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件
王某、李某均系甲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2年3月甲公司成立,双方合作几年后,李某认为王某违反双方的合作约定,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加大公司不应有的开销,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遂将王某与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与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利润损失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其与李某已于2005年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李某同意解散公司,并且双方已按分割协议实际履行,李某不存在利润损失的问题。且王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李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甲公司辩称,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判 决
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是甲公司应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因为我国法律未对公司存在利润而连年不分配股利加以限制。因此,李某在甲公司未经股东会决定分配股利的情况下,请求甲公司给付利润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王某、李某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并且双方就此进行了财产分配,从分割协议来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协议解散甲公司。然而双方并未成立清算组,李某亦未提出过对甲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且在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甲公司尚有未分配利润证据的情况下,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润无事实依据,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王某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李某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王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李某请求分配股利,是对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并非是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本案被告应是甲公司,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某以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2.李某提出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但是甲公司应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的自制领域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和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因此,李某在甲公司未经股东会决定分配股利的情况下,请求甲公司给付利润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王某、李某虽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配,从财产分割协议来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协议解散甲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定解散的,股东应该成立清算组。李某、王某协议解散公司,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应当共同承担对甲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然而双方并未成立清算组,李某亦未提出过对甲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且在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甲公司尚有未分配利润证据的情况下,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润无事实依据,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程立洪)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