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陈钟鸣
被告: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钟鸣诉被告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卫、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世国、委托代理人何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期间配备了电脑为由,对除原告以外的每一名股东,发放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7500元的电脑,股东以向被告打借条的形式,借用被告7500元现金,由借用人长期占用。原告认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对除原告以外的每一位股东发放现金进行分配,并以借款的形式企图长期侵占公司资金,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股东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股东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属实。作出该决议的原因在于:原告原系被告董事长,其在2005年4月至9月期间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引起被告广大职工的不满。200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罢免原告的董事长职务,并要求原告交出相关手续,其中包括之前被告为原告工作所购买的一台电脑。2007年3月下旬,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交付了一台电脑,但该电脑与被告原购买的电脑型不符。被告按股东会决议,以借款的形式向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每人发放了7500元,用于购买电脑。另外,被告所有股东同时又都是被告职工,具有双重身份,被告实际是为职工购买电脑用于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粮食公司改制而成立,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38名。原告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并占有被告12.66%的股份。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为其配备价值7500元的手提电脑一台,用于办公。2005年3月11日,部分股东因对被告公司经营、股权分配发生争议,在被告公司放置公章的箱柜、档案室、财务保险柜等处张贴封条,后又另加锁具。被告起诉请求排除妨害。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后,妨碍消灭,被告公司工作秩序得以恢复。200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罢免原告的董事长职务。2006年7月21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办理变更登记,并要求原告于2006年8月6日前至被告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原告未将其使用的电脑返还被告。2007年3月7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除原告外的其他37名股东与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由于陈钟鸣股东在董事长变更期间,不及时归还公司电脑(价值7500元),不交结工作,公司绝大多数股东一致强烈要求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经本次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如下:除陈钟鸣股东之外,每位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被告33名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决议内容。当日,除原告以外的37名股东分别向被告借款7500元,并注明用于购买办公电脑。2007年3月下旬,原告向被告返还电脑一台,但型号与其任职期间所使用的不一致。另外,作出上述决议时,被告38名股东均具有被告股东和职工的双重身份。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
原告认为,该决议不但违反了《公司法》同股、同权、同利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司未赢利、未经董事会提出分配方案、未提取“三金”、未纳税的情况下,股东会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而股东要从公司分配财产,唯一的合法途径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分配。本案审查的是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法,对于原告在董事长变更期间是否及时归还被告电脑、交接工作,以及该决议实际履行情况,都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股东会决议是针对公司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与职工无关,被告所称的股东、职工身份混同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可公司经营困难,并无赢利,尚欠国家税费未缴,更没有按《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被告认为,争议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名义是为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但该决议实际并未严格履行,而是采取职工从被告公司借款的方式,自行购买电脑。因为被告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同,实际是被告为职工配置办公用品,而不是股东分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收政策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工,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法,即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公司返还电脑,以及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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