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例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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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稳胜诉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以及祥发公司、贾继勇祥发公司、贾继勇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稳胜
被告(反诉原告)贾继勇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许稳胜诉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以及祥发公司、贾继勇祥发公司、贾继勇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伟、魏思部,祥发公司、贾继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廖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稳胜起诉称:许稳胜与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天祥、贾继宏等人经反复协商,于2004年10月22日、27日,在富源县墨红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并由云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对富源县墨红镇江浪煤矿一号井的开采、经营、管理权、矿山的设施设备、物品、有关票据、风险金、转让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许稳胜按照约定,将煤矿的各种证照作了变更,祥发公司、贾继勇取得合法证照和经营手续后进行了正常经营。但祥发公司、贾继勇在仅支付了转让金人民币50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又将该煤矿权属向第三人张云进行了转让,对尚欠许稳胜的转让款160万元,迟迟不肯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祥发公司、贾继勇共同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贾继勇不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债务人,而是此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人,故贾继勇对许稳胜不负有任何义务。2、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许稳胜负有将有关资产移交给祥发公司、贾继勇、办理该煤矿一切有效合法证照并保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能对煤矿进行合法开采与经营的义务,以及负责处理与村民等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义务,并且由此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许稳胜支付。但许稳胜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许稳胜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许稳胜未按协议移交相关资产、未办理煤矿合法生产经营的证照、更为严重的是其转让的煤矿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005年8月23日,被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监局)责令停产整顿,2005年12月23日,经富源县煤矿工业局、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曲靖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曲靖分局)、富源县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才得以恢复生产。经富源县煤矿工业局、曲靖分局验收确认,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此另行投入了574万元,而且在停产的四个多月时间给祥发公司、贾继勇造成了160万元的经济损失(有关停产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释名合同效力后,祥发公司、贾继勇增加该项诉求)。二、许稳胜赔偿祥发公司、贾继勇经济损失734万元。三、承担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万元。
许稳胜针对反诉答辩称:1、许稳胜已经全面地履行了两份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祥发公司、贾继勇早已取得煤矿生产的相关合法证照,并已经将煤矿转让给张云,但尚欠的转让款166万元却不支付,违约的是祥发公司、贾继勇。2、许稳胜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税费问题、与村民的遗留问题。3、许稳胜转让的煤矿是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祥发公司、贾继勇主张受让的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事实依据。3、祥发公司、贾继勇被停业整改的原因是其改扩建工程未按安全标准进行,与许稳胜无关,也正是由于其改扩建工程的完成,才使得祥发公司、贾继勇能够将受让的煤矿以原受让价的三倍进行转让。4、由于两份协议书至今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合同尚未生效,祥发公司、贾继勇将煤矿转让给张云的行为无效,同时祥发公司、贾继勇又故意不支付尾款,煤矿应由许稳胜收回。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无争议:1、尚欠许稳胜的转让款为160万元。2、该煤矿现已经由祥发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张云。3、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手续,许稳胜没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哪两方?2、许稳胜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是否可以要求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转让款?3、祥发公司、贾继勇的损失是否应由许稳胜承担?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许稳胜在本诉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公证书》、《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欲证明, 2004年4月30日,许稳胜与祥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许稳胜投资的云南省富源县墨红镇江浪煤矿一号井(以下简称:一号井)以69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祥发公司,贾继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继宏作为祥发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转让协议》签订后,许稳胜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煤矿及附属的固定资产全部移交给了祥发公司、贾继勇,而祥发公司、贾继勇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发生争议,2004年10月27日,许稳胜与祥发公司、贾继勇达成调解,同意将转让费降至666万元。之后祥发公司、贾继勇共支付了506万元,尚欠160万元。现祥发公司、贾继勇已经将矿再次转让给张云,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祥发公司、贾继勇应当支付尚欠款项。
