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无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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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1-04-13日
某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有15名自然人股东和一名国有股股东,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90.925万元。15名自然人股东即本案中的11名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11名股东)和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以下简称苏某某四人),苏某某四人共占股19.31%。2009年8月13日、8月19日,刘某某与苏某某等四人分别约定以120万元和66万元购买四人全部股份。8月20日,苏某某四人向11名股东及国有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如愿意购买的股东应当在2天内给予回复,并以上述股权价格予以转让;8月24日再次发出通知:撤回8月20日定价购买的通知,改为与第三人之间竞价购买。9月16日、17日,11名股东回函表示同意按8月20日通知内容履行。10月16日,苏某某四人与刘某某完成股权交割。11名股东为此与苏某某四人及刘某某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法院确认苏某某四人与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这一判决正确,试分析如下: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30天的回复期,苏某某四人无权任意缩短回复期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款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转让的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集合决策——多数决同意后方能转让于股东以外的人。同时规定了推定同意条款,即两个“视为同意”,及“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股东通知后享有30天内回复的权利。某宾馆公司的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回复期限并未有特殊规定,公司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这一法律规定。
本案中,苏某某四人就转让股权一事,未在发出通知之前通过有效形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8月20日通知中限定其他股东2天回复期,与法定30天回复期限相距甚远。11名原告在9月16日、9月17日作出回复,因此时间未超过法定的30天回复期,苏某某四人应受8月20日通知内容的约束。当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时应当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另设条件,除非相对方对此表示认可。
2.苏某某四人将定价购买变更成竞价购买的股权转让方式侵犯了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
结合本案所指同等条件应为:苏某某四人与刘某某的合同约定,不仅包括转股价格,也应包括转股数量、支付方式与履行期限等其他事项的相同,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转让价格的相同。
苏某某四人意图绕过公司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刘某某,且与刘某某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有某宾馆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购买的,转让的方式改为竞价购买”,很明显原先的定价购买改为竞价购买的目的是故意为其他股东设置更高购买股权的门槛、设定不确定股权价格,以排斥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种以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目的股权转让当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苏某某四人后向其他股东发出变更股权购买条件的通知当然无效。
由于11名股东在法定的30天期限内对是否愿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给予明确肯定的回复,这一回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当9月16日、9月17日11名股东分别作出承诺时,他们与苏某某四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四人应向11名原告履行交付股权等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
某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有15名自然人股东和一名国有股股东,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90.925万元。15名自然人股东即本案中的11名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11名股东)和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以下简称苏某某四人),苏某某四人共占股19.31%。2009年8月13日、8月19日,刘某某与苏某某等四人分别约定以120万元和66万元购买四人全部股份。8月20日,苏某某四人向11名股东及国有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如愿意购买的股东应当在2天内给予回复,并以上述股权价格予以转让;8月24日再次发出通知:撤回8月20日定价购买的通知,改为与第三人之间竞价购买。9月16日、17日,11名股东回函表示同意按8月20日通知内容履行。10月16日,苏某某四人与刘某某完成股权交割。11名股东为此与苏某某四人及刘某某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法院确认苏某某四人与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这一判决正确,试分析如下: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30天的回复期,苏某某四人无权任意缩短回复期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款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转让的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集合决策——多数决同意后方能转让于股东以外的人。同时规定了推定同意条款,即两个“视为同意”,及“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股东通知后享有30天内回复的权利。某宾馆公司的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回复期限并未有特殊规定,公司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这一法律规定。
本案中,苏某某四人就转让股权一事,未在发出通知之前通过有效形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8月20日通知中限定其他股东2天回复期,与法定30天回复期限相距甚远。11名原告在9月16日、9月17日作出回复,因此时间未超过法定的30天回复期,苏某某四人应受8月20日通知内容的约束。当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时应当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另设条件,除非相对方对此表示认可。
2.苏某某四人将定价购买变更成竞价购买的股权转让方式侵犯了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
结合本案所指同等条件应为:苏某某四人与刘某某的合同约定,不仅包括转股价格,也应包括转股数量、支付方式与履行期限等其他事项的相同,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转让价格的相同。
苏某某四人意图绕过公司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刘某某,且与刘某某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有某宾馆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购买的,转让的方式改为竞价购买”,很明显原先的定价购买改为竞价购买的目的是故意为其他股东设置更高购买股权的门槛、设定不确定股权价格,以排斥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种以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目的股权转让当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苏某某四人后向其他股东发出变更股权购买条件的通知当然无效。
由于11名股东在法定的30天期限内对是否愿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给予明确肯定的回复,这一回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当9月16日、9月17日11名股东分别作出承诺时,他们与苏某某四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四人应向11名原告履行交付股权等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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