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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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 版面:2011-04-02 07版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荣、何玲敏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三公司等。同日,罗益生物公司向三公司出具担保书,愿为瞿伯荣、何玲敏调解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8月23日,江苏高院作出(2006)苏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
2007年8月1日,根据正星公司的申请,江苏高院向被执行人瞿伯荣、何玲敏发出执行通知书。2008年4月28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瞿伯荣、何玲敏同意退还江苏高院裁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费5700万元及余款3800万元”中有关正星公司的部分合计4300万元。退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述退款由罗益生物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对于江苏高院3800万元余款的执行通知,已部分执行完毕,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同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就4300万元投资款退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分多次付款:A、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每月付50万元;B、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每月付400万元;C、每月付款后的余款按月息0.7%结算利息,按月付清。二、瞿伯荣、何玲敏2009年8月另给予正星公司226万元。
2008年7月21日,瞿伯荣向正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好买得”项目贵司因退出项目而由我方支付贵司款项,在2008年10月底开始按原合约支付,在6月至9月份未还部分,在年底还清。
2008年7月30日,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执行申请。同年8月5日,江苏高院作出终结执行民事裁定。
2008年8月21日,正星公司依据2008年4月28日《退款协议》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瞿伯荣、何玲敏归还正星公司欠款4300万元;瞿伯荣、何玲敏按月息0.7%计算偿付利息;罗益生物公司对瞿伯荣、何玲敏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诉讼。理由是: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与2006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前案)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首先,两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次,本案与前案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两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民事法律关系。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书已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瞿伯荣、何玲敏应返还正星公司4300万元投资款问题,正星公司不应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法定的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在一方当事人承诺的还款期未到的情况下就各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引发的4300万元还款问题另案起诉。正星公司本案中的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010年6月18日,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评析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正星公司据以起诉依据的《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均属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就《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均是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确认给付内容如何履行的再约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的和解,为当事人私权意思的表达,不具有强制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生效法律文书不得随意被更改、被撤销。诉讼外的和解仅具有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不具有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效力。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随意废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另行起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冲突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因正星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被裁定终结执行。当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正星公司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意见,如正星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正星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瞿伯荣、何玲敏等不履行上述退款协议为由另行起诉。
本案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 燕
人民法院报 版面:2011-04-02 07版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荣、何玲敏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三公司等。同日,罗益生物公司向三公司出具担保书,愿为瞿伯荣、何玲敏调解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8月23日,江苏高院作出(2006)苏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
2007年8月1日,根据正星公司的申请,江苏高院向被执行人瞿伯荣、何玲敏发出执行通知书。2008年4月28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瞿伯荣、何玲敏同意退还江苏高院裁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费5700万元及余款3800万元”中有关正星公司的部分合计4300万元。退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述退款由罗益生物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对于江苏高院3800万元余款的执行通知,已部分执行完毕,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同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就4300万元投资款退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分多次付款:A、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每月付50万元;B、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每月付400万元;C、每月付款后的余款按月息0.7%结算利息,按月付清。二、瞿伯荣、何玲敏2009年8月另给予正星公司226万元。
2008年7月21日,瞿伯荣向正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好买得”项目贵司因退出项目而由我方支付贵司款项,在2008年10月底开始按原合约支付,在6月至9月份未还部分,在年底还清。
2008年7月30日,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执行申请。同年8月5日,江苏高院作出终结执行民事裁定。
2008年8月21日,正星公司依据2008年4月28日《退款协议》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瞿伯荣、何玲敏归还正星公司欠款4300万元;瞿伯荣、何玲敏按月息0.7%计算偿付利息;罗益生物公司对瞿伯荣、何玲敏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诉讼。理由是: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与2006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前案)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首先,两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次,本案与前案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两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民事法律关系。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书已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瞿伯荣、何玲敏应返还正星公司4300万元投资款问题,正星公司不应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法定的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在一方当事人承诺的还款期未到的情况下就各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引发的4300万元还款问题另案起诉。正星公司本案中的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010年6月18日,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评析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正星公司据以起诉依据的《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均属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就《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均是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确认给付内容如何履行的再约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的和解,为当事人私权意思的表达,不具有强制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生效法律文书不得随意被更改、被撤销。诉讼外的和解仅具有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不具有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效力。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随意废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另行起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冲突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因正星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被裁定终结执行。当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正星公司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意见,如正星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正星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瞿伯荣、何玲敏等不履行上述退款协议为由另行起诉。
本案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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