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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梁柳华股东权纠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20 浏览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股份经济联合社(原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塘头股份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梁祖金。

  委托代理人谢文、谢灿荣,均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柳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澜苑新村四巷之二。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因与梁柳华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梁柳华向原审法院诉称:1994年8月28日,梁柳华向经联社购买一股股份,经联社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塘头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股份证编号为 000878),依此梁柳华享有经联社一股股份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股份分红、退休金、饭餐补助等。经联社曾依约向梁柳华支付上述款项,但自2000年起停止支付。截止2003年1月1日,经联社共欠梁柳华2000年股份分红3100元、2001年股份分红4300元; 2000年10—12月份饭餐补助300元、2001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2002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共计10100元。虽经梁柳华多次催收,经联社拒不履行股份分红义务。梁柳华请求判令经联社立即向梁柳华支付股份分红、饭餐补助共人民币10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联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梁柳华所诉之事项是属于经联社内部的股东利益分配问题。而股东之权利义务完全是按照经联社的章程产生的。经联社是属于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由村民自治。村民亦即股东不但受经联社章程的约束,而且还要受《村规民约》的制约。经联社依照章程及《村规民约》“凡有亲属拖欠股份经济联合社款项的均暂停分红”之规定,因梁柳华之亲属梁文灶拖欠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款项,决定暂停其名下的股份分红。经联社依章行事,所作行为既非行政行为,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法院对梁柳华的起诉不应也不能受理。同时,梁柳华也无任何依据支持其主张。梁柳华只是持有股东证,此外并无任何的依据证实其应该享受多少分红及多少补助,即使法院受理了梁柳华所诉,梁柳华所诉亦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即使梁柳华所诉属于法院管辖,经联社依照章程之规定,暂停其分红也是正确的,在其亲属还清款项前,梁柳华无权享受分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7月8日,经联社的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澜石镇塘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章程规定了有关股份设置、股东资格及股份分派、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章程还规定有携公款潜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逃避服兵役这三种情况之一的,董事会有权决定停止某些股东的分红权。1994年8月28 日,经联社向梁柳华发放了编号为000876的《塘头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确认梁柳华为经联社的股东,占有股份一份,并享受经联社的分红待遇。 1994年下半年,以梁柳华的父亲梁文灶为负责人的街边陶瓷厂与经联社所开办的企业粤海高级砖厂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而经联社以梁文灶尚欠粤海高级砖厂货款为由,从2000年起即停止向梁柳华支付各项股份分红,梁柳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梁柳华所享有经联社的股份分红包括股份分红、退休金、饭餐补助。经联社所停止向梁柳华支付的各项股份分红包括2000年股份分红3100元、 2001年股份分红4300元; 2000年10—12月份饭餐补助300元、2001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2002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共计10100元。

  同时查明,街边陶瓷厂于1992年5月13日成立,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梁文灶为负责人。该厂于1995年11月2日经营期届满后已被注销。梁文灶于1995年10月16日又开办了街边陶瓷厂,企业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梁柳华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无法调处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经联社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因梁柳华符合经联社所设置的股东条件而被经联社确认为股东,同时确认股权份额,故梁柳华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参与分红的权益。梁柳华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东权益非经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剥夺。经联社认为停止梁柳华分红是因其父亲梁文灶拖欠集体款项,据此认为梁柳华未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但经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以梁文灶为负责人的街边陶瓷厂与经联社所开办的粤海高级砖厂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不能证实梁文灶与经联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联社的章程所设置的应停止股东分红的情形中也未包括拖欠集体款项的情形,经联社亦无证据证明其《村规民约》确已公布实施,故经联社停止梁柳华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联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梁柳华所提被停止的分红项目和具体数额,经联社虽有异议,但因经联社的收益及经联社股东分红项目、具体数额等情况,均由经联社掌握并进行具体的运作,在此方面,经联社是占据优势地位的,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联社承担,现经联社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于梁柳华所提被停止的分红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联社所停发的梁柳华分红应予支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梁柳华起诉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时止。梁柳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经联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柳华支付2000年股份分红3100元、 2001年股份分红4300元; 2000年10—12月份饭餐补助300元、2001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2002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共计101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14元由经联社承担。

  经联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讼争属于经联社内部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梁柳华所诉之股份分红、饭餐补助等事项均属于经联社内部的股东利益分配问题,而股东之权利义务完全是按照经联社的章程产生的。经联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由村民自治,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不同。村民即经联社的股东不但受章程的约束,还须受《村规民约》的制约。经联社依照章程及《村规民约》“凡有亲属拖欠股份经济联合社款项的均暂停分红”之规定,因梁柳华的父亲拖欠经联社下属企业的款项,由经联社董事会研究决定暂停梁柳华的股份分红。经联社作出的决定既非行政行为,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法院不应亦无权审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当的,法院对梁柳华的起诉不应也不能受理,如已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法院无权否定《村规民约》。塘头村的《村规民约》是经塘头村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制定的,对全体村民产生约束力,而且制定后即在村内张榜公布,在塘头村人人皆知,根本无需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要求经联社提供《村规民约》确已公布实施的证据,显属不当。三、原审判决在梁柳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依其提出的请求数额迳行判决也属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梁柳华的诉讼请求。

  梁柳华向本院答辩称:一、本案属股东权纠纷,梁柳华作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当其权益受到损害,就享有诉权。经联社认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能成立。二、股东与经联社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村规民约》。三、对于股东每年应分红多少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联社举证,梁柳华是不清楚如何分配和分配了多少的。而且,经联社在原审答辩时也没有否认梁柳华的请求数额。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联社和梁柳华在二审期间未有新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分红问题产生的股东权纠纷,经联社分配的分红款项是农村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的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法院不宜受理。本案经联社与梁柳华讼争的争议即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以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梁柳华可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通过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柳华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各414元,共计828元,由被上诉人梁柳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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