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无效 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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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7259号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
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连水、谢金,被告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产权交易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向梅、邢立新,第三人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汇丰公司诉称,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由三家股东投资设立,科工公司出资1200万元,拥有40%股权,永汇丰公司出资800万元,拥26.67%股权,另一个股东辽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出资1000万元,拥有33.33%股权。永汇丰公司于2008年2月中旬从互联网上获悉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将其所占中冶公司40%股权挂牌交易,首先,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挂牌转让40%股权,意味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没有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永汇丰公司没有接到科工公司出让40%股权的书面通知,永汇丰公司的代表人与科工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完全可以送达转让股权通知,永汇丰公司的代表人未收到科工公司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挂牌转让4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和知情权。科工公司虽声称对转让股权通知进行了邮寄并公证,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股权转让通知,也不能证明形成了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科工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中冶公司财务信息,在中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和法人签字的情况下,进行了审计、评估,该审计、评估活动程序违法。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国有产权交易流程,在审查要件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无效;2、维护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科工公司辩称,1、科工公司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履行了通知义务。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寄出了通知函,并给其答复期限,永汇丰公司未予答复,科工公司邮寄的地址为永汇丰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邮件上的电话也是永汇丰公司代理人之一的电话,完全符合法定程序。2、科工公司并未侵害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在挂牌交易后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发出通知,在20日内永汇丰公司并未向科工公司提出购买。3、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转让依据,评估机构合法。4、永汇丰公司的行为是在阻挠科工公司转让股权,永汇丰公司早就知道科工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其向产权交易所发过函,永汇丰公司有时间去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永汇丰公司诉请,并准许科工公司办理相应手续。
被告产权交易所辩称,1、国有产权必须进场交易,科工公司进行挂牌交易是符合规定的。2、永汇丰公司认为征询环节存在瑕疵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是无依据的,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送达的行为和内容已经经过公证,产权交易所也经过了审查。科工公司和永汇丰公司在一处办公就一定能通知到,产权交易所无法审查。3、科工公司送达的地址是永汇丰公司的注册地址,永汇丰公司援引的《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但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产权交易所认为科工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送达义务,尽了勤勉义务。4、永汇丰公司自愿放弃优先购买而现在又行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审计评估合法有效,报告完备,产权交易所已经完成了审核工作,不存在工作错误。永汇丰公司起诉无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百诚公司述称,1、百诚公司具备收购资格。2、百诚公司收购符合法律规定。3、百诚公司已经支付了交易价款,取得了经交易所审核出具的交易凭证。但至今百诚公司未能办理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中冶公司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科工公司)、大地公司、永汇丰公司三家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科工公司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40%;永汇丰公司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26.67%;大地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33.33%。中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007年12月7日,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科工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的股权,并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故函告永汇丰公司,请永汇丰公司对其转让上述股权及是否有意购买上述股权进行回函,如通知函送达之日其三十日内未回函,视为永汇丰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后科工公司用EMS将该通知函快递至永汇丰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巷1楼3门401号。科工公司对上述送达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此作出(2007)京东证内字第8418号公证书。12月8日,该快递送至上述地址,永汇丰公司未签收,再投/改退栏写明:“经电话联系,收件人要求退回”。
2008年2月4日,科工公司将所持有的40%中冶公司的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上市,评估机构为北京中永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兴公司),挂牌价格1460万元,挂牌期满日期为2008年3月7日。2008年2月18日,永汇丰公司得知科工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后,向产权交易所提交情况反映,认为科工公司的挂牌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具有重大瑕疵。挂牌期间,永汇丰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该情况,挂牌中止。
2008年3月3日,科工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在产权交易所再次挂牌交易,挂牌期满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
2008年3月6日,永汇丰公司得知该情况,又向产权交易所提交情况反映,请求产权交易所对科工公司的挂牌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2008年4月1日,谢金持永汇丰公司为其开具的介绍信前往产权交易所了解科工公司转让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事宜,并领取了通知函和空白《产权交易合同》。通知函内容为:科工公司通知永汇丰公司,其转让中冶公司股权已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并已经产生一家意向受让方;如永汇丰公司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将转让价款1460万元交至产权交易所指定帐户,并与科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如在通知函送达之日起20日内未交付转让款,则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8年4月30日,科工公司与百诚公司就转让中冶公司40%股权达成一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科工公司将中冶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百诚公司,价格为1460万元。2008年5月7日,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证明上述交易内容。
庭审中,产权交易所还向本院提交中永兴公司出具的中永兴评报字(2007)第1011号《科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辰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兴公司)出具的(2007)中辰兴审字第055号《审计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用于证明审计、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均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介机构,承办人员合法执业,项目评估经合法的审核备案程序。另,我院应永汇丰公司的请求向产权交易所调取了中永兴公司出具的中永兴评报字(2007)第1011号《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资产评估说明》。永汇丰公司认为进行审计、评估程序时未进行通知,财务数据取得的方式存在疑问,其认为审计评估程序存在问题而导致被转让股权的价值被严重低估。
