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与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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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3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峰、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岩、李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是某公司股东。某公司股东孔晓、沈柏及徐岩三人于2007年2月25日召开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并签署决议,同意孔晓与沈柏将各自持有的250万元出资额共5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但并未书面通知其他23名股东并征求同意。随后,又立即召开了由上述三人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代表参加的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形成确认相应股权变更的决议。上述两次股东会议的召开并未通知聂某在内的其他股东,亦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故聂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聂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两次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聂某起诉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间,故其诉权已经丧失。第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性质仍然属于股东之间的转股,依据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沈柏的协议约定,其将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孔晓、沈柏各250万股,如二人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股权自行返回。虽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曾经准备将股权转让给孔晓和沈柏,从形式上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实际上转股的行为并未完成,受让方未支付对价,故才有了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结合两次转股行为,某公司认为均应属公司股东内部转让。即使按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看,该股权转让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2007年3月5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对孔晓、沈柏的转股行为以及首都置地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该次股东参加人数为18人,持股数超过半数。聂某也参加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故本案中的转股行为没有侵犯聂某的任何股东权利,其无权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及孔晓、聂某、沈柏等26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某公司章程,约定27方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孔晓出资100万元、沈柏出资55.4万元、聂某出资9万元。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见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结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007年2月15日,某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参加人为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孔晓、沈柏等11名股东,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00万元,一次性分别转让给孔晓、沈柏各250万元。转让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不再是某公司股东,并同意对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孔晓出资350万元,沈柏出资305.4万元。
同年2月16日,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和沈柏分别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分别向二人转让250万元出资,于2月16日正式转让。同时,还分别签署了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孔晓和沈柏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则出资转让协议终止,孔晓和沈柏应无条件将受让的全部股权转让至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并签署所有相关转让文件。此后,某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同年2月25日,某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到会参加人为孔晓、沈柏和徐岩三人,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孔晓和沈柏分别将250万元出资转让给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同意对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公司其他事项不变。
同日,某公司还召开了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到会参加人为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孔晓、沈柏和徐岩,会议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分别以250万元受让孔晓和沈柏二人各250万元出资,同意成立新的股东会并列明了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此后,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根据其章程修正案,首都置地公司出资500万元、孔晓出资100万元、沈柏出资55.4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变。
同年3月5日,某公司召开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首都置地有限公司、聂某、孔晓、沈柏等18名股东出席了该次会议,在会前所有出席股东包括聂某在内签署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确认本次股东会确认事项及讨论议题为:就公司股东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00万元出资额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失效,并由孔晓、沈柏以转让方式将500万元出资额转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持有事宜予以确认;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审议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新任经理、选举监事会成员;召开第一届监事会,选举监事会主席;召开新一届董事会,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同日,与会股东形成并共同签署了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协商一致同意,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及公司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同意聘任沈柏为公司总裁,选举沈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章程第一条变更为由首都置地有限公司等27方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
同年4月13日,聂某将沈柏、孔晓、金爱萍诉至法院,以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为由,要求撤销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及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后,聂某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同年5月28日,聂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聂某称因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的重点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变更,故其他的内容其就忽略了,没有注意看,且主持和组织该次股东会的人员对于之前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作出解释;为此,聂某提交了孔晓出具的证言,孔晓在证言中称第六届第二次和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均未通知其他股东,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也未就上述两个决议向到会股东说明,在会后,聂某向其询问相关情况时,才将决议内容告知聂某。对此,某公司称召开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时,是公司股东历次参会人数最完整的一次,整个程序也是最规范的一次,会议召开前已经详细向各股东讲明了会议议题和事项,决议事项也是参会股东一项一项通过的,故各股东对出资人的变更未提出任何异议,孔晓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聂某提交的某公司章程、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7年4月13日的诉状,某公司提交的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聂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是对公司股东孔晓和沈柏向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其股份的确认,具有关联性,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该院决定对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合并审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本案中,某公司称聂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决议作出之日起的60日,其已丧失撤销权。虽聂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后,但其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亦是要求撤销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虽聂某此前起诉主体有误,但设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期间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公司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在聂某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已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其起诉主体有误可构成时效中断事由。现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前次诉讼之日起60日期间之内,故其并未丧失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对于聂某主张的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表明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的召开,系源于该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公司股东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与公司另两位股东孔晓和沈柏并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议决事项实际上是孔晓和沈柏将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又转让回首都置地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的回转虽是在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之间进行,但由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在出让股份后已退出某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故其再行收回股权的行为实质是重新加入某公司,依据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某公司就沈柏和孔晓向公司以外股东首都置地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所召开的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未通知股东聂某参加,亦未就此征求其意见,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依据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及该次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有18名股东参会,超过了公司股东的半数,聂某亦参加了该次股东会,某公司在召开该次股东会前向与会股东告知的会议确认事项之一就是对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出资转让协议失效,并由孔晓、沈柏以转让方式将股权转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事宜予以确认,聂某亦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中,亦已将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列为公司出资人之一,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的出资额同原公司章程一致,聂某亦在决议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公司在本次股东会中已告知聂某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沈柏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且包括聂某在内与会所有股东均未对首都置地有限公司重新加入某公司提出异议,故聂某以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损害其股东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虽聂某称其当时未注意确认书及决议内容,但该事由显然是其自行原因所致,与某公司无关。虽聂某提交了孔晓的证言用于证明某公司未在股东会上向其他股东告知之一事实,但孔晓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股东会议题确认书及决议内容不符,故在聂某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撤销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
