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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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程某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皖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A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B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因与程某、安徽省A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安徽B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厚富、汪洪波、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常合兵、戴金煊,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义、被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迈、B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省巢湖A制药厂(以下简称A厂)始建于1984年,开始为巢湖市A营养品厂,1987年组建为巢湖A中药厂,1988年更名为A厂。主要从事蜂产品为主的中药制剂和蜂系统营养保健品,系私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1992年A厂以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与马来西来B企业有限公司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巢湖A厂占出资比例的80%,马来西亚B制药公司占20%,合作经营期限自1992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1997年8月30日A厂与无为制药厂、无为县腾飞医药包装厂、无为县印刷厂、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安徽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药业)。A厂以其在合作企业B公司的股权权益折股720万股,投入新力药业,至此新力药业取代A厂而成为对B公司拥有80%出资份额的中方投资者,A厂的投资人程某也因此成为新力药业的董事,且被新力药业委派至B公司担任董事、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1998年11月30日新力药业增资扩股,吸纳蚌埠涂山制药厂、马鞍山生物化学制药厂和安徽省药物研究所为股东。2003年元月21日A厂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省巢湖A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成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迈,程某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98.8%。2003年2月9日新力药业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0年3月6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童迈代表的A厂签订了一份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和使用《协议书》,约定“B公司需长期使用A厂的无形资产可与A厂协商聘请有关单位专家对A厂拥有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进行有偿转让”;“B公司同意目前对A厂拥有的无形资产实行有偿使用”;“1998年、1999年两年,每年B公司付给A厂无形资产使用费100万元,2000年起每年给付无形资产使用费200万元整”。本案审理期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将登记注册在B公司名下的16个注册证号的“B”、“B堂”、“皓健”等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A公司,并委托安徽省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核准手续。
1997年6月30日,程某代表A厂与冯永鉴代表的B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厂将自己拥有的编号分别为巢国用字(97)字第008987号、第008988号、第008989号三宗土地租赁给B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期限是40年,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2037年6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4万元整。该份租赁合同在上市公司已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2002年元月18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童迈代表的A厂重新签订该宗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2年元月起将土地租金增调至每年20万元。
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A厂(A公司)分九次拆借资金5953400元给B公司,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2002年2月6日B公司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构为由,形成第27次董事会决议,增加冯永鉴为该公司董事。2月8日B公司形成第28次董事会决议,同意延长中外双方合作经营期限5年,随后经外经贸委批准,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合作经营期至2007年8月25日。8月23日新力药业发函马来西亚卢国兴先生商请其于9月24日来合肥商定是否延期及撤换董事、董事长人选事宜。2003年4月21日某药业在未得到马来西来答复后,召开某药业第二届董事会第12次会议,以8票同意,1票反对审议通过对子公司B公司进行经营到期的清算。4月22日某药业发函B公司及程某先生,通知终止合作并决定进行到期清算。4月24日某药业第35号文件作出《关于变更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决定》,以程某在任职期间,未征得股份公司同意,擅自申报延期事宜,违规增补一名董事,违规签订两份转移股份公司资产的合同,违反上市前的承诺,决定撤换董事、董事长职务,并委派常兆春、张军、倪淮军等同志前往B公司,要求程某移交B公司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程某拒不进行工作移交。6月19日某药业以程某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损害公司权益之诉,诉请判令:1、确认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间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的《协议书》;(2)2002年元月18日签订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协议书》;(3)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间的资金拆借行为;(4)程某将B公司持有的“B”、“B堂”等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2、确认由程某召集的关于延长B公司合作经营期限的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无效;程某立即停止实施妨碍B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3、程某立即移交B公司的有关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4、程某应对B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日后的审计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承担。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追加B公司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003年5月19日A公司以要求B公司支付无形资产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返还借款等为由,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B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有无诉权?被告是否适格?某药业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某药业作为B公司出资额占80%的控股股东,B公司的经营成果直接牵涉到某药业的经济利益。故某药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法人,且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包含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明确具体。此外,司法救济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故此案也没有理由排斥属人民法院主管。某药业依据公司的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利益和B公司利益的唯一途径,是其行使股权的重要体现;某药业认为程某召集、召开董事会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并提出确认其无效的诉请,该种诉讼形式恰恰对应了《公司法》股东直接行使诉权之规定;在某药业选择管理权利及投资决策权受限的情形下,B公司从法人治理结构的层面上已形成公司僵局,某药业诉请程某移交经营管理权组织清算是其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故某药业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公司利益受到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药业为本案适格原告,程某也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B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程某是否实施了造成B公司与A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良行为?实际损害与不当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的行为是否为善意?具体为:1、涉讼无形资产的权属归谁所有?该院认为:关于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权属,某药业所举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该项权属,程某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该项无形资产权属在中外双方合作时有明确约定归A厂,虽A厂以其在B公司的股份加入新力药业时未声明对该项无形资产的权利保留,但当时并未作价投入,也不能必然得出系无偿使用的结论,且A厂不存在权利行使的障碍,故上述无形资产的权属实质上并未构成B公司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仍归A公司所有。2、土地租赁费的提高是否损害B公司利益,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双方的约定?该院认为:B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事项,应受上市规则的调整。根据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程某作为A公司的占98.8%股份的投资人又代表B公司与其交易,明显违背上市规则的规定。且原土地租赁合同在不超过合同法规定的20年租期内应为有效,现提高租金,明显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而自身获益,应为无效。3、关于资金拆借,该事实有无实际发生?有无损害B公司的利益?该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间的资金拆借,虽然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拆借行为不但没有损害B公司利益,反而有利于B公司的发展,故与某药业诉请程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无关。