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股东是否可以强行退股?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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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24 )
作者:利川市人民法院 谭远皓
案情
2007年初,某化工厂改制出售,张某与另外26人共同出资100多万元购得该企业而成为该企业股东。全体股东约定:股东应在该企业工作。
1年后,张某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没有到该企业工作。部分股东以担心张某在外面可能泄露企业经营情况和商业机密为由,鼓动其他股东开除张某,化工厂也多次通知张某到化工厂工作,张某拒绝。
2008年底,化工厂召开股东大会,以绝大多数票通过了修改企业章程的决议,新章程规定:股东没有到化工厂工作或辞职或被企业开除即丧失股东资格,按实际出资额退还股本金。张某对新章程投反对票。
2009年初,该化工厂书面通告张某:1、从2009年元月1日起不再为本厂股东;2、在10日内至本厂领退股资金;3、2008年度的利润张某不分。为此,张某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股东权受法律保护,其他股东以张某拒绝到投资企业工作为由,通知张某丧失股东资格无效,判决该化工厂向张某送达的退股通知无效。由该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企业不服,以修改章程合乎法定程序,按法律规定修改后的章程对股东均有约束力,张某不能例外,且张某违反在该企业工作的承诺,上诉要求改判通知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股权纠纷,股权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之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股权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股息、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而有人身权性质,如股东身份权、公司内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等,但这些人身权归根结底是由财产权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财产权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或司法裁决等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得强制剥夺,多数股东不能擅自强制剥夺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该企业股东会修改后的新章程中规定:股东没有到化工厂工作或辞职或被企业开除即丧失股东资格。这实际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也没有经司法裁决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强制剥夺股东财产权的行为,虽然修改公司章程是经过召开股东大会并以多数票通过,其形式合法,但是由于其内容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是无效的。同时,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否则,将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股东大会退还出资额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资产的确定、维持原则,也是无效的。
此外,张某是否到该企业工作,实际是张某是否与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这一关系中,张某是劳动者,有权决定到什么单位工作,有选择用工单位的权利,用工单位无权强迫或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胁迫劳动者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张某曾有到化工厂工作的意愿,但最终没有到该厂工作,也没有与该厂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张某有权不到该厂工作,该厂以张某违反承诺为由,停止张某股东资格的通知是无效的。
由于化肥厂剥夺张某股东权的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化肥厂败诉是必然的。
作者:利川市人民法院 谭远皓
案情
2007年初,某化工厂改制出售,张某与另外26人共同出资100多万元购得该企业而成为该企业股东。全体股东约定:股东应在该企业工作。
1年后,张某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没有到该企业工作。部分股东以担心张某在外面可能泄露企业经营情况和商业机密为由,鼓动其他股东开除张某,化工厂也多次通知张某到化工厂工作,张某拒绝。
2008年底,化工厂召开股东大会,以绝大多数票通过了修改企业章程的决议,新章程规定:股东没有到化工厂工作或辞职或被企业开除即丧失股东资格,按实际出资额退还股本金。张某对新章程投反对票。
2009年初,该化工厂书面通告张某:1、从2009年元月1日起不再为本厂股东;2、在10日内至本厂领退股资金;3、2008年度的利润张某不分。为此,张某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股东权受法律保护,其他股东以张某拒绝到投资企业工作为由,通知张某丧失股东资格无效,判决该化工厂向张某送达的退股通知无效。由该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企业不服,以修改章程合乎法定程序,按法律规定修改后的章程对股东均有约束力,张某不能例外,且张某违反在该企业工作的承诺,上诉要求改判通知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股权纠纷,股权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之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股权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股息、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而有人身权性质,如股东身份权、公司内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等,但这些人身权归根结底是由财产权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财产权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或司法裁决等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得强制剥夺,多数股东不能擅自强制剥夺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该企业股东会修改后的新章程中规定:股东没有到化工厂工作或辞职或被企业开除即丧失股东资格。这实际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也没有经司法裁决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强制剥夺股东财产权的行为,虽然修改公司章程是经过召开股东大会并以多数票通过,其形式合法,但是由于其内容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是无效的。同时,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否则,将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股东大会退还出资额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资产的确定、维持原则,也是无效的。
此外,张某是否到该企业工作,实际是张某是否与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这一关系中,张某是劳动者,有权决定到什么单位工作,有选择用工单位的权利,用工单位无权强迫或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胁迫劳动者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张某曾有到化工厂工作的意愿,但最终没有到该厂工作,也没有与该厂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张某有权不到该厂工作,该厂以张某违反承诺为由,停止张某股东资格的通知是无效的。
由于化肥厂剥夺张某股东权的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化肥厂败诉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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