上述事实,有永汇丰公司提供的中冶公司章程、2008年2月18日的情况反映、2008年3月6日的情况反映、国有产权交易流程、产权交易所G308BJ1001645文、2008年3月3日再次挂牌交易信息,科工公司提供的(2007)京东证内字第8418号公证书、永汇丰公司营业执照、EMS邮件及跟踪查询结果、《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中辰兴公司营业执照、中永兴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产权交易所提供的(2007)京东证内字第8418号公证书、介绍信、通知函、空白《产权交易合同》、科工公司与百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百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是否无效以及永汇丰公司作为中冶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冶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案中,一方面,科工公司已向永汇丰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通知函并经过了公证,但该公司要求退回,永汇丰公司拒收通知函的事实并不能阻却该通知行为发生效力,我院对科工公司的该送达行为予以认可。另一方面,谢金前往产权交易所取走通知函和空白交易合同,其认为只是领取行为,并不表示其认可转让行为。但该行为已经能够证明永汇丰公司在挂牌阶段已经知晓中冶公司股权被转让的详细情况,我院对其收到通知函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接到该通知后法定期限内永汇丰公司并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可视为其已经放弃。故本院对科工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通知义务予以认可,其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二、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庭审中,永汇丰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维护其优先购买权具体指科工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适时通知其内容。结合上述第一个问题的论述,永汇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且科工公司转让中冶公司股权的价格已经确定,永汇丰公司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以同等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是其自身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永汇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永汇丰公司认为审计评估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中冶公司的股权价值被低估,首先,永汇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审计评估的主体存在瑕疵;其次,中冶公司的股权价值如果确实存在低估,也不影响永汇丰公司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反而对永汇丰公司更为有利;再次,如果涉及到国有资产被低估,永汇丰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单位反映该问题,并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能构成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故从以上三方面看,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未收到侵害,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产权交易所是否在审查要件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
产权交易所是国有资产的交易场所,其对交易主体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案中,产权交易所已经对科工公司转让中冶公司股权的手续进行了审查。另外,产权交易所将通知函及空白交易合同发放给永汇丰公司的事实亦表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我院认为产权交易所并不存在永汇丰公司主张的其在审查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另,对第三人百诚公司的问题,因我院已对科工公司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及永汇丰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认定,百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主张永汇丰公司应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其亦无权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请,故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永汇丰公司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7259号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
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连水、谢金,被告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产权交易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向梅、邢立新,第三人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汇丰公司诉称,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由三家股东投资设立,科工公司出资1200万元,拥有40%股权,永汇丰公司出资800万元,拥26.67%股权,另一个股东辽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出资1000万元,拥有33.33%股权。永汇丰公司于2008年2月中旬从互联网上获悉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将其所占中冶公司40%股权挂牌交易,首先,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挂牌转让40%股权,意味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没有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永汇丰公司没有接到科工公司出让40%股权的书面通知,永汇丰公司的代表人与科工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完全可以送达转让股权通知,永汇丰公司的代表人未收到科工公司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挂牌转让4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和知情权。科工公司虽声称对转让股权通知进行了邮寄并公证,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股权转让通知,也不能证明形成了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科工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中冶公司财务信息,在中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和法人签字的情况下,进行了审计、评估,该审计、评估活动程序违法。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国有产权交易流程,在审查要件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无效;2、维护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科工公司辩称,1、科工公司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履行了通知义务。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寄出了通知函,并给其答复期限,永汇丰公司未予答复,科工公司邮寄的地址为永汇丰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邮件上的电话也是永汇丰公司代理人之一的电话,完全符合法定程序。2、科工公司并未侵害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在挂牌交易后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发出通知,在20日内永汇丰公司并未向科工公司提出购买。3、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转让依据,评估机构合法。4、永汇丰公司的行为是在阻挠科工公司转让股权,永汇丰公司早就知道科工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其向产权交易所发过函,永汇丰公司有时间去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永汇丰公司诉请,并准许科工公司办理相应手续。
