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庆平 蔡志勇发布时间:2012-05-28 10:16:19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然而我国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知情权的范围界定、行使方式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空白,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必须在审判实务中严格把握。
【案 情】
原告:周东香。
被告:福建红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火水泥公司)。
2008年4月10日,原告周东香、浙江江山虎球水泥有限公司和廖木春三方共同投资设立了福建红火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出资2040万元,持有公司13.6%股权,任公司董事、总经理。2010年7月13日,周东香以公司成立后未按章程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预算等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成立后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红火水泥公司于7月19日同意原告查阅并复制公司相关决议与财务报表,查阅时间为7月25日上午8时至11时,并于7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公司决议和财务报表,但是拒绝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有关材料的请求。对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经过多次磋商,被告最终同意原告本人查阅,查阅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8时至17时,但原告对此不予接受,坚持要求准予其委托律师、会计师协助查阅,且查阅时间不得少于10天,同时要求被告补充缺少的财务资料并做出相应说明。最终,双方未能就是否同意委托第三方查阅等问题达成共识,8月23日,周东香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周东香诉称:被告拒绝其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协助查帐的决定于法无据,侵害了其合法的股东权利,且查阅时间过短不能保障股东正常行使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供其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且查阅时间不少于10日。另外,原告认为公司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虚假账目情况,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状况审计。
红火水泥公司辩称: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列举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财务资料只包括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册、银行对账单等不属于股东查阅对象,且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原告的请求有不正当目的。关于是否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会计账簿问题,公司认为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而非其他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资料,尤其是财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包含了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只能由股东本人查阅,其他人无权查阅、复制。与此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公司财务处理不真实,在公司股东会未做出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请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状况审计,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另外,公司经营时间不长,财务资料不多,1天查阅时间足够,查阅时间过长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审 判】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监督公司的重要手段,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应当受到保护,但股东的知情权应依法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下,拒绝提供查阅。关于有无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无法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且在股东对公司财务资料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股东完全有权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时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不正当目的,没有合理的拒绝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提供的两份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可能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原告原来投资的帅风水泥有限公司在被告成立后仍然在经营生产,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目前正处于债权、债务清算阶段,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给股东个人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与被告递交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内数据存在巨大数额不符,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就此情况进行说明或是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作为股东从监督公司管理的角度出发,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不仅符合《公司法》第34第2款的规定,而且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理由。关于原告要求完整提供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的问题,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在正当目的下的针对性、适当性和可行性。公司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是为了保障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分红等权利,若只允许查阅会计账簿,不准予查阅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则无法使股东正确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保障股东的经营决策、获得股息红利等权利。从会计师或审计师的角度来看,查阅账簿也等于是白查,因为会计账簿是可以伪造的,而且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黑白两本账,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会计账簿的界定范围也是越来越广泛,已经扩展到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包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等)。因此,本案被告向原告及税务机关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存在严重不一致的巨大差距,原告完全有理由对被告会计账簿存有合理怀疑。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故不应当将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外,被告提供给原告查阅的会计账簿应当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产生会计帐簿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同时考虑到原告并非专业会计人员,被告日常往来资金流量大的问题,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一定难度,故将查阅时间酌定为15天。公司治理主要依靠股东自治,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介入是有限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行使知情权,必须以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前提,并非可以任意行使,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与经营秘密的需要出发,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限于本人,而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或共同进行查阅以及要求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原告要求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对被告会计账簿查阅,同时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财务状况审计的诉讼主张,法律及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部分诉讼主张超出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地向原告完整提供自公司成立至2010年6月30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查阅时间为15天,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评 析】
任何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设置,都蕴藏着冲突和协调,也因此划定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
一、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内容
股东知情权主要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也是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股东知情权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集合体。
二、会计账簿查阅主体的资格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为可以委托提供了权利依据。本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确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当首先选择适用公司法,加上查阅会计账簿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委托他人代为或共同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可能泄露公司的核心秘密,从保护股东权利及公司秘密两者兼顾的情况下,应当不同意股东的委托权利,理由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围绕投资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制衡与博弈关系,导致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多数是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滥用对公司的管理、控制权,限制股东合法权益造成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个股东必然应负的法律义务。
查阅会计账簿从形式上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但其本质却是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封闭性、滞后性的特点,委托他人代为或共同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损害主要体现在:1、公司疲于应付股东及委托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运转;2、股东及委托人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可能使股东对控股股东产生误解,从而影响股东作出错误决策;3、股东及委托人通过查账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如果得不到有效保护,则可能损害公司正当的商业利益,其损害导致的结果,虽可通过司法程序救助,但公司所损失的利益并不一定能得到及时补偿。
对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或共同查阅会计账簿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但如果以这些可能的损害而不当地限制股东及委托他人代为或共同查阅会计账簿权则可能从根本上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因为控股股东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通常手段即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同时存在多本会计账簿),对股东进行虚假陈述,并以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可能损害公司商业利益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经营权的矛盾可能掩盖着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4)讨论意见稿中第13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讨论稿中对于股东如何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明确作出了回应,在兼顾股东合法利益和公司核心秘密的基础上,解决了两者之间的矛盾。
三、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界定
查阅范围是否涉及组成会计账簿的所有内容,甚至一切能够体现公司账簿的相关材料,《会计法》明确了会计账簿的组成范围及来源依据。[①]多数人认为,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要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只允许查阅会计账簿,不准予查阅原始凭证,从会计师或审计师的角度来看,查阅账簿也等于是白查。因为会计账簿是可以伪造的,而且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一黑一白两本账,各国对账簿的界定范围也是越来越广泛已经扩展到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包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②]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③]当今,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公司法第34条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单单从查阅会计账簿,并不能满足股东对所投资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同时作为特别法,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应当将会计账簿做扩大或解释呢?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因公司可能存在多本账簿的情况,如不查阅相关原始凭证及基础资料,无法真正保证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合法权益,看假账无疑白看,但是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解释,不能做盲目的扩大解释,必须符合会计账簿组成及来源的财务会计资料等,其理由在于保护公司的核心秘密和股东知情权的两者兼顾。
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4)讨论意见稿中第11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来看,查阅原始凭证是保护股东权利的体现,一般公司控股股东完全有理由以股东查阅存有不正当目的为由不同意查阅或是以其他方式限制股东的查阅。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4)讨论意见稿中对于在公司同意股东查阅的情况下,股东如何查阅,查阅时间及地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公司完全有理由在同意股东查阅前提下,对股东的查阅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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