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有效 公司法第72条 A与某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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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0月26日,A与***教育发展(北京)研究院签订了《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约定A参股出资50万元占该研究院平台整个股本的7.5%,同时保证A在一年半内收回投资成本。但中城求实教育发展(北京)研究院已于2005年3月变更为某中心。合同签订后,A即向某中心汇款25万元。后某中心对双方合作的项目没有进一步沟通协调,反而督促A交纳剩余投资款。A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缺乏具体内容,根本无法履行,且某中心有向A变相借贷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要求某中心返还25万元,诉讼费由某中心承担。
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A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已构成违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某中心提出反诉,要求A继续交纳股东投资款25万元,诉讼费由A承担。
A在一审中针对某中心的反诉,答辩称:A和某中心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首先,某中心在与A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其名称已经变更,但还沿用原名称;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中心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主体,某中心无权进行转让,该合同也无法履行。所以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某中心仍应向A返还2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查明:
某中心原名称为中城求实教育发展(北京)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城求实研究院),于2005年3月28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5年10月26日,A与中城求实研究院签订了《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约定:A为拓展自身的效益,自愿加盟合作于中城求实研究院平台中。一、合作加盟的原则和模式:双方平等互惠,利益均沾,风险按股本比例分担;A加盟合作后,应派一名人才进入中城求实研究院理事会并任理事;A尊重中城求实研究院的教育发展方针、原则和运作开拓模式,不参预中城求实研究院的教育工作;双方属于密集型的合作关系,在整个平台股本中A占7.5%。二、中城求实研究院的权益和义务:有权行使该院的整体策划、动作研究和开拓发展,原行政管理机制、标准和经营教育方针不变;有权召集各理事开会;负责整体经营效益的整合和改革创新;有义务为A协调相关工作,负责接待A来北京洽谈中城求实研究院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三、A的权益和义务:有权派出一名同志任理事;参股出资50万元,签合同七个工作日内付25万元,另25万元在六个月内付清,中城求实研究院确保A在一年半内收回投资成本……五、待A第一批资金到位后,本合同生效,并颁发理事证书;A加盟资金到齐后,应在三日内向A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股本认证书……七、本协议出现下属情况之一可提出协议终止:1.合作期满;2.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协议条款;3.任何一方侵犯另一方的股本权益;4.在第2、3条款中,中城求实研究院不可单方终止本合同,终止必须得到A同意……九、本合同合作期为20年。
2005年10月27日,A依据中城求实研究院与某中心联名向A发出的《收付款说明》,即要求A按照《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约定将第一笔款25万元付到中城求实研究院的下属单位某中心之账户,A向某中心汇款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与某中心实际上应为合作经营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双方合同书中部分条款有误、合同内容欠缺,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解决。现A对合同效力无法确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某中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经提示其仍坚持A交纳股东投资款,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A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中心的反诉请求。
A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A与某中心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为合作经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
从《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内容来看,A分两期向某中心投资50万元,取得某中心7.5%的股本,在A交纳完毕投资款后,某中心应向A出具股本认证书。同时,某中心在一审反诉要求A继续交纳剩余投资款25万元。因此,关于投资款性质,双方的陈述是一致的,即双方均明确表明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是股东投资款。综上,无论从合同内容来看,还是双方的陈述来看,《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只能由股东在履行一定的手续后才能签订转让合同。而本案中,转让方却变成了某中心自身,而不是某中心的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某中心作为法人本身根本无权对外转让其股东的股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无效合同。
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因为合同内容的欠缺根本无法全面履行,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合同欠缺的部分进行协商没有法律依据,也根本无法实际履行。
《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A应当分期投资50万元,取得某中心7.5%的股权,但没有约定A如何实现7.5%股权、A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经营、红利如何分配等具体内容。因此,A在投资50万元后应该享有的7.5%股权不知道如何实现。
