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4 17: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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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7日)
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市高院民二庭分别召集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先后召开了四次专题研讨会,并征求了市高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第一条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第二条 被告为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依据上述信息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包括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
第四条 自然人作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
第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第六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未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
第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第八条 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利率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第九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因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或者法人、其他社会团体的具体经办人员到庭,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贷款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贷款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既要注意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要注意审查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注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作出判断。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婚前所借款项,贷款人能够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对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出资的父母仅以付款凭证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争的债务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八条 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二)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时,贷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人民法院应当向其注册登记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予以处罚的司法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传销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联系后,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向市高级法院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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