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三九啤酒厂(以下简称三九啤酒厂)。
被告:卞成居,男,46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枝江市顾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顾家店镇政府)。
三峡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系被告卞成居以资金投入、顾家店镇政府以矿泉水井投入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23日,矿泉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卞成居提出的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枝江市啤酒厂。次日,卞与枝江市啤酒厂签订转让、购买股份的协议,约定将卞在矿泉水公司所占78.1%的全部股份折价为105万元(含银行转贷40万元)转让给枝江市啤酒厂,股权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一次性转让,卞应积极配合枝江市啤酒厂办理矿泉水公司的财产清理及交接手续,保证完好的生产、经营设备。协议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均作了约定。枝江市啤酒厂接受该股权后,与顾家店镇政府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调整矿泉水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枝江市啤酒厂出资为65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68.9%;顾家店镇政府出资29.4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31.1%,并委托枝江市啤酒厂全权负责矿泉水公司的生产经营。枝江市啤酒厂于1997年7月更名为枝江市三九啤酒厂。
三九啤酒厂在组织矿泉水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客户反映矿泉水质量有问题。1996年7月,经有关部门水源采样检测,亚硝酸盐超标,属年检不合格水源地。矿泉水公司即停止生产,打开矿泉水井进行检查,发现于井孔深15.95米井管连接处未密封,致使地表层水渗入水井,污染了矿泉水源。矿泉水公司停产半年,对矿泉水井进行维修,经济损失达312574.74元,三九啤酒厂按所占股份(68.9%),其损失为215364元。三九啤酒厂为索赔其经济损失,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三九啤酒厂诉称:1996年1月,我方与卞成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卞成居将其拥有的矿泉水公司78.1%的股份以105万元转让给我方,卞保证生产设备的完好。后我方在生产经营中,因转让的设备有瑕疵,致使生产的矿泉水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卞成居偿付经济损失216810.89元。
被告卞成居答辩称: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水井不合格,应由水井的所有权人矿泉水公司主张索赔权利,原告三九啤酒厂无请求权,应予驳回。组织建井是顾家店镇政府,施工队是武汉地质勘察院三峡分院,故我不应是被告。
被告顾家店镇政府答辩称:原告三九啤酒厂没有起诉资格,应由矿泉水公司行使索赔权利。我方是矿泉水公司的出资者,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审判」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三九啤酒厂与被告卞成居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卞成居对出让的财产质量不符合协议的规定,造成受让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顾家店镇政府虽是矿泉水井的原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卞成居赔偿原告三九啤酒厂的经济损失21536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卞成居不服,以本案系股份转让合同纠纷,而三九啤酒厂诉称转让的设备有瑕疵,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由矿泉水公司主张权利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三九啤酒厂的诉讼请求。
三九啤酒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顾家店镇政府未表示意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卞成居与被上诉人三九啤酒厂之间签订的转让、购买矿泉水公司部分股份的协议,是在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三九啤酒厂依据该股份转让协议,取代卞成居成为矿泉水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股东的义务。虽然卞成居与三九啤酒厂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有“卞成居应保证完好的生产、经营设备”的条款,但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让人只对所转让的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是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公司及其财产并未发生变更。出让人与受让人只能根据各自对股份转让时矿泉水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商誉、市场前景等进行综合考察的情况协商确定股份转让的价款,出让人卞成居对于股份转让后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情况的变化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三九啤酒厂诉请的矿泉水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损失,若需对外索赔,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矿泉水公司依法行使,三九啤酒厂作为矿泉水公司的一个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而卞成居与三九啤酒厂的股份转让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三九啤酒厂在诉请中没有提供卞成居因股份转让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卞成居出让股份或转让出资认定为出让财产,进而判令卞成居对出让财产的质量不符合出让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卞成居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九啤酒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矿泉水公司是由卞成居、顾家店镇政府共同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九啤酒厂与卞成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取代卞成居成为矿泉水公司的股东。如因股份转让发生纠纷,三九啤酒厂向卞成居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股份转让诉讼中不应将顾家店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因为本案不是民事侵权诉讼,顾家店镇政府也不是股份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虽然顾家店镇政府是矿泉水井的原所有人,但其以该水井作为出资成为矿泉水公司的股东,与三九啤酒厂处于出资人的同一法律地位,而矿泉水井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到矿泉水公司。故在股份转让纠纷中,列顾家店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
