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俗称股东分红权,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行使该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实体上公司需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从程序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在以上两个条件未满足时,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尚停留在法律规定的抽象层次上,无法具体实现。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如果公司长期不分红,从程序上来说,根据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以股东先行内部救济为原则,即股东可以提出召开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方案。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作股价的工具。在公司运作中,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的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可以称之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二、股东的盈余分配权(股东分红权)诉讼救济途径:
1、诉讼方式: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它形式侵害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时,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大会决议侵犯股东正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时请求分配股利。
2、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3、当事人确定: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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