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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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董海诉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
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董海,男,汉族。
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星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德公司)、原告董海诉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毛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华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垂青、杨勤法、原告博德公司和原告董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希平、被告三毛公司和第三人博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四方系第三人博华公司的股东,自2001年以来,博华公司由被告三毛公司长期控制,被告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三原告作为博华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原告虽经司法程序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公司继续维持,将使三原告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三毛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首先被告系根据博华公司章程,享有对博华公司的控制优势,这并不违反当时的公司立法。其次被告从未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反而是原告方擅自召集会议,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本案诉讼期间博华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公司并未处于僵局状态。再次博华公司目前经营管理正常,且原告博星公司如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履行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000万元义务,则公司经营状况将会好转。最后三原告股东权利也并未受到损害,有关三原告查阅公司帐簿的要求,被告也将在法院执行程序下履行。
第三人博华公司的述辩意见与被告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6月,博德公司与董海共同出资成立博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芯片的设计、生产、销售,相关设备及分析;生物工程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
2、2001年3月,博华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博星公司出资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75%;博德公司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25%;董海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125%。
3、2004年2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沪裁(经)字第0070号裁决书(下称2003第70号仲裁),该裁决书认定:博星公司与博华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博华公司按约向博星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但博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据此裁决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费共计2115.48万元。上述2003第70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博华公司已就相应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已执行到部分款项。
4、2004年4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卢湾2003第672号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倪志华应按博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公司第一任董事长由三毛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任期一年;第二任董事长由博星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任期三年”的规定履行义务等。卢湾2003第672号判决已经生效,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倪志华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5、2006年6月,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下称杨浦2005第1112号判决),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博华公司尚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杨浦2005第1112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6、博华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显示,2001年至2004年公司历年利润总额均为负数。2006年1月24日,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咨会审2(2006)第093号审计报告及其附件显示,2005年博华公司无主营业务收入,只发生费用支出,公司实质上处于停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博华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生效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责成原、被告四方限期召开公司股东会。为此,被告方召集各方股东于2006年6月26日召开了博华公司股东会。根据会议记录,原告方股东提出的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被告方提出的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达成股东会有效决议。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还限期要求原、被告四方就各自持有博华公司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事宜进行洽谈和协商,本院也组织了相应的调解工作,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原告方以此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然不充分。首先,原告博星公司对第三人博华公司经营不良负有相当的责任。已生效的2003第70号仲裁裁决判定博星公司未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且至今也未履行返还技术转让费的仲裁裁决,这无疑在技术和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其次,正是由于原告博星公司上述违约在先,客观上致使被告和第三人采取不履行更替法定代表人和提供公司帐簿义务的对抗措施,以致于博华公司股东会产生相互指责和僵持的态势。再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原告博星公司、被告三毛公司以积极的态度,各自切实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民事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以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情况下,届时公司经营和管理僵局的状况应有改观。最后,司法提倡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的存续,在本案当事人各方尚未履行与公司经营和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现时解散公司还为时尚早。
综上,本案原告博星公司、被告三毛公司和第三人博华公司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采取解散公司的消极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僵局下,公司股东的矛盾和利益之争也更难得到化解。当前,公司和公司股东只有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以此积极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隔阂,才是真正摆脱公司困境的有效出路。此外,原告博德公司和原告董海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10元,由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
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董海,男,汉族。
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星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德公司)、原告董海诉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毛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华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垂青、杨勤法、原告博德公司和原告董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希平、被告三毛公司和第三人博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四方系第三人博华公司的股东,自2001年以来,博华公司由被告三毛公司长期控制,被告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三原告作为博华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原告虽经司法程序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公司继续维持,将使三原告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三毛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首先被告系根据博华公司章程,享有对博华公司的控制优势,这并不违反当时的公司立法。其次被告从未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反而是原告方擅自召集会议,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本案诉讼期间博华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公司并未处于僵局状态。再次博华公司目前经营管理正常,且原告博星公司如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履行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000万元义务,则公司经营状况将会好转。最后三原告股东权利也并未受到损害,有关三原告查阅公司帐簿的要求,被告也将在法院执行程序下履行。
第三人博华公司的述辩意见与被告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6月,博德公司与董海共同出资成立博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芯片的设计、生产、销售,相关设备及分析;生物工程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
2、2001年3月,博华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博星公司出资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75%;博德公司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25%;董海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125%。
3、2004年2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沪裁(经)字第0070号裁决书(下称2003第70号仲裁),该裁决书认定:博星公司与博华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博华公司按约向博星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但博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据此裁决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费共计2115.48万元。上述2003第70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博华公司已就相应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已执行到部分款项。
4、2004年4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卢湾2003第672号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倪志华应按博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公司第一任董事长由三毛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任期一年;第二任董事长由博星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任期三年”的规定履行义务等。卢湾2003第672号判决已经生效,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倪志华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5、2006年6月,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下称杨浦2005第1112号判决),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博华公司尚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杨浦2005第1112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6、博华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显示,2001年至2004年公司历年利润总额均为负数。2006年1月24日,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咨会审2(2006)第093号审计报告及其附件显示,2005年博华公司无主营业务收入,只发生费用支出,公司实质上处于停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博华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生效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责成原、被告四方限期召开公司股东会。为此,被告方召集各方股东于2006年6月26日召开了博华公司股东会。根据会议记录,原告方股东提出的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被告方提出的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达成股东会有效决议。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还限期要求原、被告四方就各自持有博华公司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事宜进行洽谈和协商,本院也组织了相应的调解工作,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原告方以此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然不充分。首先,原告博星公司对第三人博华公司经营不良负有相当的责任。已生效的2003第70号仲裁裁决判定博星公司未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且至今也未履行返还技术转让费的仲裁裁决,这无疑在技术和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其次,正是由于原告博星公司上述违约在先,客观上致使被告和第三人采取不履行更替法定代表人和提供公司帐簿义务的对抗措施,以致于博华公司股东会产生相互指责和僵持的态势。再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原告博星公司、被告三毛公司以积极的态度,各自切实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民事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以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情况下,届时公司经营和管理僵局的状况应有改观。最后,司法提倡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的存续,在本案当事人各方尚未履行与公司经营和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现时解散公司还为时尚早。
综上,本案原告博星公司、被告三毛公司和第三人博华公司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采取解散公司的消极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僵局下,公司股东的矛盾和利益之争也更难得到化解。当前,公司和公司股东只有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以此积极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隔阂,才是真正摆脱公司困境的有效出路。此外,原告博德公司和原告董海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10元,由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