经质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转让协议》是许稳胜与祥发公司签订的,贾继勇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转让协议与贾继勇无关。至于《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祥发公司为贾继勇设定的权利,贾继勇并不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两份协议上都没有贾继勇的签字。因此,许稳胜要求贾继勇支付转让款无事实依据。2、《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煤矿变更手续齐备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至今该条件并未成就,即许稳胜至今没有履行办理变更采矿权许可证的义务,因此祥发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4月30日,许稳胜作为甲方、祥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一号井的老井、在建新井、采矿权、管理权、以及所涉及的固定资产以69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开采煤矿的一切合法有效证照全部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待乙方取得矿长资格证后,甲方负责办理证照的换发及变更手续,变更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办完开采煤矿合法有效的证照换发及变更手续后,乙方付清甲方款项”。后许稳胜又与祥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费下调至666万元,江浪煤矿的遗留问题由许稳胜负责处理,煤矿变更的一切有效合法证照,由许稳胜负责变更,转让费已经支付300万元,2004年10月29日支付300万元(查明已经支付),下欠166万元,到煤矿转让手续齐备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在第一条中还约定“江浪煤矿一号井转让给贾继勇管理、使用。双方共同遵照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现一号井又再次进行了转让。
第二组,《证明》三份。证明许稳胜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义务。
经质证,祥发公司、贾继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许稳胜的观点,不能证明许稳胜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出具证明,载明“原江浪煤矿一号井法人代表许稳胜所欠职工工资及农民耕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2042.29元,已于2005年1月29日交到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代为发放,并发放完毕。目前该矿以上款项已付清”。该表述上已经确认许稳胜所欠职工工资及农民耕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2042.29元许稳胜已经付清的事实。在出具证明的同时还附有领取费用人员的领款签字清单,故对许稳胜支付了尚欠的工资及农民耕地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7年10月6日,江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其记载的内容上看仅载明了许稳胜与村委会因移动井口需占用村土地而约定的补偿办法,从中看不出村委会确认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内容,故对许稳胜主张因移动井口占用土地的补偿费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民事调解书》,证明一方面贾继勇就是“一号井”的业主,另一方面贾继勇已经将该矿井再次对外转让。
经质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许稳胜的主张。矿井的再次对外转让不能证明许稳胜已经履行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的手续,因为采矿证尚未变更到我方名下,因此我方还面临着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该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了贾继勇是“一号井”的业主。同时还确认转让给张云,由其付清转让款的事实。
祥发公司、贾继勇针对本诉以及反诉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与许稳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由于本院在评述许稳胜提交的证据时已经确认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组,1、《通知》,欲证明许稳胜没有付清相关费用。
2、《自留山处理协议》,欲证明许稳胜没有付清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费,贾继勇向胡加吉、胡家华(怀),支付了补偿款3000元。
3、《协议书》,欲证明贾继勇向胡波支付了补偿款600元。
4、《收据》,欲证明支付了土地占用补偿费600元。
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欲证明贾继勇向韩云高支付了补偿款6000元。
6、《荒山征用协议》,欲证明贾继勇向韩加稳支付了补偿款8000元。
7、曲靖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发票》,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30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8、昆明煤炭科学研究所《发票》,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15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9、曲靖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发票》,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20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10、富源县环保局的缴款收据,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12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11、采矿证延续变更登记资料费、培训费5000元,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5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经质证,许稳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是江浪村委会2004年8月22日出具的,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于2007年10月24日证实这些款项已经2005年1月29日付清。证据2-10是转让后对方自己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与许稳胜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许稳胜提交的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于2007年10月24日的说明证实这些款项已经2005年1月29日付清。证据2-6仅能证明签订过这几份协议,但不能证明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同时这几份协议均签订于双方的转让合同之后,不能证明许稳胜的遗留问题,而应由许稳胜支付上述款项。证据7-11,仅能证明转让协议之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这些费用的发生是因许稳胜的遗留问题,而应由许稳胜支付的主张。故对祥发公司、贾继勇该组证据所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应当由许稳胜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上述证据欲证明贾继勇取得了相关证书的前提下,许稳胜仍未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以双方的约定,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经质证,许稳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是因为产生的费用太大,而且也不需要办理。再者祥发公司、贾继勇已经将矿再次转让成功,其应付清欠我的款项。
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号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组,1、《关于对停产整顿矿井下达监察指令的通知》;
2、《江浪煤矿一号井停产整顿报告》;
3、《江浪煤矿一号井停产整顿请求恢复生产验收的请示》;
4、《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审批表》;
5、《富煤请字(2005)72号文件》;
6、《富煤监字(2005)173号文件》及《附件》
7、《安全生产许可证》;
8、《曲国土资储备字(2005)6号文件》;
9、《曲市矿平储字(2005)014号评审意见书》;
10、《购销合同》。上述证据欲证明许稳胜转让的矿存在安全问题,致使转让后我方被处以停产整顿的处罚,我方为验收合格另行投入574万元,而且在煤矿停产4个月的时间里至少给我方造成160万元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许稳胜承担。
