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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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谢某、王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的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确定了公司间的合同交易行为中作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明确了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归则原则,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以及确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提供了一定启迪。
【案情】
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谢某,系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
第三人:云南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23日被告谢某代表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护国路护国大厦顶楼面向工人文化宫(最上层窗户以上50CM处设置)物业广告位租赁给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22000元等事项。签约后,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03年至2006年向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每年支付广告租用费22000元的义务,合计支付了广告租用费88000元。2002年12月23日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已经获得的位于昆明护国大厦顶楼的广告位委托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开发使用,委托开发管理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止,委托开发获得的利润由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成30%,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成70%,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的所有约定责任由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对该委托开发的广告位置每年不得少于45000元,少于45000元的由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责等事项。2002年12月23日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护国路护国大厦顶楼面向工人文化宫(最上层窗户以上50CM处设置)5年使用权的广告位租赁给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50000元等事项。签约后,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向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每年支付50000元租金的义务,自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共计向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其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谢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利用其在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权的特权与被告谢某占控股股东地位的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非法占有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应所得的自2003年至2006年的租金差额112000元,侵犯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将其诉至本院。另确认,2001年5月20日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任被告谢某为公司总经理,合同为自2001年5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事项。2001年5月21日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谢某发出聘任通知书,作出聘任被告谢某为公司代理总经理的决定。2001年10月1日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森向被告谢某发出《法人授权签定合同委托书》,委托公司总经理谢某签定有关合同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0年9月1日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定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任被告王某为财务出纳员,合同为自2000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事项。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被告谢某,其出资额为280万元约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3.3%;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森为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其出资额为20万元约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6%。
【审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以及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均为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谢某仅代表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并且被告谢某在与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还得到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森的授权,其行为是符合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给予的授权范围的。值得注意的是,被告谢某具有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及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依据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被告谢某利用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与其具有控股股东身份的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益的诉求事实基础来看,判断被告谢某是否侵犯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关键在于被告谢某在代表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利用了其双重身份的便利,实施了损害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或者导致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发生转移的关联交易行为,而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损失即为被告谢某利用关联交易所导致。因此,被告谢某、王某认为本案中均为法人行为与个人无关的辩解,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相吻合,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来看,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与被告谢某不具关联关系。但从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承担任何合同实体义务,同时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由此可见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开发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即为对位于护国路护国大厦顶楼面向工人文化宫(最上层窗户以上50CM处设置)的广告位的使用权。从以上分析可得出,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利润部分即为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获得的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确定的合同权利以外增值部分的利益,这从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即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就与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以及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广告位但每年向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2000元租金的事实来看,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委托开发合同中利润的具体含义明知的。依照庭审确认的事实,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委托开发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部分应为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每年向其支付的50000元租金扣除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每年向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2000元所得收入28000元的70%即19600元,根据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4年租金的事实,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获取的利润为共计78400元。因此,尽管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本应由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获取的利润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应获得78400元的问题,被告谢某并未充分举证委托开发行为得到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由此委托开发行为并不为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同时委托开发的受托方并非属与被告谢某无任何关联的企业,因此委托开发所获取的利润并非属正常商业行为所应获得。从被告谢某的双重身份来看,被告谢某作为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切实维护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身利益,直接与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得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本应取得的利益,但被告谢某在2002年12月23日分别与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致使本应由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利益转移给了被告谢某占控股股东地位的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判断被告谢某利用双重身份,与关联企业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损害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其行为应属过错行为,由此给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收入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任何民事侵权行为,故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某、王某辩称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广告位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辩解,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84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纠纷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性质难以认定,最终导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损害行为未能得到法律的有效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此可见关联关系主要存在于受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的企业之间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公司之间,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了其双重身份,实施了有利于实际控制或控股股东身份企业的行为,而损害了受控制企业或其所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利益的行为。本案纠纷中,被告谢某具有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身份,同时又具有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双重身份,被告谢某作为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本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但是被告谢某代表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当日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与被告谢某占有控股股东身份的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完全一致,由此判断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串通,其后第三人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将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广告位转租给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并获得了差价28000元,而被告谢某作为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应当直接与第三人昆明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让28000元的收益归属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被告谢某为了使得其占控股股东地位的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获利,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与第三人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使得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年损失了28000元的租金。综上所述,尽管被告谢某所实施的是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其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利用了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关联关系,通过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媒介使得本应由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获取得利益发生了转移,让其占控股股东地位的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了利益,最终损害了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损害了公司利益可以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对其占控股股东地位的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利益即为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