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给他人后,能不能请求系股东期间的盈利分配?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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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院民三庭 夏丽华发布时间:2004-09-21 15:53:08
【案情介绍】
原告:武汉市某桥梁公司(下称江桥公司)。
被告:武汉某桥梁公司(下称武桥公司)。
原告江桥公司诉称:1992年10月,原告江桥公司经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注册资金3.2亿元人民币。同年江桥公司、武汉桥梁建设公司(下称桥建公司)、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下称还建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武桥公司。在1992年10月至1994年10月期间,被告武桥公司共有股份18790万股,其中原告江桥公司持有8010万股,占总股本的42.63%。依照被告武桥公司章程,该公司应当每年对公司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但在此期间,被告武桥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期间红利也未制定具体分配方案。经调查和计算,在此期间被告武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45415852.06元,原告江桥公司应分得红利9432822.76元(见股东红利计算表)。原告江桥公司曾于2001年11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武桥公司诉其追偿欠款纠纷一案提出反诉,要求对上述年度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以冲抵其欠款。因该反诉与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桥公司向原告江桥公司支付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股东红利9432822.76元及其利息,以及占用资金给原告江桥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武桥公司承担。
被告武桥公司辩称:1、原告江桥公司诉争内容是武桥公司在合资前的相关权益问题。武桥公司在1994年吸收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新世界)参股变成中港公司,武桥公司原资产经重新估价后成为新武桥公司资产。此事实在章程等文件上有记载。原告江桥公司的权益已作处分,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权益。2、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江桥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已将其持有武桥公司的股权转入武汉三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原告江桥公司已经不是新武桥公司的股东,无权向被告武桥公司主张权利。如果要主张,也只能由新股东主张。3、原告江桥公司从1992年起到现在从未向被告武桥公司主张过本案诉争权益,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2日,经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江桥公司与武汉桥梁建设公司(下称号桥建公司)、长江公路拆迁还建公司(下称还建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武桥公司。被告武桥公司共有股份187895852股,其中原告江桥公司持有80101357股,占总股本的42.63%。武桥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为保证公司的生产经营发展,维护股东权益,税后利润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公积金20%、公益金10%、分红基金70%。每年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报股东会审定。该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分配股利,按照股东持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股利的形式一般用现金也可用股票。原告江桥公司所举证的武桥公司199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1993年会计报表、1994年会计报表记载有武桥公司未分配利润数据。
1994年6月28日武桥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股东代表一致同意以增资扩股方式吸收香港新世界参股,通过了《参股合同》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参股合同》载明,参股后,武桥公司注册资本为50285万元人民币,股份总数为50285万股,其中中方(原三家发起人持有)股份为25714万股,占股份总数的51.14%,香港新世界持有股份为24571万股,占股份总数的48.86%,公司股份每股面值1元,按1:3.5溢价发行,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金。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亦注明武桥公司注册资本为50285万元人民币,总股本为50285万股,公司股份每股面值1元,按1:3.5溢价发行,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金。其中,中方发起人之一江桥公司为228万股,占总股本的0.46%,并规定了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条款。
1994年7月28日武桥公司向武汉市外资办提交《关于武桥公司吸收外资参股的请示》。该请示主要内容是,根据与香港新世界签订的《参股合同》,武桥公司原中方三家发起人(国有股)以评估后的净资产9亿元人民币折股2.571亿股,占总股本的51.14%,港方以现金8.6亿元人民币折股2.457亿股,占总股本的48.86%,吸收外资参股后的武桥公司将成为中外合资的股份制企业。1994年8月1日,武汉市外经贸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武汉市外经贸委关于武桥公司吸收外资参股的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12月9日批复同意设立外商投资武桥公司。在此之前,武汉市审计事务所作出武审事估字(94)第108号武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武桥公司接受香港新世界参股,转为外商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评估的资产为武桥公司中方资产,评估基准日期为1994年6月30日,将武桥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等转为实收资本后,该公司净资产评估为9亿余元。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上述评估结果予以了确认。武汉会计师事务所对武桥公司国有资本进行了验证,确认武桥公司截止1994年6月30日资产净值为人民币9亿余元,其中江桥公司为800万元。尔后,江桥公司将其注册资金3.2亿元降低为8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至此,香港新世界参股武桥公司,武桥公司成为由港资和内资参股的合资企业。江桥公司作为武桥公司的内资股东之一,其拥有武桥公司228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0.46%。
1998年4月27日实业公司与桥建公司、江桥公司、还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桥建公司、江桥公司、还建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武桥公司25714万股的股份(其中江桥公司228万股)全部转让给实业公司。1998年11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业公司收购武桥公司中方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其中含江桥公司0.46%的股权。此后,实业公司更名为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2月8日实业公司与桥建公司、江桥公司、还建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实业公司已更名,对1998年4月27日的协议作出补充协议,协议各方确认,所有关于此次武桥公司中方股权转让有关的文件及所从事的一切经济法律事务,需由实业公司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更名后的实业公司承担。
