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晓宝公司诉钢构公司、建祥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彭灿 案例论证人:彭灿 邱寒
[示范点]
法人之间出资股东相同不是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依据,对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启动法人人格否认的个案在审理中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谨慎适用,认定公司股东应对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以实现公司人格独立为基本准则,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例外和补充的平衡。
[案情]
原告:上海晓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晓宝公司)。
被告:成都晓宝联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
第三人:成都建祥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
建祥公司的前身成都晓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晓宝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五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张颖、周浩波、顾承伟、管红、卢培敏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25万元、25万元、10万元。1998年6月20日,成都晓宝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花镇政府)签订《征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征地面积为29.7532亩,征地费用为包干每亩13万元。1998年7月1日,成都晓宝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金花镇政府支付征地款50万元。后该宗土地实际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钢构公司。2002年12月1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晓宝公司变更名称为建祥公司。
钢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反映,钢构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正式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六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货币资本30万元(卢培敏10万元、周浩波20万元),实物资本270万元(顾承伟75万元、周浩波40万元、张颖60万元、李昂60万元、卢培敏20万元、管红15万元)。四川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正大验(98)五字第18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8年10月28日,钢构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301.876252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00万元,资本公积金1.876252万元。该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资本均来源于成都晓宝公司。上海晓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成都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和成都晓宝公司分别于1998年10月27日出具了两份《转款说明》,载明因欠卢培敏和周浩波货款,应该二人的要求代其将款转至钢构公司帐户;其余股东投入的实物资本(包括前述的征地费用),均由成都晓宝公司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建祥公司(原成都晓宝公司)欠上海晓宝公司货款1 216 339.70元及利息101 661元,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和2003年9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认,加上诉讼费用30 156元,合计建祥公司应自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履行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 348 156.70元。由于建祥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经上海晓宝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建祥公司还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计515天的加倍利息285 083元。综上,建祥公司应给付上海晓宝公司的债务金额和加倍利息合计为1 633 240.10元。
原告上海晓宝公司诉称,第三人建祥公司欠上海晓宝公司货款1 216 339.70元及利息101 661元,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加上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建祥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债务金额和加倍利息合计为1 633 240.10元。建祥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用地协议书》,支付50万元征地款。此后,建祥公司为逃避债务,将上述征用地让钢构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故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现名为钢构公司。钢构公司成立时全部注册资金300万元均来源于建祥公司,钢构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包括征地款)。上述款项应属建祥公司对钢构公司的债权。由于建祥公司既没有主张被告清偿上述债权,也未履行对上海晓宝公司的相关债务,故上海晓宝公司现依法代位清偿,要求钢构公司给付诉请金额,且该诉请金额小于建祥公司对钢构公司的债权金额,钢构公司应依法给付。上海晓宝公司诉请判令钢构公司代建祥公司给付款项本金163.32401万元,诉讼费由钢构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上海晓宝公司宣读上述起诉状内容后,又明确表示在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张钢构公司代建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还基于钢构公司与建祥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
被告钢构公司辩称,1、钢构公司对建祥公司不负有任何到期债务,建祥公司支付的50万元征地款及钢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注册资本金是钢构公司股东对钢构公司的投资款,钢构公司的股东如何取得该笔资产与钢构公司无关,钢构公司并不因此而对建祥公司负有债务,上海晓宝公司以代位权为由起诉钢构公司于法无据。2、上海晓宝公司提出的法人人格混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任何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是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海晓宝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法人人格混同一般存在于母子公司,一公司为另一公司的股东,或表现为两公司股东完全一致,营业场所一致,财务帐簿不分或一致,业务完全相同,本案中建祥公司与钢构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成立。3、钢构公司成立于1998年,而上海晓宝公司与建祥公司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钢构公司成立之后累计形成的,二者显然不具有因果关系。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上海晓宝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代位权之诉。上海晓宝公司对第三人建祥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上海晓宝公司认为第三人建祥公司对被告钢构公司也享有债权,其理由是钢构公司注册成立时无偿从建祥公司取得了300万元注册资本金,经审理查明300万元注册资本是以六名自然人股东的名义投入钢构公司,而钢构公司的股东如何从第三人处取得该笔资产是钢构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与被告钢构公司无关,故原告上海晓宝公司认为第三人建祥公司对被告钢构公司享有债权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亦即本案中不能确认第三人建祥公司对被告钢构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进而不能作出建祥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因怠于行使而侵害上海晓宝公司债权的结论。