4、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合作延期五年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该院认为:B公司增加冯永鉴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已报某药业备案,某药业一直未持异议,应视为某药业同意。公司章程65条规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在合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审批机构递交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是否延期的决定权应在中外双方。程某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表某药业决定延期得到某药业认可,但在2002年6月26日合营企业即按章程规定办理了延期批准登记手续,某药业一直到8月23日才提出商谈是否延期事宜,据此可以推定某药业在此期间同意延期。5、程某有无实施妨碍B公司清算行为,有无实施拒绝移交B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为?该院认为:鉴于程某当庭陈述其实施了拒绝组织清算和移交经营管理权的行为,经征求双方同意,法庭认为没必要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程某对该事实已构成自认。但是,既然合作期限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中外双方同意,董事会决议形成,且B公司已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故合作企业仍合法延续,故不存在组织清算问题。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中方)委派2名董事,乙方(外方)委派1名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甲方(中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外方)委派”,“合营各方有权委派和更换董事,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规定,某药业撤换程某B公司董事职务的决定,因未经外方同意,故违背公司章程规定。至于某药业能否撤换程某B公司董事长职务,由于公司章程中只规定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并未明确撤换董事长应经外方同意,且董事长纯属委派产生,故某药业撤换程某B公司董事长符合章程规定。6、B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亏损和具体数额及其依据?该院认为:某药业该项请求可在公司组织清算审计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2000年3月6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关于无形资产有偿使用的《协议书》中有关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权属归A公司所有的约定内容有效,有关使用费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2、2002年元月18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提高土地租金的《协议书》无效;3、某药业诉请程某立即移交B公司的证、章、财务资料及经营管理权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办理;4、驳回某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万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鉴定费12000元,共16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上述判决宣告后,某药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错误确认注册商标的权属,商标权应属于B公司,因为:(1)本案诉争的“B”、“B堂”等商标登记在B公司名下;(2)某药业上市时的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表明B公司拥有“B”等注册商标,该信息为被上诉人所确认;(3)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维护的事实表明注册商标的权属归B公司所有。2、上诉人设立前无形资产在B公司使用的历史状态,应在上诉人成为中方出资人后的B公司存续期间得以自然延续。因为:(1)在上诉人发起设立之前,被上诉人未就其持有的专利与专有技术向B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2)在上诉人发起设立时,A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其他发起人声明保留被上诉人的专利及专有技术的收益权。(3)依被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人上市《招股说明书》以及被上诉人向深交所出具的承诺与保证,可以推定其对无其他关联交易事实的认可,进而也是对B公司生产中可能赖以的无形资产使用状态的认可。否则,被上诉人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其于2000年所签订的有关无形资产的使用协议当定为无效。3、原审错误确认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并将B公司非正常延续的成因推定为上诉人对合作经营期限延长的认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增加冯永鉴为董事。在缺乏投资双方同意延期的前提下及董事会组成、董事会召开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召开第28次董事会,决定合作企业延期,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判第三项对一个具体的诉请作出了一个模棱两可的判决。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作出了撤免其职务的决定,但未收到实效,故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交出证、章、财务资料及经营管理权的诉请,但原审判决未作出实质性裁判,放任了被上诉人继续控制B公司。5、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诉求避而不谈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1)确认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有偿使用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程某将B公司持有的“B”、“B堂”等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2、将(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程某立即移交B公司的有关证、章、财务资料及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3、撤销(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判决:(1)确认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间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间实施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2)确认程某召集的关于延长B公司合作经营期限的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并判令程某停止实施妨碍B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
被上诉人程某的书面答辩称:(一)A公司对本案诉争的“B”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理由是:1、“B”牌商标的原始注册申请人是A公司,用蜂毒、蜂胶片、普乐安片、B散、B胶囊五种药品所含的专有技术的研制开发及原先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均属于A公司。2、A公司于1992年8月组建B公司时,未将“B”商标权及其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仅许可其使用。3、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企业,故A公司与马来西亚(外方)于1993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归属权的约定,合法有效。4、1995年1月4日,A厂与B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真实。5、1997年A公司出资设立新力药业(某药业)时,全部出资不包括“B”商标权等无形资产。6、虽然“B”商标权及药品批号等权利人、使用人形式上在B公司名下,但B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B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A公司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二)B公司与A公司之间于2000年3月6日所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使用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有:1、B公司与A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具有必要性。因为:(1)A公司的无形资产是B公司药品生产及赖以生存发展最重要的前提条件。(2)B公司自成立之时起,就一直使用A公司的无形资产,具有历史上的渊源性。(3)A公司与B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目的是为了理顺法律关系,明确各方权益,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在B公司的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之后,A公司不应继续将无形资产提供给B公司使用。2、A公司与B公司的协议关于无形资产使用费的定价公允、合理。因为:(1)协议书和使用费的价格,经B公司第22次董事会决议批准,在程序上完全合法。(2)在实体上,关于使用费的定价具有公允性。A公司提供给B公司使用的无形资产数量多、价值大。就该等无形资产所蕴含的价值和预期收益来看,A公司向B公司每年收取200万元人民币的使用费显属公平、合理。(三)关于A公司给B公司的借款,事实上是支持B公司的发展,不是损害B公司的利益。即使该出借行为被确认无效,行使该等权利的主体不可能是上诉人。(四)B公司合作期限的延长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合法有效。B公司第28次董事会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与工商部门登记。(五)关于罢免被上诉人的董事、董事长,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上诉人单方面撤换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改判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另,程某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某药业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诉讼性质和诉讼请求混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公司与A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二审庭审述称的意见与程某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原审法院就A公司与B公司及某药业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作出(2003)巢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无形资产使用费300万元(每年为60万元);原审法院就A公司与B公司及某药业借款、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作出(2003)巢民一初字(3)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借款5953400元及给付土地租赁费80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综合上诉请求、理由与答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1、某药业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B”等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属于B公司,还是属于A公司?
