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xxxx,*,*族,*年*月*日生,住本市*区*街*弄*号*室。
原审上诉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5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两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xxxxxxxxx;管小林,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xxx,*,*族,*年*月*日生,住本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
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黄xx股东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4)沪一中经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顾伟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ren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管xx,原审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7日,黄xx与xx共同出资设立了富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xxx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管x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2001年8月7日,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人民币270万元,按原投资比例转增资本金。同日,黄xx与管x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管x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xx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修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万元,其中管x出资2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xx出资1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股东各方以下列方式出资:管x货币资金60万元,黄xx货币资金40万元”,修改为“管x货币资金60万元,转增未分配利润162万元;黄xx货币资金40万元,转增未分配利润108万元。”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黄xx向xx公司股东会及管x提出四项请求:1、辞去xx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退出股东会并放弃行使股东的权利。3、黄xx将原持有的xx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管x。4、黄xx同时也不再承担和享有xx公司相关的债务和债权。依照xx公司的章程规定,xx代表股东会同意黄xx的请求,并将从xx公司帐上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相关税金由黄xx承担,由管烽代扣。此后,黄xx因要求管x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8万元及要求xx公司支付应得利润人民币980,377元未果,涉讼请求判令管x返还被其挪用和占有的公司全部款项人民币355万余元。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02年4月30日,xx公司的盈余公积金为人民币482,133.28元,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476,383.48元,净利润为人民币2,883,461.79元。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xx与管x之间的股权转让成立,管x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虽然股东会决议上有x烽将从富日公司帐上支付黄xx40万元的内容,但未明确该款性质,属约定不明。富日公司在同意黄xx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支付股权转让前黄xx应得的利润,应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按公司2002年年底的未分配利润(59万元)来计算黄xx的应得利润,实际是要求黄xx承担退出xx公司以后的公司经营亏损,显然有失公平。由于黄xx已退出xx公司,故管x如何支配公司的资金,与黄xxx无关。据此,原一审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管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xx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8万元;(二)、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黄xx利润款人民币980,377元;(三)、黄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311元,由管x、xx公司共同负担。
管x和公司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虽然黄xx的投资款为148万元,但2002年4月股东会决议明确管x以40万元的价格收购黄xx转让的40%股权,属双方合意;黄xx虽拥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但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待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才可行使。况且,原判作为利润依据的损益表仅是会计报表,不能作为股东分配公司盈余的依据等。
本院原二审在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2001年8月8日xx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可转增的未分配利润为2,732,088.59元,截至该日,股东已将未分配利润中的270万元转增资本”。xx公司在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270万元转增资本金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注册资本为370万元。黄xx诉请的应得利润980,377元,是以xxx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损益表记载的截至2002年4月30日的净利润2,883,461.79元,扣除10%法定公积金和5%法定公益金后,再按黄的40%持股比例计算所得。二审期间,xx和xx公司不愿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利润计算方法,也不愿审计。
本院原二审认为,xx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黄xx将40%的股权转让给管x,而2001年8月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黄xx40%的股权比例为148万元,故管x受让40%股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2002年4月股东会决议中“管x将从xx公司帐上支付黄xx40万元”的内容,仅明确了支付方式,并不能反映40万元即为40%股权收购价的双方意思表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确应经股东会决议,但是,xx公司及其两个股东一直为此发生纷争,直至涉讼,股东会也未履行审议利润分配的职责。而且,黄xxx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管x后,公司实际有管x一人掌控,因此该利润分配权益无法通过正常的股东会程序得到实现。黄xx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要求xx公司直接支付利润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黄xx应得利润的数额依据是公司的损益表,并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扣除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再按其持股比例计算所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黄xx应得利润为980,377元的主张成立。据此,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管x、x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2004)9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以现公司股东会未履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职责和公司实际由管x一人掌控,黄xx的利润分配权益只能通过司法救济为由,判决支持黄xx主张的利润款98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在自身经营活动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独自享有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无需公司股东在缴足出资额的前提下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因此,黄xx向xx公司股东会提出并经股东会同意的“不再承担和享有与xx公司相关的债务和债权”的意思表示,即证明自签约之日起黄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不复存在。原审中,黄xx亦未主张及举证其在签约时与公司之间另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据此,黄xx已放弃对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权。终审判决在认定黄xx与管x协商转让40%股权时对转让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支持黄的主张,又无视黄xx与xx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判令xx公司支付黄xx利润款98万余元,显属不当。
管x在本案再审审理中提出,虽然黄xx的投资款为148万元,但在2002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40万元为全部股权转让款而非部分。
xx公司提出,分配利润应经股东会批准而不应由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不分配利润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润分配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公司在黄xx转让股权时并无利润分配方案,故黄xx的利润分配权随其股权一同转让,况且黄xx从未主张该项权利。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以沪高法(2003)216号文《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情况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因此,黄xx提出98万余元的利润款没有依据。
黄xx辩称,xx公司在上诉时承认黄xx有利润分配权但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这与抗诉机关认为黄xx放弃利润分配的意见已经不同;而且不能因为管x不予分配利润而损害黄xx的利益;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的“债权债务”是指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与黄xx无关,即不因此而影响黄xx的利益;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况且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分配方案”的数额就是98万余元。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黄xx与管x订立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管x同意受让黄xx在xx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故该决议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载明了转让股权的份额为40%,根据经工商登记的富日公司两方股东的持股比例,黄xx40%的股权比例为人民币148万元,可以推定黄xx出让40%的股权应为人民币148万元,由此,管x应当按约支付受让40%股权的转让款148万元。至于股东会决议中“管x将从xx公司帐上支付黄xx40万元”的内容,并不能反映40万元即为40%股权的全部转让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管x应返还黄xx148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股利分配的决定权、形成权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之一。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了黄xx的xx公司股东身份延续至2002年4月30日止。黄xx在原审中就其依据40%的股权应得xx公司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利润款980,377元,提出了诉讼请求并提供xx公司2002年5月、12月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内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等书证,证明自己在离开xx公司时,公司账上尚有净利润288万余元;管x及xxx公司对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xx公司同意黄xx拥有公司利润分配权但对盈余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原二审就黄xx诉请利润款98万余元所依据的公司损益表,向各方当事人核实证据。xx公司对上述利润款的数额表示异议之时,提出要求按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计算,但不愿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利润计算方法,也不愿审计。至此,黄xx转让股权前的盈余分配权实际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履行审议股利分配方案等途径得以实现。原审在确认黄xx诉请的应得利润的计算方法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黄xx关于应得公司利润款98万余元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沪高法(2003)216号一文,发布于本案原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该文对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也提出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x
审 判 员 xxxx
代理审判员 xxxx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