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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与龙南县万宝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林晓波、潘为勤股权确权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39:05 浏览量: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凌,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南县万宝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晓波,总经理。
被告林晓波,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潘为勤,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凌与被告龙南县万宝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股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琼、刘嫔,被告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凌诉称:2000年10月10日,被告林晓波与卢新生共同申请设立万宝公司,公司于2001年元月17日核准设立。经验资,实收注册资本180万元,林晓波出资81万元,占45%,卢新生出资99万元,占55%。林晓波所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三人共同出资,即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其中李凌出资15万元,应占公司股权比例为8.33%。公司设立后,原告李凌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后由于股东之间矛盾,公司发起人卢新生退股,并于2002年4月16日与李凌、林晓波、潘为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卢新生所持有公司55%的股权以人民币664万元转让给李凌、林晓波、潘为勤,但受让方之间并未约定各自受让份额,后被告万宝公司以公司资产向卢新生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3年5月19日,原告李凌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李凌主动提出退股,即将其拥有的全部股份即10%转让,转让价款为100万元。退股之后,李凌不再享有万宝公司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但在当时条件下,原告并不知晓自己的确切股权比例,该退股协议所载“李凌拥有的全部股份即10%”不符合事实。实际在2002年4月16日卢新生退股时,卢新生所转让股权份额应由李凌、林晓波、潘为勤按其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应分配至李凌名下的股权份额为10.19%,加上李凌原持有的8.33%的股权,在卢新生转股后,李凌实际持有万宝公司股权18.52%。因此,2003年5月19日,原告李凌转让股权10%后,仍持有公司股权8.5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遂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万宝公司享有股权8.52%;2、三被告办理原告所享有股权的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晓波、潘为勤承担。 
被告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将被告万宝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万宝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是股权确权纠纷,是公司股东就有否股权、股权比例、股权性质无法协商一致导致的诉讼。万宝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对股东构成以及具体股权比例无法确定。原告将万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万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诉称林晓波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出资,李凌出资15万元,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宝公司设立时潘为勤没有出资,李凌也根本没有出资,林晓波的81万元是林晓波个人出资,与李凌无关。李凌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是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卢新生将55%的股权转让,李凌继受取得了10%的股权,根本不存在万宝公司设立时李凌有8.33%股权的说法;3、原告李凌诉称公司发起人卢新生将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及李凌时,受让各方没有约定各自受让份额,后来公司向卢新生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原告这一诉称是恶意篡改事实。受让55%股权时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与李凌之间就各自受让份额有口头约定,2002年3月23日的书面协议,还对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各自占公司股份进行确定。支付给卢新生的转让款不是公司资产,而是万宝公司代各位股东的支付,是代为支付行为;4、原告李凌诉称其退股时不知道自己在万宝公司的股份份额,目前还占8.52%的股权,这一诉称是捏造的。万宝公司设立时原告不是股东,我方在第二、三点答辩意见也说明了,2003年5月19日李凌将万宝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在万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5、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以及公司法有关股权性质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这一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认为原告李凌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法定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李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地位;2、工商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股东情况、出资额及原告担任监事职务;3、验资报告1份,欲证明股东情况及实际出资额;4、给财务科的通知1份,5、收款收据2份,第4、5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已交股金15万元;6、章程1份,欲证明万宝公司股东、出资额以及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不符的情况;7、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欲证明股权转让事实及约定,受让方并未约定受让份额;8、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全部股权为10%的由来及原告持有10%股权为全部股权与事实不符;9、章程1份, 10、股东会协议1份,11、退股协议1份,第9、10、11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持有10%股权为全部股权与事实不符;12、章程1份,欲证明通过几份章程来看,所注记的出资额均与实际出资额不符。
