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俊峰,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江纺三区5栋20号。
委托代理人周利辉,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路364号十三栋103,身份证号码41100219760502151X.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海景三栋二座602号,身份证号码422323197301190016,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翠玲,女,该司员工。
上诉人邹俊峰、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因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17日,邹俊峰进入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从事电机出口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0月 10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邹俊峰在离开威灵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威灵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业务;邹俊峰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期间,威灵公司每月须向邹俊峰支付其离职前6个月平均工资的20%作为补偿,竞业限制补偿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如威灵公司违约,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九条并约定“甲方(威灵公司)如认为乙方(邹俊峰)已无竞业限制的必要,有权随时通知乙方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自通知按乙方提供的地址发出七日后,乙方竞业限制终止,甲方应按乙方已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3年1月22日,邹俊峰离开威灵公司,2003年2月10日,邹俊峰收到威灵公司的通知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的竞业限制开始履行。威灵公司每月应向邹俊峰支付补偿金1535.71元,补偿金每季度发放一次,由邹俊峰向威灵公司提交任职证明,威灵公司审核后,就在一个季度完结后的下一个月15 至20日发放下季度的补偿金。至2003年10月9日,威灵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给邹俊峰。2003年10月23日,威灵公司按照邹俊峰提供的地址即“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华原责任有限公司二织车间长日班邹忠华转邹俊峰”,向邹俊峰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书。但由于地址不祥,邹俊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应邹俊峰的要求,威灵公司又于2004年1月15日向邹俊峰所任职的公司发出了终止协议书通知书,邹俊峰也收到了该通知书。邹俊峰认为威灵公司没有支付 2003年10月10日以后的补偿金而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决后,威灵公司对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威灵公司与邹俊峰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另外签订的,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事项,故协议中对邹俊峰离职后的就业约定,实质上是对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的竞业限制。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已履行该竞业协议。由于双方的协议中约定威灵公司按邹俊峰提供的地址发出通知书后七天,邹俊峰即行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而威灵公司亦于2003年10月23日按邹俊峰提供的地址发出通知书,故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03年10月30日即终止。威灵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竞业协议于 2003年10月30日终止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由于2003年10月30日前,邹俊峰仍履行竞业协议,故威灵公司仍应按协议规定向邹俊峰支付 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9日的补偿金及相应违约金,根据邹俊峰每月可得的补偿金1535.71元,该期间的补偿金为1023.8元,故威灵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03年10月9日以后的补偿金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邹俊峰认为威灵公司仍应支付2003年10月10日至2003年10月29日的补偿金的辩称,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威灵公司支付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1月22日的补偿金的辩称,由于威灵公司已按其提供的地址发出终止通知书,而该地址不祥导致邹俊峰收不到该份通知书,该责任应由邹俊峰承担,故邹俊峰该辩称无理,不予采纳。邹俊峰要求驳回威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威灵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等辨称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邹俊峰于2001年10月10日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03年10月30日终止。二、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邹俊峰支付补偿金1023.8元及违约金(从200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邹俊峰各负担25元。
邹俊峰,威灵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邹俊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俊峰与威灵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003年2月10日双方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邹俊峰开始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04年1月2日邹俊峰按协议要求,以挂号信形式向威灵公司邮寄了2003年第4季度的在职证明,证明邹俊峰在此期间仍按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04年1月15日邹俊峰收到威灵公司邮寄的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但威灵公司没有按协议的要求支付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第9条之规定,双方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应自威灵公司发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通知,确认邹俊峰收到后七天,该竞业限制协议才算终止。按照威灵公司的陈述, 2003年10月23日所发出的终止通知由于种种原因被邮局退回,即邹俊峰根本没有收到终止竞业限制的通知,仍然在按照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威灵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截止到2004年1月21日。邹俊峰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然超过了15天的举证期限,但该部分证据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威灵公司已经质证并表示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邹俊峰无需就此再行举证,法院应予以采信。对于威灵公司所提供的邮件查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威灵公司曾真正地向邹俊峰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终止竞业协议的通知,因为邮政部门仅保留挂号信编号信息,寄件人保留唯一的挂号信交寄邮件收据,该收据记录有挂号信编号、收件人名称和收件人所在城市三项信息,邮政部门仅凭邮件号码无法核实挂号信的详细邮寄地址和具体收信人。而且,查询挂号信时邮政部门必须要求出示交寄邮件收据或信封原件,但威灵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威灵公司所提供的邮件查单复印件的来源不符合邮局的规定,违反了邮件查询的正常程序,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应不予采信。威灵公司认为因邹俊峰提供的地址有误,导致两次均不能将邮件寄送邹俊峰,但在2004年1月 15日邹俊峰仍可收到由威灵公司按照邹俊峰所提供的地址寄送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这足可说明威灵公司完全知道邹俊峰的地址并可将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寄出,而且邹俊峰所提供的地址是准确无误的。