1998年12月2日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上述武桥公司中方转股的情况。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关于同意武桥公司中方转股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是,1、同意实业公司与桥建公司、江桥公司、还建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实业公司受让武桥公司中方股东的全部股份(共计51.14%,其中桥建公司占50%,江桥公司占0.46%,还建公司占0.68%)。2、由于实业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更名,同意更名后的实业公司与桥建公司、江桥公司、还建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3、同意武桥公司的投资方实业公司、香港新世界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修改协议。请通知企业凭此批复办理批准证书,并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此后,武桥公司办理了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外,原告江桥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月12日实业公司与桥建公司、江桥公司、还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终止协议书的证据。该协议约定,终止1998年4月27日签订的51.14%《股权转让协议》,承认并继续履行1998年4月19日签订的武桥公司22%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江桥公司未提供1998年4月19日签订的武桥公司22%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原告江桥公司还提供其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但未提供其支付代理费的财务凭证证据。原告江桥公司还提供其自行计算的该公司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应从武桥公司分得红利为9432822.76元的清单一份。原告江桥公司曾于2001年11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武桥公司诉其追偿欠款纠纷一案提出反诉,要求对上述年度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以冲抵其欠款。因该反诉与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合并审理。
【焦点透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江桥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已将其持有武桥公司的股权转入武汉三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原告江桥公司已经不是新武桥公司的股东,无权向被告武桥公司主张权利。如果要主张,也只能由新股东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系武桥公司的股东,应享有诉权。
2、关于原告的红利分配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被告武桥公司章程,该公司应当每年对公司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但在此期间,被告武桥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期间红利也未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未分配利润。被告武桥公司向原告江桥公司支付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股东红利9432822.76元及其利息,以及占用资金给原告江桥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1)原告江桥公司诉争内容是武桥公司在合资前的相关权益问题。武桥公司在1994年吸收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新世界)参股变成中港公司,武桥公司原资产经重新估价后成为新武桥公司资产。此事实在章程等文件上有记载。原告江桥公司的权益已作处分,不应再主张权益。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江桥公司从1992年起到现在从未向被告武桥公司主张过本案诉争权益,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江桥公司曾于2001年11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武桥公司诉其追偿欠款纠纷一案提出反诉,要求对上述年度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以冲抵其欠款。因该反诉与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推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1992年9月原告江桥公司与桥建公司、还建公司发起成立被告武桥公司时起,至1998年12月原告江桥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武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时止,原告江桥公司与被告武桥公司系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本案原告江桥公司向被告武桥公司主张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期间的股权红利,系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武桥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了公司章程,因此,该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进行股权红利分配。由于武桥公司根据1994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武桥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吸收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参股,该公司截至1994年6月30日前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均转为国有法人资本金,并作为外商参股企业的验资依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和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香港新世界参股后的武桥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原告江桥公司作为当时武桥公司的股东同意降低其在武桥公司的股份份额,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执行了股东会决议。故武桥公司实际已将其1994年6月30日前的利润以转为实收资本的方式向原股东进行了分配。现原告江桥公司要求被告武桥公司分配其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的利润,已包含在武桥公司自成立开始至1994年6月30日利润范围之内。原告江桥公司作为被告武桥公司原股东之一,对武桥公司1994年6月30日之前已分配的利润再次要求以现金的形式分配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期间武桥公司的利润,既不能提供武桥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利润以现金形式分配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武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将公司利润分配现金的证据,其单方要求分配股东红利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和武桥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原告江桥公司作为被告武桥公司的原股东虽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其股东权益,但因其主张以现金方式分配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期间武桥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江桥公司要求被告武桥公司向其支付股东红利9432822.76元及利息和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为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思考】
本案系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盈利分配权纠纷。
