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就要让出股权吗?离职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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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司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无效
法制日报记者 吴晓锋 2007/03/18
离职的股东突然接到公司发来的书面通知,告之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要求他领取相应的转让款。股东在观望等待一年后无奈起诉。前不久,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判决: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股东的股权。判决最终确认了离职职工的股东身份。
股东离职:股东权被公司转至工会名下
王清是常熟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医药)的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王清弃权。
“3天后,7月31日,我就离职了。”王清回忆道,“到了2004年12月8日,我接到健康医药发来的书面通知,告之我的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我领取相应的转让款。
“我作为股东,自己都不知道,也没同意,更没履行任何手续,我的股权居然就神不知鬼不觉地被转走了!”王清感到既可气又可笑。于是他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公司,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王清。
“我想看看接下来他们究竟会怎样,是不是就算了,我仍然还是股东。后来,我这天真的幻想破灭了,连续两年都不给我分红,不通知我参加股东大会......完完全全把我股东身份剥夺了。无奈之下,我只能诉诸法院了。”
2006年3月10日,王清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健康医药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王清坚持认为自己还是公司股东,因为他自己没有转让股权,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接受转让款。而公司则强调,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王清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股权的成就条件,故王清不该再拥有公司股权。
王清的股权是否发生了转让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该案主审法官王东辉告诉记者,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大会多数决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健康医药对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的条款是否有效;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出自王清的真实意愿。
那么对于这一条款到底该做怎样的理解呢?这无疑考验着法官的智慧,需要法官说法,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适用上的选择。而这个选择当然是建立在对法律、法条、法理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上。
公司法的视角:章程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
王东辉说合议庭是这样理解的:
“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更多的股东权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有限公司本质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规定的。
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例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股东权一经设立,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当理解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
王东辉表示,明确了这一点后,就可以对《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文义作出如下解释:章程仅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由此,法院认为健康医药的以下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王清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股权的成就条件,故其不再拥有股权。
合同法的视角:涉案股东没有接受章程约束的意思表示
孔维寅法官对于在章程中约定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的效力问题,提出了新解,认为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即合同的约束力来分析。
他说:“公司在本质上是一个合同的集合体,章程本身就是股东之间的合同的集合,对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如果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同时在章程制定、表决中股东明确表示接受该章程的约束,那么,这个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和方式即对该股东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本案中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就其本身而言并无不妥,但问题的关键是其原始章程中并无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而在章程修改中才出现了相应的规定。对于章程的修改,从案情分析,缺乏王清接受该章程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清并不能受此规定的约束。公司不能据未接受章程约束的内容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强制。”
法院判决: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身份不能以章程剥夺
最终,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
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因此,对王清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关于王清要求判令常熟市健康医药强制转让股东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王清为健康医药的股东,拥有公司0.45%比例的股权,同时驳回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2月22日,判决书送达。据悉,双方均表示认可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法制日报记者 吴晓锋 2007/03/18
离职的股东突然接到公司发来的书面通知,告之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要求他领取相应的转让款。股东在观望等待一年后无奈起诉。前不久,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判决: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股东的股权。判决最终确认了离职职工的股东身份。
股东离职:股东权被公司转至工会名下
王清是常熟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医药)的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王清弃权。
“3天后,7月31日,我就离职了。”王清回忆道,“到了2004年12月8日,我接到健康医药发来的书面通知,告之我的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我领取相应的转让款。
“我作为股东,自己都不知道,也没同意,更没履行任何手续,我的股权居然就神不知鬼不觉地被转走了!”王清感到既可气又可笑。于是他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公司,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王清。
“我想看看接下来他们究竟会怎样,是不是就算了,我仍然还是股东。后来,我这天真的幻想破灭了,连续两年都不给我分红,不通知我参加股东大会......完完全全把我股东身份剥夺了。无奈之下,我只能诉诸法院了。”
2006年3月10日,王清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健康医药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王清坚持认为自己还是公司股东,因为他自己没有转让股权,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接受转让款。而公司则强调,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王清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股权的成就条件,故王清不该再拥有公司股权。
王清的股权是否发生了转让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该案主审法官王东辉告诉记者,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大会多数决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健康医药对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的条款是否有效;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出自王清的真实意愿。
那么对于这一条款到底该做怎样的理解呢?这无疑考验着法官的智慧,需要法官说法,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适用上的选择。而这个选择当然是建立在对法律、法条、法理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上。
公司法的视角:章程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
王东辉说合议庭是这样理解的:
“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更多的股东权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有限公司本质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规定的。
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例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股东权一经设立,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当理解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
王东辉表示,明确了这一点后,就可以对《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文义作出如下解释:章程仅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由此,法院认为健康医药的以下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王清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股权的成就条件,故其不再拥有股权。
合同法的视角:涉案股东没有接受章程约束的意思表示
孔维寅法官对于在章程中约定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的效力问题,提出了新解,认为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即合同的约束力来分析。
他说:“公司在本质上是一个合同的集合体,章程本身就是股东之间的合同的集合,对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如果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同时在章程制定、表决中股东明确表示接受该章程的约束,那么,这个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和方式即对该股东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本案中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就其本身而言并无不妥,但问题的关键是其原始章程中并无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而在章程修改中才出现了相应的规定。对于章程的修改,从案情分析,缺乏王清接受该章程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清并不能受此规定的约束。公司不能据未接受章程约束的内容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强制。”
法院判决: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身份不能以章程剥夺
最终,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
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因此,对王清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关于王清要求判令常熟市健康医药强制转让股东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王清为健康医药的股东,拥有公司0.45%比例的股权,同时驳回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2月22日,判决书送达。据悉,双方均表示认可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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