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实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晏毓诚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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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南京实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被告:晏毓诚,实华公司董事
实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分别由公司股东晏毓诚、方雪楚、杨礼胜、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实业公司(下称喜洋洋公司)出资组成。喜洋洋公司委派王良玺为股东代表参与实华公司的股东会工作。实华公司首次股东会议选举晏毓诚、方雪楚、杨礼胜、王良玺为公司董事。晏毓诚为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玺为公司监事。2000年8月14日,实华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由晏毓诚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张廷科作为喜洋洋公司代表列席会议。会议内容为讨论实华公司重组问题,并于次日形成了实华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8.15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对公司进行必要的重组,重组后股东的股权份额进行调整。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成立董事会,由王良玺、张廷科、方雪楚、晏毓诚、杨礼胜组成董事会,王良玺任董事长及企业法人代表。王良玺、张廷科、方雪楚、杨礼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喜洋洋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晏毓诚未签字。同年9月16日上午,晏毓诚主持召开了实华公司股东办公会议,与会者为晏毓诚、方雪楚、杨礼胜,讨论关于贯彻今年8.15股东会议决议精神及实华公司怎样办下去。决定如下:晏毓诚提出今年8.15股东会议决定除原股份不能变以外,有关会议决定可以按会议纪要执行。我们在很快时间内妥善解决。有关公司重组方案讨论不一致,还再容晏思考一次,因此到下周末9月22日前有一个结论意见,如果没有新的一致意见,我们都同意按今年8月15日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办理。全体与会者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同年9月18日,晏毓诚向股东会递交书面报告一份,载明:本人决定退出实华公司,撤出在实华公司的全部股金,辞去实华公司的全部行政管理职务,请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工作移交。实华公司的股东均在该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晏毓诚的意见。当月22日,实华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同意晏毓诚辞去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它所有职务。推举王良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职务。同意晏毓诚将其拥有的14万元股转让给喜洋洋公司。股东方雪楚、杨礼胜各从股金13万元降至5万元,各将股份8万元转让给喜洋洋公司。喜洋洋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80%。晏毓诚未参加该次股东会。同年11月,实华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晏毓诚变更为王良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13日核准同意变更。嗣后,因晏毓诚不肯交出其控制的公司证照、印鉴、财务帐册等,2001年6月,实华公司诉至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晏毓诚返还实华公司证照、印鉴、帐册、电话、电脑软盘等物品。被告晏毓诚辩称,实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王良玺没有资格担任工程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确定王良玺为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华公司现使用的印鉴未按法定程序刻制,现被告晏毓诚正请求有关部门收缴该公章,原告请求返还上述公司证照、印鉴、帐册等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实华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其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无论这种侵害来自公司内部或外部。晏毓诚作为原实华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卸职后应当自觉执行股东会议决议,将其任职期间分管的工作及掌管的有关公司资料、物品交回公司,并且协助新任法定代表人谋求实华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晏毓诚在离任后,未能及时交还其掌管的公司财物及帐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损害了实华公司的利益,现实华公司要求晏毓诚将其控制的实华公司证照、印鉴、帐册等交回实华公司,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实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晏毓诚非法占有实华公司的电话、电脑软盘等财物,故对实华公司要求晏毓诚返还电话、电脑软盘,不予支持。判决:
晏毓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实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2000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帐册返还给实华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晏毓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实华公司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一审认定王良玺为实华公司的董事长缺乏事实依据,实华公司"8、15"会议纪要违反建设部16号令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参照建设部16号令处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二审期间,晏毓诚提出,本案一审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实华公司变更法人登记申请书上的公章是同一枚,而与其所保管的实华公司原公章不一致,说明实华公司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对此,实华公司辩称,正是由于晏毓诚拒不交出其保管的实华公司原印章,其才经工商局同意重新刻制了新的印章。晏毓诚另提出,建设部16号令《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实华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经过该前置程序,且王良玺不具备作为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故即使全部股东同意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因违反国家规章的规定而无效。故王良玺能否代表实华公司起诉还未确定。实华公司则认为,实华公司2001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议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性再次进行了确认。该决议第一条载明:本次股东会再次确认2000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有效性。晏毓诚应立即交出所占公司财物。会前实华公司不仅以电话方式多次通知晏毓诚召开股东会事宜,且在会议前15日又以挂号信方式通知晏毓诚,但晏毓诚拒收。