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陈敏刚诉卓越公司股权确认纠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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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陈敏刚诉卓越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相关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卓越公司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3年12月1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卓越公司证实,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红雨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卓越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辩称,陈敏刚持有的股票是从张红雨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了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陈敏刚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敏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本案纠纷的可诉性
本案系本市受理的第一起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交易纠纷的民事诉讼。争议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场外交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12月4日发布了《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对于非法的场外股票交易引发的民事案件明令不予受理;但该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为配合国家当时解决STAQ、NET交易系统发生的问题,而非针对目前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纠纷。为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6]9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99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也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以下简称“证监发1号文”)。根据“证监发1号文”的要求,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据此,对于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救济渠道已经畅通,受害人如因非法证券活动受到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或民事诉讼解决。
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国办发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本案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本案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的股东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张红雨,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非法转让股票行为,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红雨依协议取得的股票不得作为股权凭证而享有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股票2,100万张,将其中525万张未记名股票交由张红雨对外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亦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卓越公司的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定限制,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给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以可乘之机。实际上,案外人张红雨正是利用受让南极公司股权的名义,取得了卓越公司的股票,进而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公开发行股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本案卓越公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股东委托他人公开向不特定公众转让股票、中介机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受害人通过场外交易取得的股票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股票是证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凭证。买卖股票必须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非法股票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依此取得的股票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即使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也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因此,本案上诉人陈敏刚以其持有卓越公司股票为由,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并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敏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陈敏刚因购买非法发行的股票而不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即可向股票发行人、转让人、中介公司主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鉴于该赔偿诉讼与本案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依法享有的其他请求权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陈敏刚取得股票是否系善意、无过失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影响法院对于系争股票转让、发行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系善意取得股票而应享有股东权利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附录】
编写人:宋航,系民三庭副庭长
原审案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二审合议庭:宋航(审判长兼主审法官)、贾沁鸥、范德鸿
(责任编辑顾慧萍)
【裁判要旨】
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相关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卓越公司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3年12月1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卓越公司证实,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红雨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卓越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辩称,陈敏刚持有的股票是从张红雨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了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陈敏刚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敏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本案纠纷的可诉性
本案系本市受理的第一起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交易纠纷的民事诉讼。争议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场外交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12月4日发布了《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对于非法的场外股票交易引发的民事案件明令不予受理;但该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为配合国家当时解决STAQ、NET交易系统发生的问题,而非针对目前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纠纷。为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6]9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99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也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以下简称“证监发1号文”)。根据“证监发1号文”的要求,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据此,对于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救济渠道已经畅通,受害人如因非法证券活动受到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或民事诉讼解决。
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国办发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本案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本案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的股东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张红雨,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非法转让股票行为,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红雨依协议取得的股票不得作为股权凭证而享有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股票2,100万张,将其中525万张未记名股票交由张红雨对外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亦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卓越公司的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定限制,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给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以可乘之机。实际上,案外人张红雨正是利用受让南极公司股权的名义,取得了卓越公司的股票,进而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公开发行股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本案卓越公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股东委托他人公开向不特定公众转让股票、中介机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受害人通过场外交易取得的股票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股票是证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凭证。买卖股票必须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非法股票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依此取得的股票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即使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也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因此,本案上诉人陈敏刚以其持有卓越公司股票为由,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并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敏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陈敏刚因购买非法发行的股票而不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即可向股票发行人、转让人、中介公司主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鉴于该赔偿诉讼与本案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依法享有的其他请求权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陈敏刚取得股票是否系善意、无过失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影响法院对于系争股票转让、发行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系善意取得股票而应享有股东权利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附录】
编写人:宋航,系民三庭副庭长
原审案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二审合议庭:宋航(审判长兼主审法官)、贾沁鸥、范德鸿
(责任编辑顾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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