被告产权交易所辩称,1、国有产权必须进场交易,科工公司进行挂牌交易是符合规定的。2、永汇丰公司认为征询环节存在瑕疵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是无依据的,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送达的行为和内容已经经过公证,产权交易所也经过了审查。科工公司和永汇丰公司在一处办公就一定能通知到,产权交易所无法审查。3、科工公司送达的地址是永汇丰公司的注册地址,永汇丰公司援引的《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但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产权交易所认为科工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送达义务,尽了勤勉义务。4、永汇丰公司自愿放弃优先购买而现在又行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审计评估合法有效,报告完备,产权交易所已经完成了审核工作,不存在工作错误。永汇丰公司起诉无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百诚公司述称,1、百诚公司具备收购资格。2、百诚公司收购符合法律规定。3、百诚公司已经支付了交易价款,取得了经交易所审核出具的交易凭证。但至今百诚公司未能办理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中冶公司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科工公司)、大地公司、永汇丰公司三家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科工公司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40%;永汇丰公司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26.67%;大地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33.33%。中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007年12月7日,科工公司向永汇丰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科工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的股权,并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故函告永汇丰公司,请永汇丰公司对其转让上述股权及是否有意购买上述股权进行回函,如通知函送达之日其三十日内未回函,视为永汇丰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后科工公司用EMS将该通知函快递至永汇丰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巷1楼3门401号。科工公司对上述送达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此作出(2007)京东证内字第8418号公证书。12月8日,该快递送至上述地址,永汇丰公司未签收,再投/改退栏写明:“经电话联系,收件人要求退回”。
2008年2月4日,科工公司将所持有的40%中冶公司的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上市,评估机构为北京中永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兴公司),挂牌价格1460万元,挂牌期满日期为2008年3月7日。2008年2月18日,永汇丰公司得知科工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后,向产权交易所提交情况反映,认为科工公司的挂牌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具有重大瑕疵。挂牌期间,永汇丰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该情况,挂牌中止。
2008年3月3日,科工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在产权交易所再次挂牌交易,挂牌期满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
2008年3月6日,永汇丰公司得知该情况,又向产权交易所提交情况反映,请求产权交易所对科工公司的挂牌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2008年4月1日,谢金持永汇丰公司为其开具的介绍信前往产权交易所了解科工公司转让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事宜,并领取了通知函和空白《产权交易合同》。通知函内容为:科工公司通知永汇丰公司,其转让中冶公司股权已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并已经产生一家意向受让方;如永汇丰公司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将转让价款1460万元交至产权交易所指定帐户,并与科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如在通知函送达之日起20日内未交付转让款,则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8年4月30日,科工公司与百诚公司就转让中冶公司40%股权达成一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科工公司将中冶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百诚公司,价格为1460万元。2008年5月7日,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证明上述交易内容。
庭审中,产权交易所还向本院提交中永兴公司出具的中永兴评报字(2007)第1011号《科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辰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兴公司)出具的(2007)中辰兴审字第055号《审计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用于证明审计、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均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介机构,承办人员合法执业,项目评估经合法的审核备案程序。另,我院应永汇丰公司的请求向产权交易所调取了中永兴公司出具的中永兴评报字(2007)第1011号《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资产评估说明》。永汇丰公司认为进行审计、评估程序时未进行通知,财务数据取得的方式存在疑问,其认为审计评估程序存在问题而导致被转让股权的价值被严重低估。
上述事实,有永汇丰公司提供的中冶公司章程、2008年2月18日的情况反映、2008年3月6日的情况反映、国有产权交易流程、产权交易所G308BJ1001645文、2008年3月3日再次挂牌交易信息,科工公司提供的(2007)京东证内字第8418号公证书、永汇丰公司营业执照、EMS邮件及跟踪查询结果、《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中辰兴公司营业执照、中永兴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产权交易所提供的(2007)京东证内字第8418号公证书、介绍信、通知函、空白《产权交易合同》、科工公司与百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百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是否无效以及永汇丰公司作为中冶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冶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案中,一方面,科工公司已向永汇丰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通知函并经过了公证,但该公司要求退回,永汇丰公司拒收通知函的事实并不能阻却该通知行为发生效力,我院对科工公司的该送达行为予以认可。另一方面,谢金前往产权交易所取走通知函和空白交易合同,其认为只是领取行为,并不表示其认可转让行为。但该行为已经能够证明永汇丰公司在挂牌阶段已经知晓中冶公司股权被转让的详细情况,我院对其收到通知函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接到该通知后法定期限内永汇丰公司并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可视为其已经放弃。故本院对科工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通知义务予以认可,其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二、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庭审中,永汇丰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维护其优先购买权具体指科工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适时通知其内容。结合上述第一个问题的论述,永汇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且科工公司转让中冶公司股权的价格已经确定,永汇丰公司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以同等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是其自身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永汇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永汇丰公司认为审计评估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中冶公司的股权价值被低估,首先,永汇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审计评估的主体存在瑕疵;其次,中冶公司的股权价值如果确实存在低估,也不影响永汇丰公司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反而对永汇丰公司更为有利;再次,如果涉及到国有资产被低估,永汇丰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单位反映该问题,并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能构成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故从以上三方面看,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未收到侵害,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产权交易所是否在审查要件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
产权交易所是国有资产的交易场所,其对交易主体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案中,产权交易所已经对科工公司转让中冶公司股权的手续进行了审查。另外,产权交易所将通知函及空白交易合同发放给永汇丰公司的事实亦表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我院认为产权交易所并不存在永汇丰公司主张的其在审查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另,对第三人百诚公司的问题,因我院已对科工公司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及永汇丰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认定,百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主张永汇丰公司应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其亦无权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请,故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永汇丰公司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