对原告李凌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公司设立时只有两位股东即卢新生和林晓波,李凌当时属于公司聘请的监事会监事,不是公司股东;对第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该验资报告也恰恰证明公司设立时只有卢新生和林晓波两位发起人且是实际意义上的出资人;对第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01年11月1日林晓波将原来出资的15万元股金划归李凌名下,不能证明李凌在公司设立时已交15万元股金款;对第5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11月17日和2001年2月9日万宝公司收到了林晓波的股金款;对第6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章程,对其完整性持有异议,且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章程明确载明股东是卢新生和林晓波,故公司设立时只有两位股东即卢新生和林晓波;对第7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需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对第8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与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即诉状中“受让方之间并未约定各自受让份额”,这份股东说明明确了分配给新股东各自多少股份;对第9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章程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转让后股东为林晓波、李凌、潘为勤,李凌的份额是多少章程也已明确载明;对第10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我方目前为止没有看到过,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10、12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于第11组证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未见该退股协议,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000年8月8日签署的公司章程、龙公会事验字(2001)第03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万宝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设立时只有两个股东即卢新生和林晓波,李凌并非设立时的股东;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2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万宝公司章程、2001年4月30日万宝公司变更合同书、2002年3月23日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2001年4月26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凌在万宝公司的股权来源是受让自原股东卢新生所出让的55%股份且其所受让的份额为总股份的10%;3、林晓波从2000年9月19日至2001年12月31日缴交股金的收据及明细帐、李凌从2001年10月24日至2001年12月31日缴交股金的收据及明细帐、潘为勤从2001年5月16日至2001年12月31日缴交股金的收据及明细帐,欲证明在2001年4月30日由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卢新生共同签订的万宝公司变更合同书后,股东潘为勤和原股东李凌开始向万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三股东口头约定拟将万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增加到1000万元,并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1000万元投资款全部缴交到万宝公司。原股东李凌按其在万宝公司10%的股份共计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这也说明了原股东李凌在万宝公司的股份取得来源是继受卢新生转让的部分股份且份额为万宝公司总股份的10%;4、关于退出万宝公司股份的申请1份、2003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合同1份、2003年6月9日领条1份、2003年5月19日支付清单1份、2003年5月20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1份,欲证明原股东李凌已将其拥有的万宝公司全部股份即10%转让给了林剑波,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且原股东李凌已经将其拥有的投资款100万元领回,李凌在万宝公司不再拥有任何股权;5、2003年4月、5月、6月、12月万宝公司的会计报表各1份,欲证明万宝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李凌在公司亏损期间将其拥有的全部股份转让,并收回了所有投资款;6、2003年8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年7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决议、2003年8月11日验资报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李凌将其拥有的全部万宝公司股份转让给林剑波后,2003年8月13日万宝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目前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仍是1000万元。
对被告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认为是否与真实情况相符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对第2组证据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股东股份变更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股东会决议书的不持异议,对公司章程三性均持有异议,对公司变更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书已被四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取代,重新作出了意思表示;对于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该两份证据表达的股权转让意思与2002年4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书表达的股权转让意思是有出入的,两份证据反映的只是股权转让过程,但不是股权转让最终的结果;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凌缴交的100万元股金收据以及公司明细帐与事实不符,实际李凌出资是15万元,其余85万元不是现金出资,是根据利润分配做的报表,然后公司给各个股东出具收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7份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有许多材料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所作的,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并不是按照此来履行的;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我方不知此类会计报表;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4、6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均可以确认。虽然原告对第5组证据即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组报表复印自龙南县地方税务局,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能反映万宝公司自设立时起至今的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的相关情况,故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
本院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辩的基础上确认了以下事实:
2000年8月8日,卢新生、林晓波共同订立公司章程,章程载明:万宝公司由卢新生、林晓波发起组建,公司股东为卢新生、林晓波,注册资本为380万元。同年10月,发起人卢新生、林晓波申请设立万宝公司,其提交的资料表明卢新生拟出资209万元,占55%股份,林晓波拟出资171万元,占45%股份。卢新生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林晓波为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选举),李凌为公司监事(聘请)。其后,万宝公司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001年1月,龙南县公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龙公会事验字(2001)第03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止2001年1月16日,万宝公司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其中卢新生投入99万元,出资比例为55%,林晓波投入81万元,出资比例为45%。2001年1月17日,万宝公司经龙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审核资料及其后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新生,注册资本为180万元。
2001年4月26日,万宝公司在卢新生家中召开股东会,与会人员为卢新生、林晓波、李凌、陈政容。会议主要内容为:因卢新生业务繁忙,故其在万宝公司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晓波个人继续投资和经营,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变,仍为卢新生;卢新生所出资的股金及B507货款在2002年4月30日以前由林晓波归还;从会议当日起,万宝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卢新生不负任何责任,由林晓波负担;具体股东转让协议,以本次股东会议内容另行签订。
2001年4月30日,卢新生、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四人又签订了公司变更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卢新生将55%股权转让给林晓波、潘为勤、李凌经营管理;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变,仍为卢新生;卢新生出资股金172万元及B507叁拾吨,共计328万元,由潘为勤以贰拾肆吨氧化稀土抵给卢新生,抵算价值为72万元。股金余款100万元及B507叁拾吨,再经折算为256万元(利息从2000年9月1日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由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在2002年5月1日前分期分批还清;万宝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林晓波、潘为勤、李凌负责承担,卢新生不负任何责任。
2002年3月23日,万宝公司出具了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司原股东卢新生实际出资172万元,在2001年4月30日全部转让给了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其分配额为新股东潘为勤134万元、李凌38万元。原股东林晓波原实际出资171万元,后来又追加出资38万元。公司变更股份之后的实收资本还是380万元,其中林晓波占股份55%,潘为勤占股份35%,李凌占股份10%。对上述变更说明,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均签字予以了确认。同日,万宝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股东为林晓波、李凌、潘为勤,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林晓波,注册资本为380万元,林晓波出资208万元,占公司股份55%,潘为勤出资138万元,占公司股份35%,李凌出资38万元,占公司股份10%。其后,工商部门为万宝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卢新生变更为林晓波,股东由卢新生、林晓波变更为林晓波、李凌、潘为勤,但注册资本暂未变更,仍为180万元。
万宝公司完成上述变更登记后,2002年4月16日,卢新生(甲方)又与林晓波、李凌、潘为勤(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万宝公司55%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晓波。甲方出资484万元及应得股权利益180万元,合计664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给稀土及氧化镝88万元,乙方仍欠甲方款项576万元。此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就该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问题,经本院(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予以了处理,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经万宝公司财务帐反映,李凌于2001年10月18日缴纳股金28万元,11月20日由林晓波名下转入15万元,12月31日缴纳57万元,总计向万宝公司缴纳股金为100万元。而11月20日转入的15万元系林晓波于2000年11月17日缴纳的10万元(票号:0000087)及2001年2月9日缴纳的5万元(票号:0000226),2001年11月1日,由林晓波给万宝公司财务科出具说明,即将原开票的15万元,现开票改为李凌名下。潘为勤自2001年5月16日缴纳股金15万元起至2001年12月31日,累计缴纳了652万元。
2003年5月18日,李凌向万宝公司董事会提交申请称:本人因事务繁忙,加上经营项目较多,造成经营上资金紧缺,难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为此,特提出退出万宝公司10%的股份。退出后不再参加公司的利益分配和公司经营活动,也不负担公司一切债务,在退出之前以公司名义与社会上发生的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2003年5月19日,万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凌退股,即李凌将其拥有万宝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转让价款为100万元。退股后,李凌不再享有万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利益分配权。依据上述决议,万宝公司与李凌达成退股协议。同日,万宝公司又形成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即同意李凌将其在万宝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林剑波,转让价款为15万元。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凌与林剑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仍为15万元,李凌向林剑波出具了收取15万元转让款的收据。
同在当日,万宝公司就李凌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出具了支付清单,即李凌原欠公司债务927402元折抵90%的股价之后,股价余额10万元再另由万宝公司以钐钆富集物折合氧化物20吨转让给李凌,以实物形式折抵,协议生效后,李凌即可通知万宝公司供货。李凌折抵股价的债务项目是:1、原欠伟伦公司货款78105.66元和银行贷款20万元;2、使用万宝公司8吨氧化钇抵押信用社贷款折价40万元;3、占用建材二矿山场费16万元;4、出纳处借款30140元和会计账上借支11671元;5、应付原转让伟伦公司1.5股价款余额12500元;6、欠万宝公司稀土氧化物1.666吨折货款34986元。合计927402元。2003年6月9日,李凌向万宝公司出具领条,其内容为收到退回股本金100万元。另经庭审查实,李凌实收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其向林剑波出具15万元转让款收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并未另行收取15万元。
2003年5月27日,工商部门为万宝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股东为林晓波、潘为勤、林剑波。7月18日,万宝公司通过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林晓波出资550万元,占55%,潘为勤出资350万元,占35%,林剑波出资100万元,占10%。依据章程,万宝公司通过了增加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8月11日,赣州中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万宝公司截至2003年7月31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20万元(其中林晓波认缴451万元、潘为勤认缴287万元、林剑波认缴82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出资),因增资前注册资本为180万元,故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林晓波实缴550万元,潘为勤实缴350万元,林剑波实缴100万元)。8月14日,工商部门为万宝公司注册资金的变更予以了核准登记。
