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 不履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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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毅诉项友柒股权转让纠纷案——经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内效力应适用合同法原理进行实质审查
【要点提示】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仅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但就股权转让内部关系而言,如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异议的,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的背景、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综合运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861号(2009年7月28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025号(2009年9月30日)
【案情】
原告:岑毅
被告:项友柒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毅与胡再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13日离婚。2000年6月,原告岑毅与胡再强共同出资设立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持逸全公司60%的股份,胡再强出资20万元,持逸全公司40%的股份。2004年2月,逸全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原告与胡再强分别增资270万元、180万元,增资后,原告出资300万元,仍持股60%,胡再强出资200万元,仍持股40%。2006年10月11日,胡再强将其在逸全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父亲岑志庆,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岑志庆未支付胡再强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胡再强协议离婚。2007年6月1日,胡再强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同年7月10日,因胡再强被关押,逸全公司面临困境,原告与其父岑志庆决定由被告项友柒担任逸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使逸全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原告与项友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原告等内容。之后逸全公司聘请了沈益平任总经理。同年的8月10日、24日及9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逸全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等。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胡再强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出售浅水湾3#别墅的房屋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所借的30万元款项由原告负责偿还,至(自)2007年10月1日起,胡再强、岑毅双方互不干涉等。2007年12月7日,原告父岑志庆将逸全公司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沈益平、胡再平各20%,沈益平、胡再平各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但实际沈益平、胡再平均不支付岑志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7月22日,被告项友柒将逸全公司60%的股份又转让给案外人胡仲强,被告项友柒与胡仲强之间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被告项友柒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仲强,胡仲强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项友柒等内容,但胡仲强实际也未支付项友柒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上述逸全公司的股权转让均未经专门评估机构评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经逸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逸全公司60%股权转让给被告,作价30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愿意受让上述股权,并承诺于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去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五天后,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庭审中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41 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逸全公司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非真实,而是在原告丈夫胡再强因赌博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情况下,逸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请求被告出面帮忙成为逸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拯救公司,故因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事实上被告经登记成为逸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根本未参与逸全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当时原告将股权变更给被告时,逸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生产经营相当困难,被告不会傻到用300万元来购买实际已经负资产的公司60%的股权。此外,被告取得股权之后,又将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胡仲强,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与胡仲强之间的股权转让也非真实转让,胡仲强也无需支付对价300万元。假如按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那么在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其丈夫胡再强分割共同财产时,无需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房款到原告帐户后,原告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只要抵销就行。从原告与其丈夫胡再强签订的该协议也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各种因素构成。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所定转让款300万元,并非是在双方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故该300万元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从而难以体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其次,公司自成立以来,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公司股东股份曾发生多次转让情形,这些转让虽也约定了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均不存在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的情况;第三,讼争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转让人仍多次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生活开支,显然与常理相悖;第四,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假如该股权真实转让,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则原告也无需在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第五,众多证人包括逸全公司的员工及了解逸全公司的其他人员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形式上的转让,约定的转让款实际无需支付。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转让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形式上约定,原告以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股权转让并非真实转让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毅的诉讼请求。
原告岑毅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二审法院裁定按上诉人岑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公司股权状况对于公司信誉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权利以及公司事务,故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应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有关资料需要进行备案。但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确定股权转让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股东名义的变更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备案仅仅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其对内效力仍应根据合同法原理,遵循意思主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进行审查。
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支付300万元股权受让款的义务是否需要履行存在争议,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乙方(本案被告)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甲方(本案原告),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又曾口头约定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必实际支付。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书面确定的义务与当事人之间另外的表示相矛盾,此时应如何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其确定的义务呢?