经质证,许稳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许稳胜无关,祥发公司、贾继勇指出的上述费用都是在其接手矿井后进行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这些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7是矿井停产整顿到验收合格的过程,能证明矿井确实有被停产整顿的事实,但在证据2中祥发公司、贾继勇自己提交的《停产整顿报告》中陈述:“2005年8月23日,监察机关指令江浪煤矿一号井停产整顿。原因是:矿井改建工程项目未经省级管理部门批准;矿井建设未严格按照三同时进行施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办证条件”。因此,一号井被停产整顿是因祥发公司、贾继勇在受让该井后的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而该改扩建行为是祥发公司、贾继勇自己的经营行为,与许稳胜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许稳胜的原因导致的停产整顿的事实。对祥发公司、贾继勇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鉴于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证据8、9分别是2005年3月24日和2005年2月5日出具的,首先出具时间是在本案当事人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其次证据9表明“为核实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而形成的报告,由于祥发公司、贾继勇受让该矿井后又有对外转让的行为,因此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存在过评估报告这样的客观事实。而证据10只有合同,没有履行行为的证据,故不能证明祥发公司、贾继勇主张的损失存在。
第五组,《律师收费发票》。欲证明祥发公司、贾继勇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
经质证,许稳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号井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稳胜。2004年4月30日,以许稳胜为甲方、祥发公司为乙方签订《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老井在建新井的所有权采矿权管理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 。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开采煤矿的一切有效合法证照全部交乙方管理使用,待乙方取得矿长资格证后,由甲方办理证照的换发及变更手续,变更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矿井及全部固定资产的转让费为699.8万元。2004年10月27日,许稳胜为甲方、祥发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当事人部分还罗列了贾继勇,第一条约定江浪煤矿一号井转让给贾继勇管理使用、双方共同遵照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转让费下调到666万元。第四条约定煤矿变更的一切有效合法证照,由甲方负责变更、乙方配合甲方变更,变更证照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变更中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税,由乙方承担支付,变更的证照交于乙方使用。在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下欠166万元,到煤矿转让手续变更齐备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煤矿变更手续齐备,乙方没有付清转让费,甲方有权收回煤矿的所有权。但贾继勇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许稳胜和祥发公司对签订的两份合同在云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祥发公司共支付转让费506万元,尚欠160万元。至今,许稳胜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同时也没有办理煤矿转让的登记手续。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另经查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向审批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另经查明,一号井的投资人已经从许稳胜变更为贾继勇,现变更为张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2004年4月30日的《转让协议》是由许稳胜和祥发公司签订的,200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虽然出现了贾继勇的名字,但其并不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第一条应当视为是祥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取得煤矿后交由贾继勇管理使用。许稳胜也无证据表明贾继勇是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应当是许稳胜和祥发公司。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同时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本案中许稳胜和祥发公司签订合同,将许稳胜个人投资的一号井的全部固定资产以及采矿权转让给祥发公司,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情形,但该转让没有向审批管理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双方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因未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上述两合同成立未生效。
三、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后果。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进行释名,许稳胜表示坚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至于因合同成立未生效所导致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由于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仍然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对因该无约束力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为无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许稳胜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506万元,祥发公司应当返还“一号井”的固定资产。但因祥发公司受让“一号井”之后进行了改扩建工程,并已经再次转让,返还已不可能。参照《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立法原理,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由于双方对价值的约定是666万元,因此已经支付的506万元作为折价款,不再由许稳胜向祥发公司返还,同时祥发公司尚欠的160万元折价款应当支付给许稳胜,祥发公司不再向许稳胜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对本院释名的合同效力问题,祥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同理,由于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仍然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且是否能够完善相关手续,不是本院判决能够解决的问题,祥发公司增加的要求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祥发公司反诉所主张的损失734万元,由于该损失祥发公司认为是由于许稳胜交付的矿井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祥发公司为使矿井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投入的费用,以及因安全生产不合格被停产整顿所导致的损失,而本院已经确认,上述损失的形成是祥发公司自身在生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许稳胜无关,并且在进行改扩建之后,祥发公司又将一号井转让给第三人,故祥发公司、贾继勇在本案中向许稳胜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祥发公司、贾继勇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祥发公司、贾继勇为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5.6万元,该费用的产生不属于因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祥发公司、贾继勇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稳胜折价款160万元;