聂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应被撤销。二、聂某并未收到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也未签署任何文件。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聂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聂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聂某起诉的时间至决议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0日,虽然聂某起诉过一次,但是其起诉的并不是某公司,该60日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所以聂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本案转股行为的背景。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和沈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孔晓和沈柏没有支付对价,故按照协议的约定股权应该转回首都置地有限公司。第三,聂某明确地知悉和同意本案的转股行为,聂某也参加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并且在会议议题和决议中签字,对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进行了确认,故其无权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聂某向本院提交了孔晓和于丽颖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均没有签署过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议题的确认文件,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也未提及有关孔晓和沈柏受让首都置地公司500万出资额的协议失效,孔晓和沈柏又将500万元出资额重新转回首都置地公司的话题。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沈柏、唐根拄、杨行嘉、刘占凤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均参加了2007年3月5日在北京香山饭店贵宾会议室召开的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参加会议的共有18名股东。该次股东会对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公司出资的转让协议失效,孔晓、沈柏将出资转回首都置地公司,首都置地公司重新恢复某公司股东身份的事项进行了确认。聂某也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有关事项、议题确认及决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一审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证据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及事实的认定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应被撤销,以及聂某是否收到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本院认为,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实际上是孔晓和沈柏将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又转让回给首都置地有限公司,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在出让股份后已退出某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故其再行收回股权的行为实质是重新加入某公司。依据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未通知聂某参加,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某公司召开的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就股东会会议确认事项及讨论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次股东会有18名股东参会,超过了公司股东的半数,聂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确认事项之一就是对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全部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失效,并由孔晓、沈柏以转让方式将出资转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事宜予以确认,聂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同时某公司章程已将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列为公司出资人之一,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的出资额同原公司章程一致,聂某亦在决议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聂某知道且参加了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沈柏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且包括聂某在内与会所有股东均未对首都置地有限公司重新加入某公司提出异议,故聂某以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损害其股东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聂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聂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3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峰、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岩、李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是某公司股东。某公司股东孔晓、沈柏及徐岩三人于2007年2月25日召开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并签署决议,同意孔晓与沈柏将各自持有的250万元出资额共5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但并未书面通知其他23名股东并征求同意。随后,又立即召开了由上述三人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代表参加的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形成确认相应股权变更的决议。上述两次股东会议的召开并未通知聂某在内的其他股东,亦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故聂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聂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两次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聂某起诉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间,故其诉权已经丧失。第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性质仍然属于股东之间的转股,依据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沈柏的协议约定,其将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孔晓、沈柏各250万股,如二人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股权自行返回。虽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曾经准备将股权转让给孔晓和沈柏,从形式上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实际上转股的行为并未完成,受让方未支付对价,故才有了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结合两次转股行为,某公司认为均应属公司股东内部转让。即使按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看,该股权转让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2007年3月5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对孔晓、沈柏的转股行为以及首都置地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该次股东参加人数为18人,持股数超过半数。聂某也参加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故本案中的转股行为没有侵犯聂某的任何股东权利,其无权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及孔晓、聂某、沈柏等26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某公司章程,约定27方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孔晓出资100万元、沈柏出资55.4万元、聂某出资9万元。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见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结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007年2月15日,某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参加人为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孔晓、沈柏等11名股东,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00万元,一次性分别转让给孔晓、沈柏各250万元。转让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不再是某公司股东,并同意对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孔晓出资350万元,沈柏出资305.4万元。
同年2月16日,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和沈柏分别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分别向二人转让250万元出资,于2月16日正式转让。同时,还分别签署了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孔晓和沈柏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则出资转让协议终止,孔晓和沈柏应无条件将受让的全部股权转让至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并签署所有相关转让文件。此后,某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同年2月25日,某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到会参加人为孔晓、沈柏和徐岩三人,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孔晓和沈柏分别将250万元出资转让给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同意对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公司其他事项不变。
同日,某公司还召开了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到会参加人为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孔晓、沈柏和徐岩,会议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分别以250万元受让孔晓和沈柏二人各250万元出资,同意成立新的股东会并列明了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此后,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根据其章程修正案,首都置地公司出资500万元、孔晓出资100万元、沈柏出资55.4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变。
