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礼和,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镇龙京路燃化公司宿舍西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活洋,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镇北区外村大街尤赞里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炽雄,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镇环城新村12座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康,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镇龙京路北三座306号。
以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汪礼信、陈丹洋,均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镇环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薛强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陈兆康等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0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汪礼信、陈丹洋,以及被上诉人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石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庆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总公司经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后,因公司需改制,经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黄舟源等11人作为发起人,经将该公司改组为“内部入股租赁经营性质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顺德市威能燃料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威能公司的章程系于1994年1月21日订立,规定有关公司的性质、名称等。其中,章程第一条订明:“本公司是由原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总公司改组而成,是经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内部入股租赁经营’性质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五条订明:“本公司根据顺德市转换机制的试行办法,向市政府以公有民营的形式租赁、承租经营原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总公司及其属下企业”,章程第十六条并规定“本公司内部股票是本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本公司拥有权益的公司内部有价证券。公司内部股票为记名股票。股票记名一律用股东本名。”,章程第十七条订明“本公司的股票一经交款认购,则不能退股。但因特殊情况(如出国、调动工作等)经股东代表大会审定同意方能退股。退股应以入股时间计算盈亏责任。兑现退还股本、红利。”。1994年3月21日,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向威能公司交纳股金,其中胡礼和、张活洋、陈兆康均为40000元,李炽雄为15000元。四人由此成为威能公司的股东。1997年7月9日,经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威能公司名称变更为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3日,燃料石化公司董事会召开第二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238名,出席会议的股东共117名,委托他人出席21人,占74.3%的表决权。股东大会就通过修改《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一、九、十一条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同意人数为135人,弃权的人数为3人。其中,《章程》的第一条修改为“本公司是由原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总公司改组而成,是经顺德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内部员工股份合作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条修改为,“本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员工自愿入股,按年终持有股额参与分红。非本公司员工不能成为本公司股东,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在七天内将所持有股份作出转让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员工有优先受让权。在未有员工受让时用公益金受让。作为员工集体股,股利用于职工福利,并可在年终后按离司人员转让股份额划分到各出资结构层级重新分配受让。离司人员若在七天内未转让的,公司董事会有权执行强制转让,转让价为每股的净资产值(但不超过一元),现已离开公司的人员,凡持有本公司现金股份的,在本次章程修改通过后,在30天内,按本条规定转让。”。1999年12月8日,陈兆康离开燃料石化公司,2000年3月16日,胡礼和、李炽雄和张活洋也离开燃料石化公司。在上述四人离开燃料石化公司时,其持有的股份按出资额计为陈兆康4万元、胡礼和4万元、张活洋4万元、李炽雄15000元。由于上述四人离开燃料石化公司时未办理转股手续,该公司按上述公司章程规定,于2000年7月13日以四人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四人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等四人以燃料石化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转让股份,侵犯其应有的权益为由,于2001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燃料石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股东大会上道歉,同时偿还2000年度股东红利及股权证和由燃料石化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燃料石化公司在1997年12月23日召开的第二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并对大会的事项进行举手表决通过修改公司的章程,获得了具有表决权之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决议,该表决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而且,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与陈兆康亦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参与了表决。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在庭审中提出在表决时曾反对修改章程的内容,但却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且表决亦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故该项决议对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作为燃料石化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作为燃料石化公司股东,应按照股东大会通过制定的章程规范其行为,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因故离开燃料石化公司,不再成为燃料石化公司员工后,按燃料石化公司章程规定,应在七日内将所持有股权转让出来,但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没有按章程约定履行,应属违反约定,该公司按章程规定将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股权转让给他人,我国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禁止该种转让股权的方式,故燃料石化公司以章程规定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燃料石化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的权利。