1、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盈利分配权纠纷作为股东权益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为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但对作为原告股东是否记名,持有的股份是普通股还是特别股,持股时间等均未规定。有人认为,在这类诉讼中,为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对原告的资格作必要的限制,如在持股时间上,原告股东应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是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股东从起诉到判决结案期间必须始终持有股份,不得转让或抛弃,否则,丧失原告主体资格。按照这个标准,此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条明确把保护股东权益作为公司法立法的指导思想,股东盈利分配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处于弱者地位,因此不宜对股东的诉讼请求权作过多的限制,因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本公司侵害而引起的诉讼,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保护。此案中原告江桥公司是武桥公司的共同发起人之一,在1992年10月至1994年10月间,持有武桥公司的股份8010万股,占股本的42.63%。武桥公司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享有武桥公司的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按照武桥公司的章程,该公司应当对每年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但在此期间,如果有事实证明,被告武桥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期间红利也未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即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江桥公司的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其股东权益是正确的。
2、关于此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诉讼时效理论,与一定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本案中,原告在拥有股东身份期间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也就是说,原告只要具有股东的身份,不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股东的权利持续多长时间,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受法律的保护,但在股东转让或抛弃股份时起,应视为“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即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江桥公司从1992年至1998年4月27日,在将其持有的股份转入实业公司之前,其诉权是不受时效的限制的。1998年4月至2003年,本案原告一直未请求分配利润,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35、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法院应就此驳回原告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桥公司诉称,江桥公司曾于2001年11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追索欠款纠纷一案提出反诉,要求对上述年度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以冲抵其欠款。因反诉与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未合并审理。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断,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提起诉讼虽然是时效中断的原因,但1998年4月至2001年11月,原告也一直未请求分配利润,也过了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只要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就不能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虽然被告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反诉,但法院未就此作出判决,从诉讼时效分析,本案原告即丧失了胜诉权。
3、关于江桥公司的利润是否已经分配的问题。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即公司盈余,是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净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公司每年取得的利润应依法作出各项扣除,才能向股东和职工以股息、红利形式分配。按照我国现行做法,公司税后利润应按照以下顺序分配:(1)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3)提取公益金;(4)支持优先股股利;(5)支付普通股股利。公司可分配利润,采取股息和红利的形式。股息是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比例由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红利是指在股息分配以后再增加的分配,红利除按股份数分配给股东外,还可以发给公司职工。每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分配,一般由董事会在认可的会计文书,确认有可分的金额后提出分配方案,以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后实行。股利分配对象是所在公司宣布股息之日前持有股份的人。如果是记名股则是公司宣布股息之日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份的人。按照武桥公司的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后利润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公积金20%、公益金10%、分红基金70%。每年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报股东会审定。该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分配股利,按照股东持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股利的形式一般用现金也可用股票。武桥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进行股权盈利的分配。但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期间的红利被告武桥公司董事会未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也未召开股东大会。直到1994年6月28日武桥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股东代表一致同意以增资扩股方式吸收香港新世界参股,通过了《参股合同》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参股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了武桥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中方和港方股份所占比例、每股面值、溢价发行及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金等。并载明中方发起人之一江桥公司为228万股,占总股本的0.46%,并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条款。武桥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了有关审批手续,并委托武汉市审计事务所对武桥公司的中方资产进行了评估。武汉市审计事务所作出武审事估字(94)第108号武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的资产为武桥公司中方资产,评估基准日期为1994年6月30日,将武桥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等转为实收资本后,该公司净资产评估为9亿余元。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上述评估结果予以了确认。武汉会计师事务所对武桥公司国有资本进行了验证,确认武桥公司截止1994年6月30日资产净值为人民币9亿余元,其中江桥公司为800万元。尔后,江桥公司将其注册资金3.2亿元降低为8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至此,武桥公司原中方三家发起人(国有股)以重估后的净资产9亿元人民币折股2.571亿股,占总股本的51.14%,港方以现金8.6亿元人民币折股2.457亿股,占总股本的48.86%,吸收外资参股后的武桥公司成为中外合资的股份制企业。江桥公司作为武桥公司的内资股东之一,其拥有武桥公司228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0.46%。故武桥公司实际已将其1994年6月30日前的利润以转为实收资本的方式向原股东进行了分配。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吸收香港新世界参股、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且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江桥公司要求被告武桥公司分配其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的利润,已包含在武桥公司自成立开始至1994年6月30日实有资本的范围之内。原告江桥公司的权益已作处分,不应再就同一事实主张权益,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