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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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审结一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
法院判决股东未及时提起诉讼驳回诉请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黄星航 通讯员 陈忠强)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智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杨智强是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职工,认为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红利分配办法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遂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股份利润分配方案无效,并判决被告补给原告2005年度分红还应得的利润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而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制定有《公司章程》。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在公司成立时,购买了公司股份4000元,并于2002年申请内部退养,成为被告的内退职工。2005年12月2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第二届六次会议,通过了《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并将该《办法》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2006年1月21日公司董事会又召开第二届七次会议,通过了《广维集团董事会关于2005年度分红方案》的决议。2006年1月23日召开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分别对《办法》和《方案》进行表决。由于未能获得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公司董事会即于次日再次召开第二届八次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2005年度分配方案的补充决议》,将《方案》中第二条规定的内容调整为“从工资总额中提取500万元并参照《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进行奖励和分配”。此后,被告依据《方案》第一条的规定,不论在岗或非在岗在职的股东,都同股同权的按每股0.20元(含税)进行税后利润分红。而在岗在职的员工,除按其股份领取利润分红外,还依据《补充决议》的规定,从工资总额中提取500万元并参照《办法》规定的系数进行奖金分配。被告对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方案》第二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已不是被告的在岗在职员工,未能依据董事会通过的《补充决议》领取奖金,但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已经与在岗在职的股东同股同利地领取了2005年度的利润分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2005年度税后利润的分配对全体股东,已经同股同利、同股同权按每股0.20元进行分红,没有损害到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办法》和《方案》违法,请求确认无效。因为原告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除斥期间已过,原告的权利消灭。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同股不同利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被告:违背公司法之处没有实际履行
本报记者 刘晓燕 黄星航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维尼纶集团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系该公司职工。于2001年根据有关文件的要求,购买了公司股份4000元,成为公司股东。原告于2002年因年满55岁而内退。2006年1月23日,被告召开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强行通过了《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和《广西维尼纶集团公司董事会关于2005年度分红方案的决议》,按照这两项决议,被告分配给在职在岗的股东每股0.45元(含税)红利,而非在职在岗股东每股为0.20元(含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先用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可以支付股东的红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无特别约定时,按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被告所作出的该两项决议,实质是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在没有得到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并实施,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上述两个决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补给原告2005年度分红还应得的利润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召开公司董事会第二届六次会议,通过了《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并将该《办法》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2006年1月21日,公司董事会再次召开第二届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度分红方案》,该《方案》的具体内容为:“1.在年度可分配利润中,以2005年12月31日公司登记在册的出资人(共961.40万股)为基数,年终每股拟分红0.20元(含税);2.在年度可分配利润中,提取500万元按《办法》进行分配。”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召开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分别对《办法》和《方案》进行表决(按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计),表决结果为:对《办法》投同意票的占79.73%;投反对票的占15.15%。对《方案》投同意票的占92.84%;投反对票的占7.16%。此后,因被告发现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相符,即于2006年1月24日召开董事会第二届八次会议,并作出《关于2005年度分配方案的补充决议》,决议对《方案》中第二条“在年度可分配利润中,提取500万按《办法》进行分配”,修改为“从工资总额中提取500万元并参照《办法》进行奖励和分配”。据此,被告在2005年度的利润分配中,不分在岗或非在岗在职的股东均按每股0.20元进行分红,即按同股同利进行利润分配。据此,被告股东大会通过的《办法》和《方案》中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的部分,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度的利润分配对每位股东已经同股同利。发放给在岗在职职工的500万元资金,是从工资总额中支出,而不是从2005年度所得的利润中支出,没有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连线法官
股东大会程序有瑕疵
股东没及时提请撤销
人民法院报记者 刘晓燕 黄星航 本报通讯员 陈忠强
就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银波。
银波告诉记者,本案中,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对2005年度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即对《办法》和《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但未能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通过,程序上有瑕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法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60天,是股东请求撤销股东决议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属于自动放弃权利。
记者问:“董事会是否可以更改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银波说,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董事会只有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认为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符,即进行调整,显属不当。但该调整行为也属于程序上有瑕疵,原告在法定除斥期间没有申请撤销权,且在案件审理中也没有主张对《补充决议》确认无效,属自动放弃权利。
银波告诉记者,本案中,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的决议,在程序上都存有瑕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在除斥期间内,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的,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出申请,这项撤销权归于消灭。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所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背景知识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避免与救济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都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以避免出现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限制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规定:“召集股东大会,须在会日的两周前,向各股东发出通知。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目的外事项决议,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此种投票违反了股份平等原则。因此,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
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如《韩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
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决议作出之时。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将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决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竹 雨)
新闻链接
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
大股东诉讼请求被驳
2007年6月6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其形成的决议无效,上海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樊某根据股东会决议交出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孙某、付某于1998年7月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立地房地产公司出资255万元,公司股东会决定由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派的樊某担任董事长,孙某担任董事,付某任监事。去年9月13日、25日,立地房地产公司先后两次分别致函樊某及孙某、付某要求他们参加公司股东会,遭拒。30日,立地房地产公司又分别致函樊某及孙某、付某,称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樊某董事长职务。10月29日,樊某及孙某、付某同时复函,认为立地房地产公司无资格也无权通知、召集召开股东会议,立地房地产公司非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今年3月,立地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万成房地产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会的召开应依据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称的股东会属临时股东会议,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只能提出召开会议,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不履行职务时,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才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现立地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此事实,故其所召集、主持召开的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其形成的决议亦属无效。(竹 雨)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名词解释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除斥期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消灭胜诉权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期限内,权利人不请求诉讼权,其胜诉权消灭,即丧失了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过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已过要求权利人返还。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以适用。
