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网重点阅读:
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826798。梁学军律师团队提供尽职调查 投资入股 公司项目投资 合伙投资 项目合作 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程序 股权激励 股权融资 股权回购 员工持股 干股股东 职业经理人股权 管理层持股 公司转让 资产转让 经营权转让 隐名股东持股 隐名股东显名化 股权确认 股东知情权 股东会决议效力 董事会决议效力 假冒股东签字 公章被拿走 股东分红权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公司解散 公司清算纠纷 尽职调查 股权转让谈判等专业化、高价值公司股权类诉讼与非诉讼律师服务。手机:13501179353(微信同号)。
所在位置: 首页 > 公司转让实务
隐名股东要求退还公司出资款未获法院支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40:00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08-05-12 13:43:00

 
中国法院网讯 家住上海市的王女士在儿子不知晓情况下出资3万元,以儿子的名义签署章程、参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成为出资的劳建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建公司)股东,起诉法院要求劳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袁建退还其出资款3万元及利息,近日,该诉请未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可。

2005年2月下旬,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劳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女士儿子需认缴投资额12万元,占注册资本12%;袁建需认缴投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余投资额由一家法人单位和两名自然人认缴投资额,袁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建公司章程上,王女士的儿子董新的签名由王女士签署。同日,王女士以儿子董新的名义与劳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董新出资12万元,成为占劳建公司12%股权的股东。协议签订之日,董新需向劳建公司账户注资6万元,余款在一年内缴清;若在约定期限内未缴足款项的,只能按实际注资比例享受相应权益。董新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劳建公司将董新名下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向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协议上董新的签字仍由王女士代替签署。

2005年6月上旬,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王女士缴付劳建公司部分股份款3万元,该款项于次日解入劳建公司的账户。2006年1月11日,王女士以本人及儿子的名义出具股权转让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人自愿将以“董新”名义所拥有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的劳建公司之12%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委托劳建公司进行转让,不再拥有和承担劳建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相关劳建公司股东身份、权益的注销、更改、转移事宜,全权委托劳建公司办理。该决定书上王女士、儿子董新的签字,均由王女士所为。

2007年5月,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劳建公司和袁建归还自己出资款3万元,其称3万元是自己亲手交给袁建本人,袁建还以本人的名义出具收条。但自己并未成为劳建公司的股东,也未拿到出资证明,遂要求袁建退还出资款3万元及利息;劳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袁建和劳建公司则辩称,王女士是以儿子董新的名义入股,是劳建公司的隐名股东,所交付3万元实为她自己的股权款,袁建收取王女士股权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劳建公司承担。还提供了公司章程,证明董新登记为劳建公司股东,王女士代董新签名;参股协议、股权转让决定书,证明王女士均以董新名义签订协议,并代董新签名而成为隐名股东。

被法庭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的董新陈述,自己于2005年6月进入劳建公司工作,此前对自己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出资情况不清楚,委托书是在知道自己是股东后才出具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女士究竟是否为劳建公司的隐名股东?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是出资成立公司,并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在现代公司企业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也时常出现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情况,即产生了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相伴产生;第二,本案董新事先对劳建公司设立和自己被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根本无法实施委托事项。事后董新对自己为股东出资情况予以承认,说明董新同意出借自己的姓名为劳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并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他实为劳建公司的挂名股东;第三,王女士在庭审中承认未经董新授权即以董新名义签署章程、参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决定书,股权转让决定书载明王女士以“董新”名义拥有劳建公司的股权,说明王女士是借用董新的名义设立公司,登记为股东和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据此法院确认王女士为劳建公司的隐名股东。王女士被确认劳建公司的隐名股东后,可以按法律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劳建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按法律规定转让股权。而袁建收取王女士的股权款并入劳建公司的账户,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女士以劳建公司未将她登记为公司股东要求退还股权款,法院遂判决对王女士之诉不支持。(所涉个人和单位均为化名)

法律小常识:

所谓挂名股东,通常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以若干人同意出借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不享有公司权利;出资的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公司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享有。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

 

 

 

上一篇:股东大会决议可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

下一篇: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案例 以知识产权出资未办转让应负瑕疵范围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