同年3月5日,某公司召开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首都置地有限公司、聂某、孔晓、沈柏等18名股东出席了该次会议,在会前所有出席股东包括聂某在内签署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确认本次股东会确认事项及讨论议题为:就公司股东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00万元出资额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失效,并由孔晓、沈柏以转让方式将500万元出资额转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持有事宜予以确认;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审议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新任经理、选举监事会成员;召开第一届监事会,选举监事会主席;召开新一届董事会,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同日,与会股东形成并共同签署了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协商一致同意,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及公司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同意聘任沈柏为公司总裁,选举沈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章程第一条变更为由首都置地有限公司等27方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
同年4月13日,聂某将沈柏、孔晓、金爱萍诉至法院,以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为由,要求撤销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及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后,聂某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同年5月28日,聂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聂某称因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的重点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变更,故其他的内容其就忽略了,没有注意看,且主持和组织该次股东会的人员对于之前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作出解释;为此,聂某提交了孔晓出具的证言,孔晓在证言中称第六届第二次和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均未通知其他股东,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也未就上述两个决议向到会股东说明,在会后,聂某向其询问相关情况时,才将决议内容告知聂某。对此,某公司称召开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时,是公司股东历次参会人数最完整的一次,整个程序也是最规范的一次,会议召开前已经详细向各股东讲明了会议议题和事项,决议事项也是参会股东一项一项通过的,故各股东对出资人的变更未提出任何异议,孔晓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聂某提交的某公司章程、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7年4月13日的诉状,某公司提交的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聂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是对公司股东孔晓和沈柏向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其股份的确认,具有关联性,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该院决定对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合并审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本案中,某公司称聂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决议作出之日起的60日,其已丧失撤销权。虽聂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后,但其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亦是要求撤销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虽聂某此前起诉主体有误,但设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期间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公司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在聂某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已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其起诉主体有误可构成时效中断事由。现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前次诉讼之日起60日期间之内,故其并未丧失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对于聂某主张的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表明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的召开,系源于该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公司股东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与公司另两位股东孔晓和沈柏并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议决事项实际上是孔晓和沈柏将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又转让回首都置地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的回转虽是在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之间进行,但由于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在出让股份后已退出某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故其再行收回股权的行为实质是重新加入某公司,依据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某公司就沈柏和孔晓向公司以外股东首都置地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所召开的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未通知股东聂某参加,亦未就此征求其意见,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依据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及该次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有18名股东参会,超过了公司股东的半数,聂某亦参加了该次股东会,某公司在召开该次股东会前向与会股东告知的会议确认事项之一就是对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出资转让协议失效,并由孔晓、沈柏以转让方式将股权转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事宜予以确认,聂某亦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中,亦已将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列为公司出资人之一,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的出资额同原公司章程一致,聂某亦在决议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公司在本次股东会中已告知聂某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沈柏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且包括聂某在内与会所有股东均未对首都置地有限公司重新加入某公司提出异议,故聂某以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损害其股东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虽聂某称其当时未注意确认书及决议内容,但该事由显然是其自行原因所致,与某公司无关。虽聂某提交了孔晓的证言用于证明某公司未在股东会上向其他股东告知之一事实,但孔晓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股东会议题确认书及决议内容不符,故在聂某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撤销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
聂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应被撤销。二、聂某并未收到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也未签署任何文件。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聂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聂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聂某起诉的时间至决议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0日,虽然聂某起诉过一次,但是其起诉的并不是某公司,该60日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所以聂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本案转股行为的背景。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和沈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孔晓和沈柏没有支付对价,故按照协议的约定股权应该转回首都置地有限公司。第三,聂某明确地知悉和同意本案的转股行为,聂某也参加了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并且在会议议题和决议中签字,对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进行了确认,故其无权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聂某向本院提交了孔晓和于丽颖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均没有签署过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议题的确认文件,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也未提及有关孔晓和沈柏受让首都置地公司500万出资额的协议失效,孔晓和沈柏又将500万元出资额重新转回首都置地公司的话题。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沈柏、唐根拄、杨行嘉、刘占凤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均参加了2007年3月5日在北京香山饭店贵宾会议室召开的某公司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参加会议的共有18名股东。该次股东会对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公司出资的转让协议失效,孔晓、沈柏将出资转回首都置地公司,首都置地公司重新恢复某公司股东身份的事项进行了确认。聂某也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有关事项、议题确认及决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一审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证据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及事实的认定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应被撤销,以及聂某是否收到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有关事项及议题确认书?本院认为,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实际上是孔晓和沈柏将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又转让回给首都置地有限公司,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在出让股份后已退出某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故其再行收回股权的行为实质是重新加入某公司。依据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未通知聂某参加,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某公司召开的第七届第二次股东会,就股东会会议确认事项及讨论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次股东会有18名股东参会,超过了公司股东的半数,聂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确认事项之一就是对孔晓、沈柏受让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全部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失效,并由孔晓、沈柏以转让方式将出资转予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事宜予以确认,聂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同时某公司章程已将首都置地有限公司列为公司出资人之一,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沈柏、孔晓的出资额同原公司章程一致,聂某亦在决议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聂某知道且参加了首都置地有限公司与孔晓、沈柏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且包括聂某在内与会所有股东均未对首都置地有限公司重新加入某公司提出异议,故聂某以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损害其股东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聂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聂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