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毛纺厂
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某
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某
案情:原告在2003年12月卖给被告一批服装面料,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不部分货款,其余拖欠至今。原告在准备起诉时,发现被告未参加年检,2005年初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现无人办公,无任何财产,而被告的两个投资人在公司注册验资后有抽逃出资的情况。现被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评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在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规定了“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大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以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违反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对此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九条皆有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当公司无财产或供执行时,当然可以要求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应当对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