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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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被告B。
上诉人北京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中心、原审被告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一审起诉称:2006年6月15日,A与B协商,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某中心。双方约定,A出资人民币560 000元,占60%股份,B出资人民币880 000元,占40%股份,双方签订了合同。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A将其所占有6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B,B亦愿意接受该股份,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A自愿将其所占有60%的股权,股权对价款为737 000元转让给B。合同另约定,B自接受A转让的股份后,应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给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B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A不低于40 000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B若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向A支付所欠余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余款每日千分之三给付A。合同同时还约定,B若超过两个月不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A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全部款项的权利。某中心,对B上述给付款项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B于2008年7月28日、9月22日分别向A各付20 000元、同年10月30日付款10 000元,在2009年1月10日付款10 000元,在9个月的时间里,B共计只向A付款60 000元,B至今尚欠A款项677 000元。A多次催促B按期给付款项,但B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B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77 000元;二、判令B向A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5 389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三、判令某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B、某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B、某中心向A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677 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B一审答辨称:对于A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B确实尚欠A677 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但B认为投资就有风险,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时候B没有仔细研究,对于A主张的违约金B不同意。
某中心一审答辩称:A起诉的股权转让款与实际数额有误差,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560 000元,而某中心财务中显示A只投资40多万元,某中心还有第三股权人吴茜,A处分了第三股权人的财产。另外,投资有风险,A不能约定其投资的钱只能有收益。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而且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合同里涉及的560 000元,A至今也没有在工商局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关于担保,某中心认为在没有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担保无效。综上,某中心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A与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转让方:A(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B(以下简称乙方)。1、甲、乙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共同出资人民币5万元设立了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3万元,占该中心60%的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该中心40%的股权。2、该中心成立后,因经营需要,甲方追加投资人民币56万元整,乙方追加投资人民币88万元整,甲、乙双方持股比例亦做相应调整。3、2008年6月26日,由甲方将其所持有的该中心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上述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转让股权的价款为人民币56万元整。2、除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甲方投资款利息人民币17.7万元整。以上两项总股权对价款共计为人民币73.7万元。3、乙方给付上述款项的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甲方不低于4万元整。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2、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条件支付股权对价款,并由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在乙方违反约定时承担连带先行还款责任。第三条、股权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果本协议中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可不再给付上述股权转让费。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股权对价款,从违约的自然月起每超过一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予甲方,直至款项全部结清。2、乙方应当给付甲方的转让股权对价款,在给付期间内按上述约定超过2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的全部违约责任向乙方主张总付股权对价款及违约等的权利,同时甲方可以通过追索乙方个人财产偿还剩余款项。”某中心作为保证人亦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章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B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分4次向A付款共计60 000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677 000元未付。
另查,2006年8月27日吴茜出资12万元成为某中心的股东,取得某中心8%的股份。A在某中心实际出资为440 000元,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投资款560 000元包括吴茜出资的120 000元在内。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某中心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吴茜同意提出异议,吴茜于2009年9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对其本人作出的声明书进行公证。该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吴茜。一、本人对A与B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已全部了解,无异议。二、我向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投资的人民币12万元已包含在A出资的56万元里面,该投资资金由A全权处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合同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A、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B尚欠A股权转让款677 000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B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鉴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某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对B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某中心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某中心的企业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规定。二、B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了关于企业法人在离开本企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书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吴茜持有某中心12万的股权,A签订股权转让书时无权转让吴茜的12万股权,吴茜也未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字,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且即使吴茜认可该转让行为也不能单凭1份公证书,应当将吴茜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吴茜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股份转让的变更事项需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书面形式认可,因该股份转让协议未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书面认可故未生效。三、一审法院就股份转让事实是否发生及B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且该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也违反该企业的性质,无法办理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因股权转让无法实现,B也不应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四、股权转让合同中以某中心作为担保人及要求股权转让人支付利息的条款因存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且由于B与A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综上,某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A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B表示:虽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其意见同于某中心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中心上诉提出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书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经过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故应属无效。因某中心提出的企业法人在离开本企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书中所涉A代为转让吴茜所持股份的效力亦得到吴茜的事后追认;且A、B、吴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三方均认可该转让行为效力,故某中心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中心上诉还提出B与A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且该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也违反该企业的性质,无法办理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因股权转让无法实现,B也不应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因A称已经出具了配合变更股东的相关手续,且B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A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及该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故某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中心上诉还提出股权转让合同中以某中心作为担保人及要求股权转让人支付利息的条款因存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且由于B与A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因某中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中心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某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由B、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B、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被告B。
