确认1994年11月16日联志公司将人民币565万元投入东海宾馆,并由东海宾馆向联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根据该收据,向东海宾馆划付人民币565万元款项的是联志公司,而非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联志公司八个股东的起诉。联志公司的八个股东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粤高法立经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2年12月30日,联志公司和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联志公司的聘请为联志公司诉联威实业公司和东海宾馆案代理诉讼,联志公司需在生效判决判定联志公司胜诉后支付二十万元给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宾馆于1994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据表明原告联志公司向东海宾馆投入了资金人民币565万元,因此,虽然原告联志公司与被告东海宾馆没有书面的投资协议,但是被告东海宾馆出具的该收据已经表明原告联志公司与被告东海宾馆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关系。原告联志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实际上是请求解除其与东海宾馆之间的投资协议关系。原告联志公司投入人民币565万元,本应成为东海宾馆的股东,但从东海宾馆的工商登记来看,东海宾馆一直是被告联威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原告联志公司并不是东海宾馆的股东。因此,被告东海宾馆的行为已经违背原告联志公司与其之间的投资约定,致使双方投资东海宾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联志公司有权解除其与东海宾馆之间的投资协议,并要求东海宾馆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65万元。因被告东海宾馆是联威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联威实业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联志公司与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用在生效判决判定联志公司胜诉后支付二十万元,由于该代理费用原告联志公司尚未支付,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上述约定,该代理费用需在生效判决判定联志公司胜诉后才支付,因此,该费用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对于原告联志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该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宾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志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人民币565万元;

  二、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联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60元,由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宾馆和被告顺德市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暧安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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