另,上海晓宝公司要求被告钢构公司代第三人建祥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还基于被告钢构公司与第三人建祥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特征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并无明确界定,审判实务中亦欠缺明确的判断依据,结合本案中原告上海晓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钢构公司与第三人建祥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资产混同、财务管理混同、办公地址和人员混同等事实,并遵循《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立法精神,本院对本案所涉钢构公司与建祥公司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上海晓宝公司无论以代位权还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关系请求被告钢构公司代第三人建祥公司偿还欠款,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晓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上海晓宝公司提起上诉,该判决被省法院依法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原告上海晓宝公司对第三人建祥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原告上海晓宝公司请求钢构公司对建祥公司的债务担责是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和对钢构公司与建祥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识。根据查明的事实,钢构公司与建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债的关系,上海晓宝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不充分,故其以代位权保全其自身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的难点在于查明被告钢构公司与第三人建祥公司的股东大致相同且在被告钢构公司系从第三人建祥公司处取得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据此判断钢构公司与建祥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下面结合法律、法规及法学理论进行分析,以寻求本案的示范价值。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的正反两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具体运用发生异化时应运而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法人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当法人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适用法人制度,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法人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对法人制度的严格遵守,是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为个案中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司法救济,以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规制,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而非为了对公司法人作出是否合法的评价。目的是通过对事实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来凸现隐藏于公司背后的人格滥用者,藉以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以使滥用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实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的再分配。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在司法程序中得以适用。这是由该制度的设立理念决定的。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对债权人在法人制度框架下无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予以保护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故该制度的适用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利害关系人除公司的债权人外,还应但包括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可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股东的无限责任。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专为保护第三人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遭受不利益而设置的一项救济制度,尽管很多情况下个别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也会侵犯到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求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者的责任,而应通过侵权制度或者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派生制度等寻求法律救济。
三、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启动公司人格否定应有严格的标准和依据。由于公司股东对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本身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手段都极为隐蔽,所以很难概括什么是具体的滥用行为,同时也给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应注意认定公司人格否定一定要依据严格的法律标准。以法人人格混同为例其形式上的表现主要有:(一)、财产混同。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的目的。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另一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此种情况亦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二)、财务和管理混同。公司与其某成员或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办公司地址和人员均合为一体,没有实质上的人格区分,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三)、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且受同一控股股东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无独立、自由竞争而言,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他公司之间在形式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综上,判断公司是否独立人格丧失被股东操纵或与其他公司混同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公司的财产是否完整、独立,公司的帐目是否独立记载、存储,股东等人是否依照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与程序。同时,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性考量主要在于:(一)、公司是否滥用法人人格应视其在法律关系中是否利用混同之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牟取其他公司或个人利益的工具。(二)、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如果该行为虽有悖于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则无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三)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公司是否与股东或其他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否丧失自主人格的结论。也只有在得出这种结论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能适用,才能判令在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另一公司对债务连带承担,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由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谨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障公司有限责任和人格独立不走向自我否认的反面而设立的,它与公司人格独立是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在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其中尤其是财产的独立性。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另一公司责任时应避免轻率和简单,否则将会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造成损伤。本案中,钢构公司与建祥公司的股东基本相同(钢构公司的六个自然人股东中的五个即是建祥公司的全体股东)且钢构公司注册资金均来源于建祥公司,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表明钢构公司与建祥公司直接建立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关系,双方仅以股东为中间链接,除股东大致相同外,还能查明的事实即是钢构公司的注册资本系来源于建祥公司并以其股东名义向公司投入。因此,若仅因两公司的股东基本相同和钢构公司的股东是以建祥公司的财产出资为依据即而认定两公司之间成立公司人格混同而启动法人人格之否定,要求钢构公司为建祥公司的债务担责显然过于简单和草率。在仅有建祥公司与钢构公司股东大致相同和股东出资的来源疑点,而无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在财产、财务、管理、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不能认定已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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