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振邦集团发放1496.5万元的借款(借新还旧)。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以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因振邦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担保无效。理由主要为: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因此,《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五枚印章均无效,《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辽宁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最高法院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鉴于该案一、二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仅提出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其再审中请求享有案涉抵押担保物权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请范围,因此本院再审中不予审理。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刊发出品
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完整全文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
负责人:薛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蓓琦,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甘井子分园营城子金龙寺。
法定代表人:陈恒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意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为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连贷字第SL0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如贷款放出的实际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债权转化(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振邦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6年连保字第SL00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振邦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管城子镇郭家沟村182,5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大甘国用2005第04038号)及大连市甘井子区管泰街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同年6月6日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182,559平方米的土地办妥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8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泰街8号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招行东港支行在中国银行之后为第二抵押权人。
2006年6月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万元贷款如数转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分别为振邦集团公司、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志刚、张国忠。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
2008年6月18日,招行东港支行以振邦集团公司和振邦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6.5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大连中院一审观点及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行东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振邦集团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振邦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一节,因振邦集团公司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鉴于振邦股份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振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均无特别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系无效决议,因此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无权订立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即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对于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东港支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由如下:1、招行东港支行虽然获取了《股东会担保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一些明显瑕疵却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例如,其中一枚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按公司法规定不可能存在“责任公司”这种名称,招行东港支行对此瑕疵依法应能审查出来,结果却未审查出来,庭审中,招行东港支行对此也承认存在疏忽。2、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形成于2006年,故其上所盖的名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作废旧印章,对此招行东港支行应进行审查,但实际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3、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振邦集团公司作为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本不应参加此担保事项的表决,但《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却盖有振邦集团公司的印章,对此因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招行东港支行亦应进行审查,结果招行东港支行同样未尽审查义务。综上,对于上述明显瑕疵招行东港支行经审查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可以确定招行东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振邦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给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盖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虚假印章,其对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无效显然存在过错,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债权人由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振邦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49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6年6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按年利率6.455%计算,自2006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招行东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90元,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690元,由振邦集团公司承担。鉴定费用62,022元,由振邦股份公司承担。
【招行东港支行上诉理由】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振邦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抵押合同均有该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这说明振邦股份公司已明知自己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肯定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招行东港支行享有合法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招行东港支行对担保人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无审查义务,更无核实其真实性的责任和可能。一审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招行东港支行作为第三人对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法定审查义务,却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定振邦股份公司对担保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理应承担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效的法律责任。《公司法》总则第一条即已明确表示该法制定之目的“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由此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强制规范,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第三人有查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有核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结论有悖逻辑,更违背公司法立法之总则。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审议、决议都是公司内部事务,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难以实现审查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工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既然一审法院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具有审查义务,那么振邦股份公司股东对担保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决议应视为有效。三、《股东会担保决议》符合形式审查要件,不存在主观过错。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具备公章及法人签名,其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振邦股份公司之股东涉嫌印章造假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招行东港支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
振邦股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征得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系无效决议。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所谓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被担保股东必须表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四个单位的股东单位盖章,其中两枚经过司法鉴定是伪造的,另外两枚印章的名称与股东单位名称不一样,也是伪造的。事后该四家股东对《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内容也不予追认。所以,从形式上看,即使开过所谓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都不同意担保,更谈不上过半数同意,所以也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另外,招行东港支行也没有提供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其他四名股东均出具了声明,说明没有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做过同意担保的决议,其他股东的印章都是伪造的,更能证明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二、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而不是撤销。因此,招行东港支行提出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招行东港支行对担保无效应当承担责任。招行东港支行对担保无效的后果过错明显,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比如某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这种称谓。招行东港支行对如此明显错误没有审查出来,显然是有过错的。这份《股东会担保决议》还有被担保股东的盖章,从形式上看就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当审查出来。对于股东会决议上的几处瑕疵,都是形式上的瑕疵,对这种瑕疵不能因为招行东港支行不熟悉公司法而免责。所以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邦集团公司庭审中述称:同意招行东港支行的上诉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根据振邦股份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二枚印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印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印的“中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中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又查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的登记情况查询卡片记载,自2004年2月26日至2006年8月18日期间,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变更企业名称。而《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印章是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记载,原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已变更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根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的2002年7月22日振邦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原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所盖的印章有数码,而《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数码。
再查:振邦股份公司的8个股东中,王志刚和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字盖章。根据振邦股份公司章程,振邦集团公司占总股本的61.5%,振邦集团公司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辽宁高院维持判决及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邦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股东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均不是真实的。股东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有股东印章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没有“有限”二字,与股东名称明显不符。股东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其所盖印章名称虽系更名前的名称,但并不是更名前的作废旧印章。因该公司更名前的旧印章上有数码标志,而《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旧印章却没有数码标志,招行东港支行应当审查出来。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综上,《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5枚印章均无效,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该案中,招行东港支行和振邦股份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招行东港支行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0元,由招行东港支行承担。
【招行东港支行申请再审理由】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招行东港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再审申请人招行东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善意取得案涉土地、房产抵押权。首先,招行东港支行取得该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振邦股份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借新还旧,而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以发放贷款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正当的,招行东港支行是基于抵押登记已完毕才放的贷款,不存在任何恶意目的;第二,招行东港支行在取得案涉抵押权的同时,依约向振邦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不动产抵押已经设立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论振邦股份公司是否有权办理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是否取得该公司股东会同意,都不影响招行东港支行基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合法地取得案涉土地、房产的抵押权。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理应适用公司法,但对于与第三人已经设立了抵押登记的担保的效力问题,则应该适用物权法,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公司内部问题的范畴。从公司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越权侵权是公司内部责任问题,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振邦股份公司对外已向招行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并且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形式要件及内容是否真实不应对抗招行东港支行已依法成立的担保物权。至于振邦股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按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生效判决根据振邦股份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而认定招行东港支行的担保物权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生效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判决该案涉抵押权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招行东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一定要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先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振邦股份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做担保设定抵押,招行东港支行势必要先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并经登记。作为一个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招行东港支行既不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也不是工商行政机关,也不是抵押登记部门,对于振邦股份公司欲设定担保的文件的形式审查义务,应当由抵押登记部门来承担。招行东港支行基于对抵押登记部门公信力的信任,在先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向借款人放款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二审生效判决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赋予并非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或工商行政机关、或抵押登记部门的招行东港支行,并据此而判决该抵押权无效,是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仅限于“有这份文件”,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能力。二审法院判决要求招行东港支行对该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事实认定错误。因为:1.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上股东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不具有鉴定能力;2.对于该决议上股东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法律并没有要求作为非专业法律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而是金融机构的招行东港支行谙熟公司法,所以,招行东港支行并没有区别公司法上公司名称的能力和义务;3.对于该决议上用废旧印章盖印的“大连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招行东港支行不是工商行政部门,也没有去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的义务。
(三)招行东港支行无过错,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行东港支行不可能知道振邦股份公司的保证和抵押合同是其内部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越权签订,因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文件,并且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已登记完毕。如果抵押担保有问题,抵押登记部门审核后不可能为其进行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庭审时物权法已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本案抵押部分的审理,应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综上,振邦股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招行东港支行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振邦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三、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申请人对无效结果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只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振邦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除认定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证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鉴于该案一、二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仅提出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其再审中请求享有案涉抵押担保物权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请范围,因此本院再审中不予审理。
【再审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90元,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690元,由振邦集团公司承担。鉴定费62022元,由振邦股份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0元,由振邦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