其后,因卢新生诉潘为勤、林晓波、万宝公司、李凌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另案已处理),李凌认为其原应持有万宝公司的股权为18.52%,转让10%后,现仍应持有8.52%。经其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一)李凌是否为万宝公司原始股东问题。从本案证据反映,2000年8月,卢新生、林晓波共同订立公司章程,章程明确载明:万宝公司由卢新生、林晓波发起组建,公司股东为卢新生、林晓波。之后,上述两人申请设立万宝公司,申请材料中体现李凌身份为公司聘请监事。2001年1月,龙南县公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仅对股东卢新生、林晓波认缴出资及比例进行了审验。其后,万宝公司经龙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也只反映为卢新生、林晓波。由此可见,无论万宝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李凌均未作为股东出现。原告李凌诉称林晓波所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共同出资,隐含着其系万宝公司设立时隐名投资人的主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构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但万宝公司设立时未见李凌实际出资证明,也无潘为勤、李凌就出资与显名投资人林晓波达成合意的证据,李凌的上述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李凌非万宝公司设立时的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人),更非显名股东,亦不能据此享有万宝公司原始股权及行使股东权利。
(二)关于卢新生转让股权的问题。卢新生退出万宝公司并转让股权经过了一个较长的协商过程。卢新生转让其股权主要有3份合同(决议)体现,其一是2001年4月26日,万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卢新生同意将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晓波经营;其二是2001年4月30日,卢新生、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四人签订变更合同书一份,约定卢新生将55%股权转让给林晓波、潘为勤、李凌经营管理,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暂不变,仍为卢新生;其三是2002年4月16日,卢新生与林晓波、李凌、潘为勤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卢新生将55%股权转让给林晓波、潘为勤、李凌,转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晓波。上述事实表明,2001年4月30日的变更合同书实际对2001年4月26日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全面变更。另结合2002年3月23日万宝公司出具的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可以得出卢新生实际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于2001年4月30日的合同生效后。而2002年4月16日,在万宝公司已完成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卢新生仍与林晓波、李凌、潘为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原就股权转让的一切合同协议均自行废止,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款并不能否定股东、股权等已变更登记的法律事实,故该合同应视为对2001年4月30日合同的补充、修改及延续。
(三)关于继受取得卢新生股权问题。如前所述,2001年4月30日变更合同书签订后,虽然股东、持股比例在登记机关暂未变更,但卢新生的股权实际已分配给林晓波、潘为勤、李凌持有。潘为勤、李凌正是依托该合同约定,继受取得卢新生转让的股权从而获得万宝公司的股东身份。事实上,上述合同订立后,潘为勤、李凌以新股东的身份陆续向万宝公司履行了注资义务。从万宝公司财务帐反映,李凌于2001年10月18日缴纳28万元,11月20日由林晓波名下转入15万元,12月31日缴纳57万元,总计向万宝公司缴纳100万元。而潘为勤也自2001年5月16日缴纳15万元起累计缴纳了652万元。至于林晓波将其于2000年11月17日缴纳的10万元及2001年2月9日缴纳的5万元,合计15万元股金,向万宝公司财务科出具说明,开票改为李凌名下。该行为发生在李凌受让卢新生股权之后,应视为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期间的资金划转,划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也不能看作是林晓波、李凌对万宝公司原始股权的重新确认,该15万元资金的划转并不能溯及至原始注册资金认缴时。故原告李凌仅以2001年11月20日林晓波名下转给其15万元股金,即认为其在万宝公司设立时就提供了出资,进而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享有公司原始设立时8.33%股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凌持股份额问题。2002年3月23日,万宝公司出具的股东股份变更情况说明将潘为勤、李凌确认为新股东,且明确了林晓波占公司股份55%,潘为勤占股份35%,李凌占股份10%。同日,万宝公司修改的章程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股东的持股比例。上述说明及章程均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凌本人也予以了签字认可。据此,可认定李凌系从卢新生处继受取得10%的股份,成为万宝公司新股东的事实。此后,无论是工商的登记资料,还是2003年5月18日李凌的退股申请、5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退股协议,均表明李凌只持有万宝公司10%股份。李凌在本案中要求重新确认其原持有18.52%的股权的主张,实际上是要否定、变更和撤销一系列决议、协议,但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充分知晓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且本案中就万宝公司股权份额的认识及所形成证据均系当事人自愿或协商作出,无违背当事人意愿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就确认股权份额的相关事实不存在可变更、撤销的情形,李凌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李凌申请退股后将持有万宝公司的全部股份即10%转让给林剑波,系其自行处置股权。至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只体现为15万元的转让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明系为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为,实际李凌已足额收取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万宝公司及林剑波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基础上,已完成了股东变更、增加注册资金等事宜,业经验资及工商登记。至此,李凌与林剑波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李凌已完全退出万宝公司。
综上,李凌并非万宝公司原始股东,其成为万宝公司股东系从卢新生转让股权后继受取得,且其持有的股份应为10%。现李凌已将上述股份全部转让,法律上的转让手续已履行完毕,李凌已不再持有万宝公司股权,非万宝公司股东。李凌要求重新获得万宝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80元由原告李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户:315201040002200,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58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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