首先,从合同法角度审查,凡是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没有明确作禁止性规定,都应从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出发,只要其约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应确认其效力。涉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在意思表示自由且不存在误解的情形下所签,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只是形式上的变更,其目的就是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以提高公司信誉,协议确定的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不必实际履行,但这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非法目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股东变更登记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股权转让协议应 确认为合法有效。
其次,对于协议所确定的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是否应该实际履行,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的背景、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利用合同解释的方法,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公司资产和实际经营状况等背景、股权变更的经过、在缔约前后存在的其他附随情况,以及签订该协议后该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等一切情事,有利于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历史解释的方法,但合同解释作为一项实践性非常强的事实发现作业,无论从立法意图还是实际操作的角度,我们都不能否认历史解释是合同解释的一种科学方法,对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的真意具有积极作用。本案中,需要考虑的下列因素:1.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原告丈夫胡再强因涉嫌赌博被羁押,原告无力支撑公司,故叫丈夫的亲戚即社会上较有声誉和财力的被告来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协议签订时,逸全公司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而协议中所定转让款300万元,也并非是在双方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从而难以体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3.公司自成立以来,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公司股东股份曾发生多次转让情形,这些转让虽也约定了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均不存在股权转让款需要实际支付的情况;4.讼争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转让人仍多次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个人生活开支,显然与常理相悖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只是名义上脱离公司,实际上仍在公司享有权益;5.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假如该股权真实转让,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则原告也无需在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原告为了提高企业信誉、以使企业正常经营而与被告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该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无需实际支付。
第二,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目的因素是合同的灵魂,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最高准则,常常在依其他方法解释不能获得结果时,被用作最后的手段,也被用来检验依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的结果是否正确。就本案而言,通过对逸全公司股权转让的上述历史考察,可以明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即为了取得工商变更登记,让被告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利用被告的信誉来提高公司的信誉,使得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下去,现工商部门已经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了登记,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合同目的业已实现。
第三,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和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无需实际支付的约定,可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没有该约定,被告显然不会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从两者的关系看,该约定是对股款转让协议中支付条款的解释和限制,具体而言是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的解释,作为限制和解释条款,其效力高于被限制和解释的条款,更应该得到执行。
综上,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履行,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即通过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可知被告无需支付该300万元的股权受让款。
(撰写人:慈溪市人民法院 黄文琼 张小玲)
【要点提示】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仅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但就股权转让内部关系而言,如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异议的,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的背景、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综合运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861号(2009年7月28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025号(2009年9月30日)
【案情】
原告:岑毅
被告:项友柒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毅与胡再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13日离婚。2000年6月,原告岑毅与胡再强共同出资设立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持逸全公司60%的股份,胡再强出资20万元,持逸全公司40%的股份。2004年2月,逸全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原告与胡再强分别增资270万元、180万元,增资后,原告出资300万元,仍持股60%,胡再强出资200万元,仍持股40%。2006年10月11日,胡再强将其在逸全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父亲岑志庆,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岑志庆未支付胡再强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胡再强协议离婚。2007年6月1日,胡再强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同年7月10日,因胡再强被关押,逸全公司面临困境,原告与其父岑志庆决定由被告项友柒担任逸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使逸全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原告与项友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原告等内容。之后逸全公司聘请了沈益平任总经理。同年的8月10日、24日及9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逸全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等。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胡再强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出售浅水湾3#别墅的房屋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所借的30万元款项由原告负责偿还,至(自)2007年10月1日起,胡再强、岑毅双方互不干涉等。2007年12月7日,原告父岑志庆将逸全公司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沈益平、胡再平各20%,沈益平、胡再平各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但实际沈益平、胡再平均不支付岑志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7月22日,被告项友柒将逸全公司60%的股份又转让给案外人胡仲强,被告项友柒与胡仲强之间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被告项友柒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仲强,胡仲强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项友柒等内容,但胡仲强实际也未支付项友柒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上述逸全公司的股权转让均未经专门评估机构评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经逸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逸全公司60%股权转让给被告,作价30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愿意受让上述股权,并承诺于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去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五天后,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庭审中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41 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逸全公司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非真实,而是在原告丈夫胡再强因赌博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情况下,逸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请求被告出面帮忙成为逸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拯救公司,故因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事实上被告经登记成为逸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根本未参与逸全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当时原告将股权变更给被告时,逸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生产经营相当困难,被告不会傻到用300万元来购买实际已经负资产的公司60%的股权。