威灵公司所提供的邮件查单上所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华原责任有限公司,而邹俊峰提供的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华原责任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和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使威灵公司有向邹俊峰寄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但威灵公司写错地址,而邹俊峰仍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威灵公司所提供的《离职人员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审批表》是其内部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威灵公司支付2003年10月 10日至2004年1月2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07.13元及2004年1月11日至1月2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63.09元,违约金232.2 元,误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290.8元,并由威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邹俊峰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一、2004年8月14日的信封两个,拟证明邹俊峰所提供的两个地址是准确无误的,不存在所提供的地址不详的问题。威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邹俊峰所提供的两个地址均能收到威灵公司寄出的挂号信,这有可能是邮局工作上的失误。
二、邮件查询批条及顺德市邮政局的证明,拟证明邹俊峰在2004年1月2日向威灵公司提供在职证明,该邮件已由威灵公司的门卫签收,邹俊峰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威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于邹俊峰所提供的证据,因均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才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视为二审程序的新证据。对于证据一,因信封上有邮局的邮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威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威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规定,邹俊峰逾期一个季度未能向威灵公司提交任职情况证明,视为放弃该季度的补偿金。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邹俊峰提交任职证明的最后日期为2003年9月22日,即第三季度的证明,这是邹俊峰为领取第三季度的补偿金而提供的,但此后邹俊峰一直再没有提交任职证明,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威灵公司无须再支付补偿金,而且也无须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虽然确认双方的协议于2003年10月 30日终止,但并未考虑邹俊峰尚应提交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或第四季度的证明才能领取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须支付2003年 10月9日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俊峰承担。
上诉人威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威灵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以”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华原责任有限公司二织车间长日班邹忠华“的地址寄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及威灵公司应邹俊峰的要求于2004年1月15日向其所任职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邹俊峰离职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是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属于竞业限制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威灵公司所提供的邮件查单,其在2003年10月23日以“江西省南昌市华原责任有限公司二织车间”的地址向邹俊峰寄出终止竞业限制的通知,经威灵公司与邹俊峰双方确认,邹俊峰在开始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向威灵公司所提供的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华原责任有限公司”,即威灵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所寄出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上的地址比邹俊峰所提供的地址在华原责任有限公司前少“江西”两字。由于2003年10月23日威灵公司所寄出的邮件被退回,而威灵公司并没有保留退回的信封,故对于邮件为何被退回的原因未能查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9条明确约定威灵公司有权随时通知邹俊峰终止竞业限制义务,自通知按邹俊峰提供的地址发出七日后,邹俊峰的竞业限制义务终止。根据上述约定,威灵公司应首先按照邹俊峰所提供的地址向其发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在此基础上邹俊峰无论能否收到通知均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发出邮件的七日后视为竞业限制义务的终止,但威灵公司并没有准确按照邹俊峰所提供的地址向其发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而且威灵公司也没有保留被退回的信封,导致未能查清邮件被退回的原因,而邹俊峰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确实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在邹俊峰已提供地址的前提下,威灵公司因过错未能准确按照地址向邹俊峰发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导致邹俊峰在未能知悉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威灵公司承担。威灵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在邮件被退回后仍有以电话及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邹俊峰,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威灵公司在2003年10月23日未能以准确地址寄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且邮件也被退回,故不能视为《竞业限制协议》于2003年10月30日终止,原审判决确认协议于2003年10月30 日终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威灵公司对邹俊峰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邮件查询批条及顺德市邮政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反映,威灵公司确实收到邹俊峰在2004年1月2日寄出的邮件,其中收件人为威灵公司的工作人员谭鹏,邮件的签收人为威灵公司的门卫,邹俊峰认为其在2004年1月2日所寄出的邮件为在职证明,虽然威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因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威灵公司已收到邹俊峰2003年第四季度的在职证明。由于威灵公司在每一季度完结后的下一个月15至 20日才发放上一季度的补偿金,因此威灵公司应向邹俊峰支付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月10日的竞业补偿金为4607.13元(1535.71元/月×3月),2004年1月11日至1月21日的竞业补偿金为563.09元(1535.71元/月÷30天×11天)。另外,因邹俊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误工损失,且其精神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均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确认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邹俊峰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04年1月21日终止;
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邹俊峰支付竞业补偿金5170.22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元,上诉人邹俊峰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红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万 晓 庚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学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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