晏毓诚的代理人提出,挂号信的地址、姓名无误,但因未打开,内容不清楚,对实华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起诉晏毓诚并要求其归还保管的实华公司证照、印鉴、财务帐册等是否系实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营业执照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上述凭证对公司而言意义重大,属于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其他任何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均不得侵占,任何人的非法占有、持有都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实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决定其证照、印鉴的保管人,而公司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表达和实现的。一般情况下,是由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来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特殊情况下,由于实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实华公司两枚印章的效力问题,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亦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所作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实华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及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均反映出该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免除晏毓诚法定代表人职务及要求晏毓诚交出所占公司财物的决议,表明实华公司已撤销了晏毓诚对公司证照、公章等的保管权,晏毓诚作为实华公司董事应当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实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印鉴等物品。本案中,起诉晏毓诚系实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王良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意思表示,故不管王良玺是否有资格担任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影响实华公司的诉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晏毓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毓诚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到公司印章的意义、公司如何行使诉权及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等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即为本案是否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印章仅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问题,且公司印章本身亦不具有财产价值,故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显然具有一定的偏颇性,因为,公司印章是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业务活动等的凭证,是公司在对内行使管理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及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标记,属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占有、持有、使用都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从公司印章本身而言,有物体形态,具有一定的物化价值,虽价值较小(制作公章的工本费用往往较低),但不可否认其有形财产的价值。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象征,它所具有的无形财产价值的意义远大于作为有形财产的价值,属公司所有的重要财产,公司对此享有合法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必将越来越多,民事权利的表现形式也随之增加。依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之基本法律原则,任何权利受侵犯时,只要法无禁止性规定,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而不应使权利主体投诉无门。故公司以其印章被人侵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正因为公司印章属公司的重要财产,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容置疑。但公司起诉时首先必须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真实合法。通常而言,法院会要求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诉状。一般情况下,这也是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只要原告能提供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就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中的情况则比较特殊,正因为对公司印章的保管、占有存在争议才提起诉讼,所以要求公司提供公司印章显然脱离现实。就法院来说,受理案件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故只要公司能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由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上签名即可。当然,实体审理过程中,则又涉及公司起诉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审查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存在矛盾,且难于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此时,究竟谁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没有全体股东的一致参与,但从实质上,该决议已能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反映出该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通过了决议,除晏毓诚以外,其它股东也同意并参与了股东,且实华公司也愿意再次召开有晏毓诚一并参与的临时股东会对原决议的瑕疵予以补救,而只是由于晏毓诚的不合作,一径回避造成了目前的状况。如果法院审理中强调该股东会决议的瑕疵而不能透过瑕疵肯定实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是对晏毓诚不诚信行为的纵容及对实华公司的苛求,也不利于实华公司的运作和对大部分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一、二审作出支持实华公司诉请的判决合法有据。
通过审判实务,我们发现,目前公司内部纠纷日趋增多,这一方面意味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公司内部股东、董事诚实信用、合作意识的欠缺。在市场主体公司制的过程中,我们的人员素质、思维模式、运作机制尚未走上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规道,加之我国公司法内容的粗疏,使公司内部产生问题及纠纷时很难通过其机制自行救济和得到解决而往往依赖于法院的强制干预。但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最终还是应由公司自行决定,法院不可能代替公司进行决策。如何平衡和把握公司组织机制独立运行与法院公权力干预这两者之间的度,也是值得大家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供稿: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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