此外,被告取得股权之后,又将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胡仲强,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与胡仲强之间的股权转让也非真实转让,胡仲强也无需支付对价300万元。假如按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那么在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其丈夫胡再强分割共同财产时,无需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房款到原告帐户后,原告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只要抵销就行。从原告与其丈夫胡再强签订的该协议也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各种因素构成。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所定转让款300万元,并非是在双方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故该300万元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从而难以体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其次,公司自成立以来,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公司股东股份曾发生多次转让情形,这些转让虽也约定了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均不存在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的情况;第三,讼争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转让人仍多次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生活开支,显然与常理相悖;第四,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假如该股权真实转让,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则原告也无需在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第五,众多证人包括逸全公司的员工及了解逸全公司的其他人员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形式上的转让,约定的转让款实际无需支付。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转让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形式上约定,原告以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股权转让并非真实转让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毅的诉讼请求。
原告岑毅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二审法院裁定按上诉人岑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公司股权状况对于公司信誉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权利以及公司事务,故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应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有关资料需要进行备案。但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确定股权转让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股东名义的变更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备案仅仅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其对内效力仍应根据合同法原理,遵循意思主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进行审查。
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支付300万元股权受让款的义务是否需要履行存在争议,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乙方(本案被告)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甲方(本案原告),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又曾口头约定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必实际支付。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书面确定的义务与当事人之间另外的表示相矛盾,此时应如何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其确定的义务呢?
首先,从合同法角度审查,凡是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没有明确作禁止性规定,都应从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出发,只要其约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应确认其效力。涉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在意思表示自由且不存在误解的情形下所签,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只是形式上的变更,其目的就是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以提高公司信誉,协议确定的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不必实际履行,但这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非法目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股东变更登记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股权转让协议应 确认为合法有效。
其次,对于协议所确定的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是否应该实际履行,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的背景、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利用合同解释的方法,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公司资产和实际经营状况等背景、股权变更的经过、在缔约前后存在的其他附随情况,以及签订该协议后该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等一切情事,有利于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历史解释的方法,但合同解释作为一项实践性非常强的事实发现作业,无论从立法意图还是实际操作的角度,我们都不能否认历史解释是合同解释的一种科学方法,对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的真意具有积极作用。本案中,需要考虑的下列因素:1.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原告丈夫胡再强因涉嫌赌博被羁押,原告无力支撑公司,故叫丈夫的亲戚即社会上较有声誉和财力的被告来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协议签订时,逸全公司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而协议中所定转让款300万元,也并非是在双方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从而难以体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3.公司自成立以来,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公司股东股份曾发生多次转让情形,这些转让虽也约定了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均不存在股权转让款需要实际支付的情况;4.讼争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转让人仍多次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个人生活开支,显然与常理相悖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只是名义上脱离公司,实际上仍在公司享有权益;5.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假如该股权真实转让,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则原告也无需在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原告为了提高企业信誉、以使企业正常经营而与被告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该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无需实际支付。
第二,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目的因素是合同的灵魂,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最高准则,常常在依其他方法解释不能获得结果时,被用作最后的手段,也被用来检验依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的结果是否正确。就本案而言,通过对逸全公司股权转让的上述历史考察,可以明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即为了取得工商变更登记,让被告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利用被告的信誉来提高公司的信誉,使得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下去,现工商部门已经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了登记,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合同目的业已实现。
第三,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和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无需实际支付的约定,可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没有该约定,被告显然不会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从两者的关系看,该约定是对股款转让协议中支付条款的解释和限制,具体而言是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的解释,作为限制和解释条款,其效力高于被限制和解释的条款,更应该得到执行。
综上,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履行,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即通过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可知被告无需支付该300万元的股权受让款。
(撰写人:慈溪市人民法院 黄文琼 张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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