二、关于本案纠纷性质三九啤酒厂与卞成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有“卞应保证完好的生产经营设备”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中,认定本案系一起出让财产纠纷,判决卞成居对因出让的财产质量不符合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混淆了股份转让与财产转让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质量赔偿纠纷,就是这种混淆的集中体现。卞成居作为矿泉水公司的一个股东,无权处分该公司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只能依法转让自己的股份或出资,一审法院将股份转让或出让出资认定为出让财产而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三、关于三九啤酒厂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谁主张权利的问题三九啤酒厂依股份转让协议取代卞成居成为矿泉水公司的股东后,因水井质量不合格,矿泉水公司生产经营遭受损失。就该损失的索赔,应由水井的现所有权人矿泉水公司依据原所有权人顾家镇政府与施工单位武汉地质勘察院三峡分院之间的施工合同,和顾家店镇政府将水井所有权转移给矿泉水公司的有关证据,向施工单位提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索赔要求,三九啤酒厂作为矿泉水公司的股东,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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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受让人,在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后,受另一股东的委托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期间,因公司设备出现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使公司受到损失,即以股份转让协议为依据,起诉转让人应依在该协议中关于设备完好的保证,赔偿其在公司损失中所占的份额,原告的这种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从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全面把握。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股东依法出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公司股东或其他人依法受让出让的公司股份,出让和受让的均只是股权,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或股东所占股份的变更,公司及其财产并不发生任何变更,公司仍然是以自己名义持有和享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因而,股份转让人所转让的和受让人受让的首要法律目的和效果并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对公司股权占一定份额的成员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或改变原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转让人在转让中仅能承担转让的股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应保证所转让的股份合法有效性,不至于被宣告无效或被追夺。这种转让没有物的因素,故不可能发生转让人对物的瑕疵担保的问题。同时,因转让人转让的是在公司中的股份,不表明同时转让了公司的财产,也就没有义务为公司财产瑕疵担保。故转让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同时对公司的设备是否完好所作的任何保证表示,不论基于无知还是其他原因,都是无效的和没有约束力的。依据股份转让的上述性质,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转让人的依据因属无约束力的约定,对原告不能产生权利,对转让人不能产生义务,其要求转让人承担物的瑕疵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即应驳回其对转让人的诉讼请求。
由于公司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股东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即应由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包括生产设备在内的全部财产的完好自负其责,而不问构成公司财产的出资是来自于哪个股东。股东只要将自己的出资依协议约定的出资形式缴交到公司,所有权即刻依法转移归公司所有,其风险也转归公司承担。但如股东之出资本身存在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因股东对其出资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公司即可依出资之瑕疵之事实,向该瑕疵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股东所在的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因公司生产设备的问题造成产品不合格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公司的损失,应由公司自负其责,股东所受到的影响,应是年终结算利润分配上的影响,股东对公司损失不直接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如认为此生产设备之质量问题属以该设备作出资的股东的出资瑕疵问题,即应由公司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有瑕疵的设备是另一股东顾家店镇政府作为其出资投入的,公司即可以瑕疵出资为理由向该股东索赔。又该设备是一施工队负责施工的,公司也可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理由向该施工队索赔。在两种请求权之中,公司可以择一而诉。由于本案股份转让人不是此设备的出资股东和施工人,与此设备瑕疵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公司无任何理由起诉该转让人。从这个意义上,即便承认原告对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有股东代位诉讼权,也因转让人与此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而不是该诉的合格被告,而应驳回原告对转让人的起诉。
公司股东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诉权应包括两种:一是股东的直接诉权,即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诉权,但其范围有限,仅发生在公司行为或其他股东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的范围。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不可能是这种诉讼。二是股东代位诉讼权,即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其他股东的责任或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这种诉讼中,虽然某个股东是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但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自己。这就表明,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不承认股东仅为自己利益的诉讼。据此,本案原告为自己利益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股东代位诉讼这种诉讼。
综上,本案原告对转让人提起的诉讼,因其在股份转让关系中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对转让人的权利,故应驳回其对转让人的诉讼请求;而另一被告顾家店镇政府不是股份转让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成为股份转让纠纷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顾家店镇政府的起诉。从公司损失应由公司主张权利的角度,单个股东不能从公司损失中分出自己的损失并单独为自己利益诉讼,原告即不是所主张的损失的权利人,为不合格之原告,即应驳回其在本案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