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
阅读提示: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类型齐全,既有委托贷款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受托发放贷款银行、实际借款人,还包括抵押人、保证人,且实际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均为企业;各方争点较为典型,既包括企业以非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贷款给其他企业的委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实际出借人是否就抵押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人保与物保的关系处理等实体问题,还进一步明确了委托贷款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等重大疑难问题,对实务界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案情概要:
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启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齐鲁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等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贷款也应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承担连带责任、鑫海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另: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原与鑫海公司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山东高院以(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山东高院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1、实际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受托行之间建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实际出借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实际出借人委托受托行发生的事实,故实际出借人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2、因抵押法律关系为涉案委托贷款资金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也就是实际出借人,同时受托人明确表示实际出借人享有涉案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因此实际出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抵押人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传哲,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
负责人:周敏,行长。
一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辉,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张浩。
申请再审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支行)、一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混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程序违法。1、鑫海公司与齐鲁支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齐鲁支行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鑫海公司依法不应直接以申请再审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列案由为“委托贷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批复精神,在委托人(鑫海公司)为原告的情况下,应将受托人(齐鲁支行)列为被告,并将借款人(申请再审人)列为第三人。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将本应为被告的受托人(齐鲁支行)列为第三人,而将本应为第三人的借款人(申请再审人)列为被告。
(二)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发复(1996)15号之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企业间借款,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本案借款所涉资金来源不合法。本案借款所涉资金实际来源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在对外投资的程序上严重违法。3、齐鲁支行违反规定,审核程序不合法。
(三)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违反法律法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与法律相悖。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年利率(期限六个月至一年)为5.56%,齐鲁支行向其他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均为5.56%,而对申请再审人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5.6%,显示公平,应予以纠正。
请求: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鑫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一)、鑫海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500万元及利息,鑫海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一、二审法院所列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鑫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启德公司为借款法律关系,并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第三人齐鲁支行作为受托人与启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
(二)、本案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一审第三人齐鲁支行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委托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启德公司所称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不合法、第三人齐鲁支行未尽资金来源审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经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协商一致,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该利率远低于现实中大多数委托贷款合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因此,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启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齐鲁支行、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未提出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启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理由在本案二审上诉中均已提出过,二审已经将这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启德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鑫海公司与齐鲁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发放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认定一审法院将鑫海公司、启德公司分别列为原告、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启德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一审第三人齐鲁支行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建立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德公司称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企业间借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其所称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不合法、第三人齐鲁支行未尽资金来源审查义务,从而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合同应该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启德公司主张比照齐鲁支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5.56%,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判令启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启德公司主张约定贷款利率违反法律法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启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