因双方对合同欠缺内容的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终止了第二笔投资款。自2005年合同签订后到2008年A起诉时止,双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始终没有对合同欠缺部分协商一致,但某中心长期占用A第一笔投资款25万元不归还,A无奈才诉至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却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欠缺的内容,违反了当事人协商自愿的基本原则。
三、双方签订《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时,某中心私自利用法律上已经失效的印章与A签订合同,某中心存在欺诈的故意,致使A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
2005年3月,某中心的名称已经由中城求研究院变更为现名称。但某中心在2005年10月26日与A签订合同时对此进行了隐瞒,反而利用原名称与A进行磋商,并告知A其研究院的业务范围遍布全国等情况。A由此听信于某中心并与其签订合同。但某中心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只是广告业,A投资50万元只是购买了一家广告公司7.5%的股权。然而A真正参与投资的不是一家广告公司,而是一家集培训、教育及第三产业于一体的综合型研究院。因此,A当初签订合同时的投资目的永远无法实现。
综上,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某中心返还A25万元及利息。
某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为双方合作经营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中包括投资入股事宜,A的投资行为属双方合作经营内容之一。其次,A合作投资主要是为了借助某中心之平台,推销其产品,并挂靠到某中心组织的架构上开展业务。而A进行第一笔投资后,因其自身产品生产开发出现问题,便终止履行合同。某中心依合同约定,通过各种方式向A催缴剩余投资款,但始终无法取得联系。再次,某中心名称的变更系政策性调整,名称变更后某中心的主体资格仍继续存在,而A对该名称变更是明知的,且该变更对双方合作经营的内容也并无影响,故某中心不存在欺诈。最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A丧失胜诉权。
上述事实,有《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电汇凭证、《收付款说明》、某中心工商档案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A与中城求实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内容,A向中城求实研究院出资50万元后享有7.5%的股权。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目的是A成为中城求实研究院的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只有中城求实研究院的股东可以向A转让股权,且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某中心应向A返还25万元。最后,因《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对A提出的解除《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及返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中心要求A继续交纳投资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48号民事判决;
二、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返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0月26日,A与***教育发展(北京)研究院签订了《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约定A参股出资50万元占该研究院平台整个股本的7.5%,同时保证A在一年半内收回投资成本。但中城求实教育发展(北京)研究院已于2005年3月变更为某中心。合同签订后,A即向某中心汇款25万元。后某中心对双方合作的项目没有进一步沟通协调,反而督促A交纳剩余投资款。A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缺乏具体内容,根本无法履行,且某中心有向A变相借贷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要求某中心返还25万元,诉讼费由某中心承担。
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A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已构成违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某中心提出反诉,要求A继续交纳股东投资款25万元,诉讼费由A承担。
A在一审中针对某中心的反诉,答辩称:A和某中心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首先,某中心在与A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其名称已经变更,但还沿用原名称;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中心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主体,某中心无权进行转让,该合同也无法履行。所以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某中心仍应向A返还2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查明:
某中心原名称为中城求实教育发展(北京)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城求实研究院),于2005年3月28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5年10月26日,A与中城求实研究院签订了《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约定:A为拓展自身的效益,自愿加盟合作于中城求实研究院平台中。一、合作加盟的原则和模式:双方平等互惠,利益均沾,风险按股本比例分担;A加盟合作后,应派一名人才进入中城求实研究院理事会并任理事;A尊重中城求实研究院的教育发展方针、原则和运作开拓模式,不参预中城求实研究院的教育工作;双方属于密集型的合作关系,在整个平台股本中A占7.5%。二、中城求实研究院的权益和义务:有权行使该院的整体策划、动作研究和开拓发展,原行政管理机制、标准和经营教育方针不变;有权召集各理事开会;负责整体经营效益的整合和改革创新;有义务为A协调相关工作,负责接待A来北京洽谈中城求实研究院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三、A的权益和义务:有权派出一名同志任理事;参股出资50万元,签合同七个工作日内付25万元,另25万元在六个月内付清,中城求实研究院确保A在一年半内收回投资成本……五、待A第一批资金到位后,本合同生效,并颁发理事证书;A加盟资金到齐后,应在三日内向A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股本认证书……七、本协议出现下属情况之一可提出协议终止:1.合作期满;2.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协议条款;3.任何一方侵犯另一方的股本权益;4.在第2、3条款中,中城求实研究院不可单方终止本合同,终止必须得到A同意……九、本合同合作期为20年。