二、驳回许稳胜本诉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即10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995元,由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6元,减半收取即15893元,由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贾继勇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稳胜
被告(反诉原告)贾继勇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许稳胜诉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以及祥发公司、贾继勇祥发公司、贾继勇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伟、魏思部,祥发公司、贾继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廖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稳胜起诉称:许稳胜与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天祥、贾继宏等人经反复协商,于2004年10月22日、27日,在富源县墨红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并由云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对富源县墨红镇江浪煤矿一号井的开采、经营、管理权、矿山的设施设备、物品、有关票据、风险金、转让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许稳胜按照约定,将煤矿的各种证照作了变更,祥发公司、贾继勇取得合法证照和经营手续后进行了正常经营。但祥发公司、贾继勇在仅支付了转让金人民币50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又将该煤矿权属向第三人张云进行了转让,对尚欠许稳胜的转让款160万元,迟迟不肯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祥发公司、贾继勇共同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贾继勇不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债务人,而是此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人,故贾继勇对许稳胜不负有任何义务。2、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许稳胜负有将有关资产移交给祥发公司、贾继勇、办理该煤矿一切有效合法证照并保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能对煤矿进行合法开采与经营的义务,以及负责处理与村民等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义务,并且由此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许稳胜支付。但许稳胜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许稳胜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许稳胜未按协议移交相关资产、未办理煤矿合法生产经营的证照、更为严重的是其转让的煤矿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005年8月23日,被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监局)责令停产整顿,2005年12月23日,经富源县煤矿工业局、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曲靖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曲靖分局)、富源县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才得以恢复生产。经富源县煤矿工业局、曲靖分局验收确认,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此另行投入了574万元,而且在停产的四个多月时间给祥发公司、贾继勇造成了160万元的经济损失(有关停产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释名合同效力后,祥发公司、贾继勇增加该项诉求)。二、许稳胜赔偿祥发公司、贾继勇经济损失734万元。三、承担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万元。
许稳胜针对反诉答辩称:1、许稳胜已经全面地履行了两份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祥发公司、贾继勇早已取得煤矿生产的相关合法证照,并已经将煤矿转让给张云,但尚欠的转让款166万元却不支付,违约的是祥发公司、贾继勇。2、许稳胜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税费问题、与村民的遗留问题。3、许稳胜转让的煤矿是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祥发公司、贾继勇主张受让的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事实依据。3、祥发公司、贾继勇被停业整改的原因是其改扩建工程未按安全标准进行,与许稳胜无关,也正是由于其改扩建工程的完成,才使得祥发公司、贾继勇能够将受让的煤矿以原受让价的三倍进行转让。4、由于两份协议书至今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合同尚未生效,祥发公司、贾继勇将煤矿转让给张云的行为无效,同时祥发公司、贾继勇又故意不支付尾款,煤矿应由许稳胜收回。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无争议:1、尚欠许稳胜的转让款为160万元。2、该煤矿现已经由祥发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张云。3、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手续,许稳胜没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哪两方?2、许稳胜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是否可以要求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转让款?3、祥发公司、贾继勇的损失是否应由许稳胜承担?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许稳胜在本诉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公证书》、《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欲证明, 2004年4月30日,许稳胜与祥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许稳胜投资的云南省富源县墨红镇江浪煤矿一号井(以下简称:一号井)以69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祥发公司,贾继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继宏作为祥发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转让协议》签订后,许稳胜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煤矿及附属的固定资产全部移交给了祥发公司、贾继勇,而祥发公司、贾继勇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发生争议,2004年10月27日,许稳胜与祥发公司、贾继勇达成调解,同意将转让费降至666万元。之后祥发公司、贾继勇共支付了506万元,尚欠160万元。现祥发公司、贾继勇已经将矿再次转让给张云,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祥发公司、贾继勇应当支付尚欠款项。
经质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转让协议》是许稳胜与祥发公司签订的,贾继勇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转让协议与贾继勇无关。至于《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祥发公司为贾继勇设定的权利,贾继勇并不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两份协议上都没有贾继勇的签字。因此,许稳胜要求贾继勇支付转让款无事实依据。2、《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煤矿变更手续齐备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至今该条件并未成就,即许稳胜至今没有履行办理变更采矿权许可证的义务,因此祥发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4月30日,许稳胜作为甲方、祥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一号井的老井、在建新井、采矿权、管理权、以及所涉及的固定资产以69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开采煤矿的一切合法有效证照全部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待乙方取得矿长资格证后,甲方负责办理证照的换发及变更手续,变更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办完开采煤矿合法有效的证照换发及变更手续后,乙方付清甲方款项”。后许稳胜又与祥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费下调至666万元,江浪煤矿的遗留问题由许稳胜负责处理,煤矿变更的一切有效合法证照,由许稳胜负责变更,转让费已经支付300万元,2004年10月29日支付300万元(查明已经支付),下欠166万元,到煤矿转让手续齐备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在第一条中还约定“江浪煤矿一号井转让给贾继勇管理、使用。双方共同遵照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现一号井又再次进行了转让。