法院判决股东未及时提起诉讼驳回诉请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黄星航 通讯员 陈忠强)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智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杨智强是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职工,认为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红利分配办法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遂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股份利润分配方案无效,并判决被告补给原告2005年度分红还应得的利润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而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制定有《公司章程》。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在公司成立时,购买了公司股份4000元,并于2002年申请内部退养,成为被告的内退职工。2005年12月2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第二届六次会议,通过了《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并将该《办法》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2006年1月21日公司董事会又召开第二届七次会议,通过了《广维集团董事会关于2005年度分红方案》的决议。2006年1月23日召开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分别对《办法》和《方案》进行表决。由于未能获得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公司董事会即于次日再次召开第二届八次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2005年度分配方案的补充决议》,将《方案》中第二条规定的内容调整为“从工资总额中提取500万元并参照《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进行奖励和分配”。此后,被告依据《方案》第一条的规定,不论在岗或非在岗在职的股东,都同股同权的按每股0.20元(含税)进行税后利润分红。而在岗在职的员工,除按其股份领取利润分红外,还依据《补充决议》的规定,从工资总额中提取500万元并参照《办法》规定的系数进行奖金分配。被告对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方案》第二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已不是被告的在岗在职员工,未能依据董事会通过的《补充决议》领取奖金,但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已经与在岗在职的股东同股同利地领取了2005年度的利润分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2005年度税后利润的分配对全体股东,已经同股同利、同股同权按每股0.20元进行分红,没有损害到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办法》和《方案》违法,请求确认无效。因为原告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除斥期间已过,原告的权利消灭。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同股不同利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被告:违背公司法之处没有实际履行
本报记者 刘晓燕 黄星航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维尼纶集团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系该公司职工。于2001年根据有关文件的要求,购买了公司股份4000元,成为公司股东。原告于2002年因年满55岁而内退。2006年1月23日,被告召开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强行通过了《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和《广西维尼纶集团公司董事会关于2005年度分红方案的决议》,按照这两项决议,被告分配给在职在岗的股东每股0.45元(含税)红利,而非在职在岗股东每股为0.20元(含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先用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可以支付股东的红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无特别约定时,按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被告所作出的该两项决议,实质是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在没有得到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并实施,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上述两个决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补给原告2005年度分红还应得的利润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召开公司董事会第二届六次会议,通过了《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劳动贡献分红管理办法》,并将该《办法》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2006年1月21日,公司董事会再次召开第二届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度分红方案》,该《方案》的具体内容为:“1.在年度可分配利润中,以2005年12月31日公司登记在册的出资人(共961.40万股)为基数,年终每股拟分红0.20元(含税);2.在年度可分配利润中,提取500万元按《办法》进行分配。”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召开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分别对《办法》和《方案》进行表决(按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计),表决结果为:对《办法》投同意票的占79.73%;投反对票的占15.15%。对《方案》投同意票的占92.84%;投反对票的占7.16%。此后,因被告发现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相符,即于2006年1月24日召开董事会第二届八次会议,并作出《关于2005年度分配方案的补充决议》,决议对《方案》中第二条“在年度可分配利润中,提取500万按《办法》进行分配”,修改为“从工资总额中提取500万元并参照《办法》进行奖励和分配”。据此,被告在2005年度的利润分配中,不分在岗或非在岗在职的股东均按每股0.20元进行分红,即按同股同利进行利润分配。据此,被告股东大会通过的《办法》和《方案》中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的部分,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度的利润分配对每位股东已经同股同利。发放给在岗在职职工的500万元资金,是从工资总额中支出,而不是从2005年度所得的利润中支出,没有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连线法官
股东大会程序有瑕疵
股东没及时提请撤销
人民法院报记者 刘晓燕 黄星航 本报通讯员 陈忠强
就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银波。
银波告诉记者,本案中,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对2005年度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即对《办法》和《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但未能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通过,程序上有瑕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法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60天,是股东请求撤销股东决议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属于自动放弃权利。
记者问:“董事会是否可以更改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银波说,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董事会只有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认为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符,即进行调整,显属不当。但该调整行为也属于程序上有瑕疵,原告在法定除斥期间没有申请撤销权,且在案件审理中也没有主张对《补充决议》确认无效,属自动放弃权利。
银波告诉记者,本案中,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的决议,在程序上都存有瑕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在除斥期间内,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的,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出申请,这项撤销权归于消灭。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所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背景知识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避免与救济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都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以避免出现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限制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规定:“召集股东大会,须在会日的两周前,向各股东发出通知。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目的外事项决议,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此种投票违反了股份平等原则。因此,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
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如《韩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
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决议作出之时。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将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决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竹 雨)
新闻链接
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
大股东诉讼请求被驳
2007年6月6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其形成的决议无效,上海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樊某根据股东会决议交出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孙某、付某于1998年7月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立地房地产公司出资255万元,公司股东会决定由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派的樊某担任董事长,孙某担任董事,付某任监事。去年9月13日、25日,立地房地产公司先后两次分别致函樊某及孙某、付某要求他们参加公司股东会,遭拒。30日,立地房地产公司又分别致函樊某及孙某、付某,称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樊某董事长职务。10月29日,樊某及孙某、付某同时复函,认为立地房地产公司无资格也无权通知、召集召开股东会议,立地房地产公司非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今年3月,立地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万成房地产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会的召开应依据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称的股东会属临时股东会议,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只能提出召开会议,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不履行职务时,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才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现立地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此事实,故其所召集、主持召开的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其形成的决议亦属无效。(竹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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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名词解释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除斥期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消灭胜诉权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期限内,权利人不请求诉讼权,其胜诉权消灭,即丧失了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过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已过要求权利人返还。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