由于燃料石化公司正式通知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将他们的股权转让出来的时间是在2001年8月,故对燃料石化公司在2000年的股东红利,燃料石化公司应分配给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的该项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燃料石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2000年股东红利分配给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二、驳回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上诉人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和陈兆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由于燃料石化公司是为完善手续代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原审判决依此对2000年7月13日的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不予确认,燃料石化公司私自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是非法无效的,上诉人仍是燃料石化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并未依法审查章程内容的合法性,既然对股权转让合同不予确认,同时又判决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这属于股东抽回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23日的股东大会章程的合法性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章程已经以举手的方式通过,签到表也只能证明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而且章程也无股东签名。四、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没有进行确认。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清楚地知道上诉人的签名是虚假的,因此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是非法的。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与陈兆康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燃料石化公司停止对上诉人所合法持有股权的侵害,燃料石化公司将其侵占的应分配给上诉人2000年及2001年的股东红利返还给上诉人,并由燃料石化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陈兆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燃料石化公司答辩认为,为完善手续,燃料石化公司确实曾分别代上诉人以转让方的名义在2000年7月1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但这并不意味着燃料石化公司系非法私自变更股东登记以及上诉人仍是燃料石化公司的股东,因为我国法律无禁止该种股权的转让方式,故燃料石化公司按章程规定转让上诉人股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审判决已依法对燃料石化公司的章程内容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章程内容的合法性,并非是事实。其次,1997年12月23日的章程是有效的。签到表是证明当时股东大会到会人数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人数。对于2000年的章程,一百多个股东可以证明不只是燃料石化公司单方作出的,而且有当时股东大会的纪要。对于1997年12月23日通过的章程未到工商部门去登记备案,并不等于章程本身不生效。因此,燃料石化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燃料石化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权纠纷。在1994年1月21日的公司章程第一条订明:“本公司由原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总公司改组而成,是经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内部入股租赁经营’性质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1994年1月21日的公司章程第五条也订明:“本公司根据顺德市转换机制的试行办法,向市政府以公有民营的形式租赁、承租经营原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总公司及其属下企业”,对此,在燃料石化公司多个的章程中均有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在指导、批准企业改制时,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及贯彻各项政策。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发布《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关于加强股份制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管理的请示《关于加强股份制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管理的请示》第一条也规定:“内部职工股只能由本企业职工持有。本企业职工的范围为:(一)股份公司的在册职工(包括在本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正式列名的工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二)股份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工资关系仍在该股份公司的人员;(三)股份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四)股份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结合燃料石化公司在1994年1月21日订立的章程,应认定燃料石化公司属由职工持股的公司,非职工不能持有公司股份。上诉人虽不同意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章程,但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印证了这上述认定。在上诉人离开燃料石化公司后,应转让其股份,同时按照原章程第十七条 “本公司的股票一经交款认购,则不能退股。但因特殊情况(如出国、调动工作等)经股东代表大会审定同意方能退股。退股应以入股时间计算盈亏责任。兑现退还股本、红利。”的规定,按实际出资额收回其股本。关于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章程及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主要就该章程的第一、九及第十一条内容有争议,其焦点在第九条,该条内容为“本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员工自愿入股,按年终持有股额参与分红。非本公司员工不能成为本公司股东,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在七天内将所持有股份作出转让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员工有优先受让权。离司人员若在七天内未转让的,公司董事会有权执行强制转让,转让价为每股的净资产值(但不超过一元),现已离开公司的人员,凡持有本公司现金股份的,在本次章程修改通过后,在30天内,按本条规定转让。”。因燃料石化公司属职工持股的公司,上述章程有关股东身份的规定符合燃料石化公司改制时的政策及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燃料石化公司改制时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从2001年12月11日由燃料石化公司的股东所作的证明来看,虽然1997年12月23日所通过的章程并未在股东大会举行后由股东立刻签名,但其他到会股东已证实了章程的表决情况,故章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股东应具有公司员工身份,非职工不应继续持有股份,以及转让价格等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在股东不具备职工身份时,应将其股份转让予其他具备职工身份的股东,燃料石化公司有权请求不具备职工身份的股东转让其股份。上述修改后的章程第九条内容包括对不具备职工身份股东的股份“公司董事会有权执行强制转让”,但章程该部分内容属私力救济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因此,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燃料石化公司转让上诉人股份的行为亦因此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燃料石化公司转让上诉人股份时,上诉人已离开燃料石化公司,不具备职工身份,不应继续持股,故燃料石化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股东权益,但燃料石化公司应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于上诉人离开燃料石化公司后不具备股东身份,已不能享有股东权益,故不应取得离开燃料石化公司后公司的分红。但因原审判决燃料石化公司偿还2000年度股东红利后,燃料石化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燃料石化公司的行为已损害其股东权益,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礼和、张活洋、李炽雄、陈兆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雷启忠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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