第二组,《证明》三份。证明许稳胜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义务。
经质证,祥发公司、贾继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许稳胜的观点,不能证明许稳胜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出具证明,载明“原江浪煤矿一号井法人代表许稳胜所欠职工工资及农民耕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2042.29元,已于2005年1月29日交到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代为发放,并发放完毕。目前该矿以上款项已付清”。该表述上已经确认许稳胜所欠职工工资及农民耕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2042.29元许稳胜已经付清的事实。在出具证明的同时还附有领取费用人员的领款签字清单,故对许稳胜支付了尚欠的工资及农民耕地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7年10月6日,江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其记载的内容上看仅载明了许稳胜与村委会因移动井口需占用村土地而约定的补偿办法,从中看不出村委会确认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内容,故对许稳胜主张因移动井口占用土地的补偿费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民事调解书》,证明一方面贾继勇就是“一号井”的业主,另一方面贾继勇已经将该矿井再次对外转让。
经质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许稳胜的主张。矿井的再次对外转让不能证明许稳胜已经履行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的手续,因为采矿证尚未变更到我方名下,因此我方还面临着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该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了贾继勇是“一号井”的业主。同时还确认转让给张云,由其付清转让款的事实。
祥发公司、贾继勇针对本诉以及反诉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与许稳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由于本院在评述许稳胜提交的证据时已经确认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组,1、《通知》,欲证明许稳胜没有付清相关费用。
2、《自留山处理协议》,欲证明许稳胜没有付清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费,贾继勇向胡加吉、胡家华(怀),支付了补偿款3000元。
3、《协议书》,欲证明贾继勇向胡波支付了补偿款600元。
4、《收据》,欲证明支付了土地占用补偿费600元。
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欲证明贾继勇向韩云高支付了补偿款6000元。
6、《荒山征用协议》,欲证明贾继勇向韩加稳支付了补偿款8000元。
7、曲靖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发票》,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30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8、昆明煤炭科学研究所《发票》,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15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9、曲靖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发票》,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20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10、富源县环保局的缴款收据,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12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11、采矿证延续变更登记资料费、培训费5000元,欲证明江浪煤矿为完善手续支付了5000元,该款应由许稳胜承担。
经质证,许稳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是江浪村委会2004年8月22日出具的,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于2007年10月24日证实这些款项已经2005年1月29日付清。证据2-10是转让后对方自己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与许稳胜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许稳胜提交的富源县墨红镇劳动保障所于2007年10月24日的说明证实这些款项已经2005年1月29日付清。证据2-6仅能证明签订过这几份协议,但不能证明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同时这几份协议均签订于双方的转让合同之后,不能证明许稳胜的遗留问题,而应由许稳胜支付上述款项。证据7-11,仅能证明转让协议之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这些费用的发生是因许稳胜的遗留问题,而应由许稳胜支付的主张。故对祥发公司、贾继勇该组证据所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应当由许稳胜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上述证据欲证明贾继勇取得了相关证书的前提下,许稳胜仍未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以双方的约定,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经质证,许稳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是因为产生的费用太大,而且也不需要办理。再者祥发公司、贾继勇已经将矿再次转让成功,其应付清欠我的款项。
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号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组,1、《关于对停产整顿矿井下达监察指令的通知》;
2、《江浪煤矿一号井停产整顿报告》;
3、《江浪煤矿一号井停产整顿请求恢复生产验收的请示》;
4、《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审批表》;
5、《富煤请字(2005)72号文件》;
6、《富煤监字(2005)173号文件》及《附件》
7、《安全生产许可证》;
8、《曲国土资储备字(2005)6号文件》;
9、《曲市矿平储字(2005)014号评审意见书》;
10、《购销合同》。上述证据欲证明许稳胜转让的矿存在安全问题,致使转让后我方被处以停产整顿的处罚,我方为验收合格另行投入574万元,而且在煤矿停产4个月的时间里至少给我方造成160万元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许稳胜承担。
经质证,许稳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许稳胜无关,祥发公司、贾继勇指出的上述费用都是在其接手矿井后进行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这些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7是矿井停产整顿到验收合格的过程,能证明矿井确实有被停产整顿的事实,但在证据2中祥发公司、贾继勇自己提交的《停产整顿报告》中陈述:“2005年8月23日,监察机关指令江浪煤矿一号井停产整顿。原因是:矿井改建工程项目未经省级管理部门批准;矿井建设未严格按照三同时进行施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办证条件”。因此,一号井被停产整顿是因祥发公司、贾继勇在受让该井后的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而该改扩建行为是祥发公司、贾继勇自己的经营行为,与许稳胜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许稳胜的原因导致的停产整顿的事实。对祥发公司、贾继勇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鉴于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证据8、9分别是2005年3月24日和2005年2月5日出具的,首先出具时间是在本案当事人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其次证据9表明“为核实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而形成的报告,由于祥发公司、贾继勇受让该矿井后又有对外转让的行为,因此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存在过评估报告这样的客观事实。而证据10只有合同,没有履行行为的证据,故不能证明祥发公司、贾继勇主张的损失存在。
