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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分红权案例--利用帐外收入分红无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40:09 浏览量: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济民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

上诉人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2)历城民商重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隆格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韩某系隆格公司的原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黄振华投资4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5%,黄秋滨投资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5%,王德军投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黄松涛投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隆格公司自1998年8月成立后,始终未分配过利润。2001年8月14日,韩某作为隆格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黄振华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韩某将其在隆格公司拥有的股权3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黄振华。该协议签订后,黄振华于当日支付韩某35万元股权转让费,同时韩某与隆格公司的另外3名股东黄振华、王德军、黄松涛签订了关于股东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因股东韩某与黄振华、王德军与黄松涛达成出资转让协议,需将公司成立以来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隆格公司章程之规定,由股东黄振华召集,股东韩某、王德军、黄松涛参加,于2001年8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作出了决议如下:l、韩某分取红利195万元,该款项由公司在韩某与黄振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当日给付65万元,2002年10月31日前给付65万元,2003年10月31日前给付65万元,即付清所有款项;2、王德军分取红利83万元,该款项由公司在王德军与黄松涛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当日内给付1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给付18万元,2002年l 0月31日前给付28万元,2003年10月31日前给付27万元,即付清所有款项。隆格公司的4名原股东黄振华、韩某、王德军、黄松涛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予以认可。该决议签订后,隆格公司向韩某支付了红利65万元。2002年11月,韩某以隆格公司不履行分红决议、拒绝支付分取盈利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隆格公司以4名股东签订的分红决议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由拒付剩余分红款,并提起反诉,要求依法确认2001年8月14日隆格公司的4名原股东签订的关于股东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要求韩某返还已收到的红利款;韩某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隆格公司支付应分取的红利款1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隆格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16日由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隆格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以证明隆格公司自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期间累计盈利583508.76元(未涉及税金事项,若计算税金及考虑相应滞纳金、罚款,将对以上数据造成较大影响),隆格公司认为该审核报告证明公司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全部股东分取红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并违反《公司法》,该决议应属于无效决议。韩某认为,委托审核虽然公司全体股东都知道,但隆格公司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经营情况过程中,未将本公司的真实帐目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出隆格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故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该审核报告另外载明隆格公司自1999年12月开始在正式账簿之外另设一套账簿,截留收入,致使公司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仅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影响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韩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04年8月17日向法院提交了1份隆格公司综合经营情况董事报表,该表载明的制表日期为2001年2月4日,已收款为182万元,应收款为800万元,制表人为韩某、黄振华。隆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隆格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其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韩某作为隆格公司的原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001年8月14日,隆格公司的4名原股东经过充分协商,作出的关于股东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系格隆公司的全体原股东经过充分协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作出的,隆格公司的全体原股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各股东亦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形成的该决议也已经实际部分履行,该分红决议也未对隆格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产生任何损害,该分红决议亦未引起其他诉讼,故该分红决议合法有效。隆格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但隆格公司自成立后至2001年6月16日,未能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仅在2001年6月16日委托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唯一的l份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且该审核报告明确载明隆格公司设置账外账,致使公司大量资金体外循环,该审核报告虽经隆格公司的全体原股东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但因隆格公司私设账外账,故该审核报告未能全面反映隆格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隆格公司的各原股东亦对该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意见不一致, 4名原股东也一直未能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隆格公司的4名原股东所作出的分红决议亦能够证明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隆格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未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隆格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向韩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韩某要求隆格公司给付红利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隆格公司要求依法确认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及要求韩某全额返还65万元红利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韩某公司盈余红利款130万元;二、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韩某逾期付款利息24570元。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6元、反诉费23030元,均由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隆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仍有剩余利润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应当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分红决议的合法性及其约束力。但一审判决却依据有关合同之债的民法原理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股东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没有对上诉人盈亏状况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分红决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否定《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的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份审核报告是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委托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反映了当时在对公司经营状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并作出权威性结论的共同意愿。其次,这份审核报告是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检查了上诉人的会计报表及资料后作出的。虽然,在审计过程中,该会计师事务所发现了公司帐目中存在的问题,但均已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纠正,其所作结论是以全面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再次,这份审核报告作出后,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要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再次审计。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也未要求进行审计,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能证明上诉人盈利的有效证据。4、在上诉人处于亏损的状况下,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法获取红利的行为,侵占了上诉人的公司法人资产,损害了上诉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处于亏损的情况下,无论上诉人的股东如何充分的协商,其所签署的任何分红决议都是违反公司法的,是无效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1、分红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分红决议无效,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分红决议是在无盈利的前提下作出的,没有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在会计年度期末作出财务会计及审查验证,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能力远远强于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显示,上诉人有帐外帐,但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帐外帐,上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审核报告不能反映上诉人实际盈亏情况,一审没有采纳审核报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7份业务合同及上诉人的盈余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分红并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分红决议,上诉人已履行了一部分,其他股东及其他债权人未对分红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应当遵守公司的组织规范,执行股东会的决议,遵守章程及股东之间的约定,支付红利。因此,上诉人支付红利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契约合同之债,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会有职权审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自愿及合同自愿的原则放弃、让与或留存红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除认定隆格公司向韩某支付了红利65万元不实外,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6日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隆格公司通过私设帐外帐、在往来款中隐藏收入等方式少计收入478.6万元,少交营业税金及附加税26.3万元、以及相应的所得税59.8万元。在审核报告中的损益表中,已将少计的收入478.6万元作为调整数列入了主营业收入项下。
股东大会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分红决议时,并没有缴纳相应的税款及公积金。被上诉人韩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宗材料复印件,上诉人隆格公司以均系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利润分配表。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并应当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等。本案中,隆格公司股东大会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了《关于股东韩某与王德军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分红决议),确定给韩某等人分配红利,虽经隆格公司全体4名股东同意通过,但也须有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韩某要求隆格公司按分红决议支付其红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会计报表,而是提交了技术转让合同、联合研制合同等7份合同书,但这些合同只能反映隆格公司曾与他人进行了药品技术转让和药品联合研制,不能反映出隆格公司进行技术转让和药品研制的盈利情况,更不能够直接反映出隆格公司当时的利润,故被上诉人韩某提供的7份合同不能证明隆格公司在作出分红时有相应的利润支持。另外,隆格公司股东大会在作出分红决议时,未缴纳相应的税金及提取相应的公积金,这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韩某辩称隆格公司已预留了利润用于交税和提取公积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6日作出鲁齐会特审字[2001]26号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对隆格公司在1999年7月到2001年5月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核,审核报告结果是隆格公司累计盈利583508.76元,但尚未缴纳相应税款。审核报告指出隆格公司通过私设帐外帐、在往来款中隐藏收入等方式少计收入478.6万元,少交营业税金及附加税26.3万元、以及相应的所得税59.8万元。但在审核报告中的损益表中,已将少计的账外账收入478.6万元作为调整数列入了主营业收入项下。被上诉人韩某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将隆格公司的帐外帐全部纳入审计,审核的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出隆格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韩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宗材料复印件,隆格公司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公司财务不再进行审计,故韩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审核报告。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分红决议所分红利是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扣除了税金、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的可分配利润,因此该分红决议依据不足,韩某要求隆格公司按分红决议支付130万元红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格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中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而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中原告。本案中,隆格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确认分红决议无效及要求韩某返还65万元,而分红决议是由隆格公司的全体4名股东作出的,如分红决议无效必然涉及其余股东的权益,其它3名股东也应参加诉讼,故本案因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构成反诉。本院对隆格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2)历城民商重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3元,由韩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3元,由韩某负担16633元,济南隆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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