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出让人签字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3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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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佟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02281号
【审理日期】2010.03.17
【案件分类】股权转让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0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8月31日,佟某与耿某共同出资组建北京青叶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佟某出资4万,占注册资本的20%,耿战鹰出资16万,占注册资本的80%,耿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叶公司成立后,佟某一直委托耿某进行经营。佟某于2009年7月到工商部门查询青叶公司的档案时,发现青叶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顾某、顾盛兴。在工商档案上佟某与顾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署名为“佟某”的签字均非佟某本人所签,且佟某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之间的《转股协议》无效,并由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顾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佟某作为青叶公司的原股东,又担任监事,对于青叶公司的经营及股权状况应是知情的;佟某作为监事,从来没有履行过职责,对于其股权被转让,佟某存在过错,而顾某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合法取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叶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沐浴服务;美容美发(医疗性美容除外);健身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项目除外)。青叶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佟某、耿战鹰,其中佟某出资4万元,耿战鹰出资16万元。耿战鹰担任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佟某将持有的青叶公司的股权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顾某,顾某同意受让佟某转让的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佟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顾某承担。协议上有双方署名签字,并盖有青叶公司公章。
同日,青叶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佟某将持有的青叶公司股权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顾某;免去佟某监事的职务。决议上有署名为“佟某”、“耿战鹰”的签名,并盖有青叶公司公章。
此后,上述《转股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均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2009年7月30日,佟某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2006年10月24日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是否为佟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10月24日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不是佟某本人所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又以无法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撤回申请。本院向顾某释明撤回申请后的法律后果,顾某坚持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佟某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鉴定结论为《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不是佟某本人所签,故对于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项,佟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顾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之间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并非佟某本人所签。鉴于《转股协议》并非佟某本人所签,且未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系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佟某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顾某提出的佟某对股权转让知情,且自己系善意取得股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签订的转让北京青叶洗浴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股协议》无效。
顾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耿战鹰于2006年11月22日将青叶公司的全部财产和权益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彬,当日陈彬以25万元的价格将青叶公司转让给顾盛兴和顾某。事后,耿战鹰、顾某及顾盛兴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顾某作为股东,顾盛兴作为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盛兴和顾某继续投资经营青叶公司。佟某作为青叶公司原股东及监事,对公司的股权变更及经营状况是知情的。自股权转让后,佟某从未提出异议。法院应认定佟某已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顾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佟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佟某承担。
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佟某未委托过任何人代其签字,经过鉴定,证实《转股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佟某本人签字。佟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佟某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以佟某为转让方、顾某为受让方的《转股协议》,并非佟某本人签署,故该《转股协议》并非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虽称青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耿战鹰代理佟某办理转股手续与顾某签订《转股协议》,将佟某在青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但顾某并未举证证明耿战鹰的代办行为已取得佟某的授权,且佟某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该《转股协议》应属无效。顾某关于佟某对转股应知情、《转股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佟某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02281号
【审理日期】2010.03.17
【案件分类】股权转让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0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8月31日,佟某与耿某共同出资组建北京青叶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佟某出资4万,占注册资本的20%,耿战鹰出资16万,占注册资本的80%,耿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叶公司成立后,佟某一直委托耿某进行经营。佟某于2009年7月到工商部门查询青叶公司的档案时,发现青叶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顾某、顾盛兴。在工商档案上佟某与顾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署名为“佟某”的签字均非佟某本人所签,且佟某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之间的《转股协议》无效,并由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顾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佟某作为青叶公司的原股东,又担任监事,对于青叶公司的经营及股权状况应是知情的;佟某作为监事,从来没有履行过职责,对于其股权被转让,佟某存在过错,而顾某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合法取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叶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沐浴服务;美容美发(医疗性美容除外);健身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项目除外)。青叶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佟某、耿战鹰,其中佟某出资4万元,耿战鹰出资16万元。耿战鹰担任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佟某将持有的青叶公司的股权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顾某,顾某同意受让佟某转让的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佟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顾某承担。协议上有双方署名签字,并盖有青叶公司公章。
同日,青叶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佟某将持有的青叶公司股权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顾某;免去佟某监事的职务。决议上有署名为“佟某”、“耿战鹰”的签名,并盖有青叶公司公章。
此后,上述《转股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均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2009年7月30日,佟某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2006年10月24日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是否为佟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10月24日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不是佟某本人所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又以无法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撤回申请。本院向顾某释明撤回申请后的法律后果,顾某坚持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佟某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鉴定结论为《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不是佟某本人所签,故对于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项,佟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顾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之间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并非佟某本人所签。鉴于《转股协议》并非佟某本人所签,且未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系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佟某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顾某提出的佟某对股权转让知情,且自己系善意取得股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签订的转让北京青叶洗浴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股协议》无效。
顾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耿战鹰于2006年11月22日将青叶公司的全部财产和权益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彬,当日陈彬以25万元的价格将青叶公司转让给顾盛兴和顾某。事后,耿战鹰、顾某及顾盛兴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顾某作为股东,顾盛兴作为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盛兴和顾某继续投资经营青叶公司。佟某作为青叶公司原股东及监事,对公司的股权变更及经营状况是知情的。自股权转让后,佟某从未提出异议。法院应认定佟某已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顾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佟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佟某承担。
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佟某未委托过任何人代其签字,经过鉴定,证实《转股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佟某本人签字。佟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佟某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以佟某为转让方、顾某为受让方的《转股协议》,并非佟某本人签署,故该《转股协议》并非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虽称青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耿战鹰代理佟某办理转股手续与顾某签订《转股协议》,将佟某在青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但顾某并未举证证明耿战鹰的代办行为已取得佟某的授权,且佟某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该《转股协议》应属无效。顾某关于佟某对转股应知情、《转股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佟某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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