第五组,《律师收费发票》。欲证明祥发公司、贾继勇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
经质证,许稳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号井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稳胜。2004年4月30日,以许稳胜为甲方、祥发公司为乙方签订《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老井在建新井的所有权采矿权管理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 。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开采煤矿的一切有效合法证照全部交乙方管理使用,待乙方取得矿长资格证后,由甲方办理证照的换发及变更手续,变更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矿井及全部固定资产的转让费为699.8万元。2004年10月27日,许稳胜为甲方、祥发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当事人部分还罗列了贾继勇,第一条约定江浪煤矿一号井转让给贾继勇管理使用、双方共同遵照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转让费下调到666万元。第四条约定煤矿变更的一切有效合法证照,由甲方负责变更、乙方配合甲方变更,变更证照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变更中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税,由乙方承担支付,变更的证照交于乙方使用。在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下欠166万元,到煤矿转让手续变更齐备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煤矿变更手续齐备,乙方没有付清转让费,甲方有权收回煤矿的所有权。但贾继勇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许稳胜和祥发公司对签订的两份合同在云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祥发公司共支付转让费506万元,尚欠160万元。至今,许稳胜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同时也没有办理煤矿转让的登记手续。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另经查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向审批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另经查明,一号井的投资人已经从许稳胜变更为贾继勇,现变更为张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2004年4月30日的《转让协议》是由许稳胜和祥发公司签订的,200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虽然出现了贾继勇的名字,但其并不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第一条应当视为是祥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取得煤矿后交由贾继勇管理使用。许稳胜也无证据表明贾继勇是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应当是许稳胜和祥发公司。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同时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本案中许稳胜和祥发公司签订合同,将许稳胜个人投资的一号井的全部固定资产以及采矿权转让给祥发公司,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情形,但该转让没有向审批管理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双方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因未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上述两合同成立未生效。
三、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后果。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进行释名,许稳胜表示坚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至于因合同成立未生效所导致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由于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仍然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对因该无约束力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为无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许稳胜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506万元,祥发公司应当返还“一号井”的固定资产。但因祥发公司受让“一号井”之后进行了改扩建工程,并已经再次转让,返还已不可能。参照《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立法原理,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由于双方对价值的约定是666万元,因此已经支付的506万元作为折价款,不再由许稳胜向祥发公司返还,同时祥发公司尚欠的160万元折价款应当支付给许稳胜,祥发公司不再向许稳胜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对本院释名的合同效力问题,祥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同理,由于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仍然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且是否能够完善相关手续,不是本院判决能够解决的问题,祥发公司增加的要求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祥发公司反诉所主张的损失734万元,由于该损失祥发公司认为是由于许稳胜交付的矿井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祥发公司为使矿井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投入的费用,以及因安全生产不合格被停产整顿所导致的损失,而本院已经确认,上述损失的形成是祥发公司自身在生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许稳胜无关,并且在进行改扩建之后,祥发公司又将一号井转让给第三人,故祥发公司、贾继勇在本案中向许稳胜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祥发公司、贾继勇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祥发公司、贾继勇为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5.6万元,该费用的产生不属于因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祥发公司、贾继勇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稳胜折价款160万元;
二、驳回许稳胜本诉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即10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995元,由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6元,减半收取即15893元,由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贾继勇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