2005年10月27日,A依据中城求实研究院与某中心联名向A发出的《收付款说明》,即要求A按照《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约定将第一笔款25万元付到中城求实研究院的下属单位某中心之账户,A向某中心汇款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与某中心实际上应为合作经营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双方合同书中部分条款有误、合同内容欠缺,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解决。现A对合同效力无法确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某中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经提示其仍坚持A交纳股东投资款,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A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中心的反诉请求。
A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A与某中心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为合作经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
从《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内容来看,A分两期向某中心投资50万元,取得某中心7.5%的股本,在A交纳完毕投资款后,某中心应向A出具股本认证书。同时,某中心在一审反诉要求A继续交纳剩余投资款25万元。因此,关于投资款性质,双方的陈述是一致的,即双方均明确表明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是股东投资款。综上,无论从合同内容来看,还是双方的陈述来看,《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只能由股东在履行一定的手续后才能签订转让合同。而本案中,转让方却变成了某中心自身,而不是某中心的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某中心作为法人本身根本无权对外转让其股东的股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无效合同。
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因为合同内容的欠缺根本无法全面履行,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合同欠缺的部分进行协商没有法律依据,也根本无法实际履行。
《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A应当分期投资50万元,取得某中心7.5%的股权,但没有约定A如何实现7.5%股权、A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经营、红利如何分配等具体内容。因此,A在投资50万元后应该享有的7.5%股权不知道如何实现。
因双方对合同欠缺内容的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终止了第二笔投资款。自2005年合同签订后到2008年A起诉时止,双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始终没有对合同欠缺部分协商一致,但某中心长期占用A第一笔投资款25万元不归还,A无奈才诉至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却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欠缺的内容,违反了当事人协商自愿的基本原则。
三、双方签订《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时,某中心私自利用法律上已经失效的印章与A签订合同,某中心存在欺诈的故意,致使A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
2005年3月,某中心的名称已经由中城求研究院变更为现名称。但某中心在2005年10月26日与A签订合同时对此进行了隐瞒,反而利用原名称与A进行磋商,并告知A其研究院的业务范围遍布全国等情况。A由此听信于某中心并与其签订合同。但某中心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只是广告业,A投资50万元只是购买了一家广告公司7.5%的股权。然而A真正参与投资的不是一家广告公司,而是一家集培训、教育及第三产业于一体的综合型研究院。因此,A当初签订合同时的投资目的永远无法实现。
综上,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某中心返还A25万元及利息。
某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为双方合作经营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中包括投资入股事宜,A的投资行为属双方合作经营内容之一。其次,A合作投资主要是为了借助某中心之平台,推销其产品,并挂靠到某中心组织的架构上开展业务。而A进行第一笔投资后,因其自身产品生产开发出现问题,便终止履行合同。某中心依合同约定,通过各种方式向A催缴剩余投资款,但始终无法取得联系。再次,某中心名称的变更系政策性调整,名称变更后某中心的主体资格仍继续存在,而A对该名称变更是明知的,且该变更对双方合作经营的内容也并无影响,故某中心不存在欺诈。最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A丧失胜诉权。
上述事实,有《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电汇凭证、《收付款说明》、某中心工商档案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A与中城求实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内容,A向中城求实研究院出资50万元后享有7.5%的股权。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的目的是A成为中城求实研究院的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只有中城求实研究院的股东可以向A转让股权,且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某中心应向A返还25万元。最后,因《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对A提出的解除《合作加盟中研院合同书》及返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中心要求A继续交纳投资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48号民事判决;
二、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返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中城求实(北京)传媒广告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