3、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有偿使用的协议书效力如何?
4、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效力如何?
5、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即关于延长合作经营期限的决议效力如何?
6、上诉人某药业要求被上诉人程某移交证、章、财务资料及经营管理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药业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某药业是B公司的合营一方,其地位相当于股东,B公司经营好坏,直接影响某药业的利益,而某药业诉请认为程某代表B公司所实施的一系列关联交易行为及关于延长合作期限的董事会决议等直接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最终损害了某药业的权益。故某药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资格。某药业认为B公司受到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程某的不当行为的侵害,将其作为被告,故程某为适格被告。某药业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要求确认系列关联交易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和要求交付证、章、财务资料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给付之诉。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因此,某药业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从某药业的诉讼请求看,包括了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及公司僵局诉讼三种形式,根据公司法第63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规定,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应予受理。从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向来看,对于公司僵局诉讼,也应当赋予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即股东诉权。因此,某药业的起诉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归属及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效力。1、“B”等商标的原始所有权人是A厂(A公司前身),研制开发产品的专有技术也属A厂所有,三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是程某,其授权A公司使用。1992年8月组建B公司时,A厂只以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作为出资,未将自己拥有的以上无形资产作价出资。虽然某药业的招股说明书披露B公司拥有“B”等注册商标,但招股说明书并不具有确认知识产权权属的功能。B公司使用无形资产,而交纳维护使用费并不足以排斥A公司依据相关协议所保留的权利。2、1997年8月A公司以投入到B公司的720万元净资产发起设立新力药业(某药业)时,A公司不再是B公司的投资主体,而某药业成为B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在这种背景下,A公司向B公司主张有偿使用其无形资产并无不当。因此,A公司与B公司于2000年3月6日签订了无形资产使用费的协议。上述协议的一方是作为董事、董事长的程某,代表B公司;另一方是A公司,而程某在该公司中持股比例为98.8%。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上述交易应为关联交易。但由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药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明显损害B公司及某药业的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关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权属归A公司所有的约定内容有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有关使用费过高,过高部分属无效,且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已生效)判定B公司每年向A公司支付无形资产使用费60万元,此为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本院对此不宜变更。
(三)关于资金拆借行为的效力。
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发生借款的关系应属于关联交易。由于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为无效。但该关联交易是对B公司有利的,而并非损害B公司的利益,故原审判决以与某药业诉请程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无关为由驳回某药业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四)关于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董事有3名,即程某、卢国兴、冯永鉴。程某和卢国兴,分别代表合营的一方。因根据B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无权增加冯永鉴为董事,且增加的董事也未取得任何一方合营者的认可,故冯永鉴不是合格的董事。因而其在第28次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无效。但是,B公司合格的两名董事均在第28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故董事会召开并形成决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由于程某就是某药业委派到B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程某所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某药业所从事的行为。而且在第28次董事会之后,B公司已向有关审批机构提交申请并经批准,并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全部程序在2002年6月就结束。直到2002年8月,某药业才向B公司发函。而在此之前,其并没有表示反对延期。因此,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应确认为有效。
(五)关于某药业要求程某移交B公司的有关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诉请问题。程某是某药业委派到B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某药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某药业于2003年4月24日第35号作出《关于变更B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决定》,撤换程某在B公司担任的董事、董事长职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法理。因B公司章程所规定:“合营各方有权委派和更换董事,必须征得对方同意”的内容,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悖,且本身又自相矛盾,故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某药业基于其作出的《关于变更B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决定》,请求程某立即移交证、章、财务资料及经营管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某药业撤换程某董事职务的决定违背公司章程规定不当及判决主文第三项不明确,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为: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交有关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某药业和程某各负担一半(某药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由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某药业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零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