上诉人北京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中心、原审被告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一审起诉称:2006年6月15日,A与B协商,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某中心。双方约定,A出资人民币560 000元,占60%股份,B出资人民币880 000元,占40%股份,双方签订了合同。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A将其所占有6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B,B亦愿意接受该股份,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A自愿将其所占有60%的股权,股权对价款为737 000元转让给B。合同另约定,B自接受A转让的股份后,应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给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B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A不低于40 000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B若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向A支付所欠余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余款每日千分之三给付A。合同同时还约定,B若超过两个月不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A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全部款项的权利。某中心,对B上述给付款项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B于2008年7月28日、9月22日分别向A各付20 000元、同年10月30日付款10 000元,在2009年1月10日付款10 000元,在9个月的时间里,B共计只向A付款60 000元,B至今尚欠A款项677 000元。A多次催促B按期给付款项,但B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B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77 000元;二、判令B向A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5 389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三、判令某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B、某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B、某中心向A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677 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B一审答辨称:对于A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B确实尚欠A677 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但B认为投资就有风险,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时候B没有仔细研究,对于A主张的违约金B不同意。
某中心一审答辩称:A起诉的股权转让款与实际数额有误差,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560 000元,而某中心财务中显示A只投资40多万元,某中心还有第三股权人吴茜,A处分了第三股权人的财产。另外,投资有风险,A不能约定其投资的钱只能有收益。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而且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合同里涉及的560 000元,A至今也没有在工商局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关于担保,某中心认为在没有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担保无效。综上,某中心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A与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转让方:A(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B(以下简称乙方)。1、甲、乙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共同出资人民币5万元设立了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3万元,占该中心60%的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该中心40%的股权。2、该中心成立后,因经营需要,甲方追加投资人民币56万元整,乙方追加投资人民币88万元整,甲、乙双方持股比例亦做相应调整。3、2008年6月26日,由甲方将其所持有的该中心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上述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转让股权的价款为人民币56万元整。2、除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甲方投资款利息人民币17.7万元整。以上两项总股权对价款共计为人民币73.7万元。3、乙方给付上述款项的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甲方不低于4万元整。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2、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条件支付股权对价款,并由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在乙方违反约定时承担连带先行还款责任。第三条、股权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果本协议中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可不再给付上述股权转让费。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股权对价款,从违约的自然月起每超过一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予甲方,直至款项全部结清。2、乙方应当给付甲方的转让股权对价款,在给付期间内按上述约定超过2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的全部违约责任向乙方主张总付股权对价款及违约等的权利,同时甲方可以通过追索乙方个人财产偿还剩余款项。”某中心作为保证人亦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章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B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分4次向A付款共计60 000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677 000元未付。
另查,2006年8月27日吴茜出资12万元成为某中心的股东,取得某中心8%的股份。A在某中心实际出资为440 000元,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投资款560 000元包括吴茜出资的120 000元在内。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某中心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吴茜同意提出异议,吴茜于2009年9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对其本人作出的声明书进行公证。该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吴茜。一、本人对A与B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已全部了解,无异议。二、我向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投资的人民币12万元已包含在A出资的56万元里面,该投资资金由A全权处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合同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A、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B尚欠A股权转让款677 000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B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鉴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某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对B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某中心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某中心的企业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规定。二、B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了关于企业法人在离开本企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书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吴茜持有某中心12万的股权,A签订股权转让书时无权转让吴茜的12万股权,吴茜也未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字,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且即使吴茜认可该转让行为也不能单凭1份公证书,应当将吴茜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吴茜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股份转让的变更事项需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书面形式认可,因该股份转让协议未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书面认可故未生效。三、一审法院就股份转让事实是否发生及B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且该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也违反该企业的性质,无法办理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因股权转让无法实现,B也不应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四、股权转让合同中以某中心作为担保人及要求股权转让人支付利息的条款因存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且由于B与A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综上,某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A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B表示:虽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其意见同于某中心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中心上诉提出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书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经过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故应属无效。因某中心提出的企业法人在离开本企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书中所涉A代为转让吴茜所持股份的效力亦得到吴茜的事后追认;且A、B、吴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三方均认可该转让行为效力,故某中心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中心上诉还提出B与A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且该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也违反该企业的性质,无法办理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因股权转让无法实现,B也不应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因A称已经出具了配合变更股东的相关手续,且B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A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及该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故某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中心上诉还提出股权转让合同中以某中心作为担保人及要求股权转让人支付利息的条款因存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且由于B与A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因某中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中心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某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由B、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B、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京怀维康餐饮具消毒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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