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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例 原告股东资格须为股东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4 浏览量:
  
李某、王某、肖某与蚌埠市皖蕊酒业有限公司、崔桂某、崔怀某、徐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皖蕊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怀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  
上诉人李某、王某、肖某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皖蕊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皖蕊公司)、崔桂某、崔怀某,原审第三人徐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王某、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克旭及其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沅,被上诉人皖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怀某及崔怀某、崔桂某、皖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皖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自然人聂心蕊,注册资本50万元。李某、王某、肖某及崔桂某、徐某均系皖蕊公司股东聂心蕊的债权人,其中崔桂某享有债权本金为74万元,李某为65万元,王某为40万元,肖某为25万元,徐某为24万元。聂心蕊于2006年11月23日因故死亡,2006年12月21日,徐某作为上述五位债权人的代表人与聂心蕊继承人的代表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皖蕊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及设施等计185万元,由债权人全部买断。买断方应于三个月内完成企业变更手续;2、买断方同意承担聂心蕊在经营诚心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办皖蕊公司欠下的全部债务的20%(约92万元人民币),该20%债务的债权人由买断方选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皖蕊公司分别与李某、王某、肖某签订债务转移书,将聂心蕊欠三人的债务本息转移至皖蕊公司,由李某等五位债权人实际接收皖蕊公司。
  2007年1月1日,由崔桂某主持召开皖蕊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李某等五人共同作出如下决议:1、现阶段继续沿用“蚌埠市皖蕊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公司内部实行股份合作制运行;2、选举崔桂某、李某、王某三名股东为公司董事,王某为监事;3、审议并批准了公司的经营与投资重点,审议批准了公司章程。章程主要内容为:1、公司名称为“蚌埠市皖蕊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白酒生产销售,注册资金228万元人民币;2、股东姓名为崔桂某、李某、王某、肖某、徐某;3、股东出资方式为转帐,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崔桂某74万元占32.46%,李某65万元占28.51%,王某40万元占17.54%,肖某25万元占10.96%,徐某24万元占10.53%;4、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同日,崔桂某主持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选举崔桂某为董事长,李某为执行董事,聘任徐某为总经理,并决定了公司其他人事任免及经营事务。
  2007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皖蕊公司重新申领了独资公司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公司股东为崔桂某。同年1月7日,崔桂某、李某、王某、肖某、徐某又分别向皖蕊公司出资11万元、9万元、5.8万元、3.5万元、3万元。
  2007年6月28日,崔桂某委托其兄崔怀某全权代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2007年7月9日,股东会选举王某担任皖蕊公司总经理。其间,崔怀某与王某因公司事务发生纠纷。
  2008年1月3日,皖蕊公司对成品酒及原料包装物进行了盘存。2008年春节前后,崔怀某将厂房内的设备及成品酒等转移仓库存放,李某、王某、肖某以崔怀某盗窃公司成品酒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期间,因王某未将保管的公司公章及证照交出,崔怀某先后以皖蕊公司名义登报声明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遗失,并重新申请补办了营业执照。2008年3月11日、4月18日,崔桂某与崔怀某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崔桂某所持有的皖蕊公司股权50万元转让给崔怀某。2008年4月25日,皖蕊公司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怀某。2008年7月,崔怀某与皖蕊公司部分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2008年1月3日成品酒盘存表上载明的五个品种的酒和公司白酒生产线等17个种类的设备作价抵偿其债务。
  2008年7月,李某、王某、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二、皖蕊公司、崔桂某、崔怀某偿还178.7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庭审中,李某、王某、肖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皖蕊公司、崔桂某、崔怀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78.75万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为:1、皖蕊公司变更登记为崔桂某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欺诈;2、崔桂某与崔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崔怀某,是否构成侵权;3、李某、王某、肖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一、皖蕊公司变更登记为崔桂某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第一、皖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徐某、王某参与了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务,对公司登记为崔桂某一人公司是明知的;第二,从李某、王某、肖某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反映出该三人见到过营业执照,且公司变更到崔桂某名下后,该三人实际对公司增加了投资,参与公司管理,证明该三人对公司变更为崔桂某名下并无异议;第三、五人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额为228元,而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仅为136万元(185万元资产减49万元债务),不可能通过验资,也就不可能按照章程载明的出资状况将原一人公司变更登记为五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五人签订公司章程只是对“内部实行股份合作制运行”这一股东会决议的细化和落实。综上,推定皖蕊公司变更登记为崔桂某名下的一人公司是五人的共同意志,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崔桂某、崔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侵权
  崔桂某是皖蕊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章程约定其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崔怀某作为受崔桂某委托管理公司事务的受托人,对皖蕊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状况是明知的,故崔桂某与崔怀某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崔桂某与崔怀某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李某、王某、肖某三人的起诉行为,表示了其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追认,所以崔桂某与崔怀某之间转让公司股份行为无效。同时,因崔怀某当庭表示,愿意将公司有关证照无偿变更到李某等三人名下,而该三人并未接受,表明其已放弃主张对崔桂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皖蕊公司对外公示为一人公司,对内则是五位股东之间共同通过债权转股权形成的五人公司,股东系五人,故李某、王某、肖某仍然是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并不因崔桂某与崔怀某之间转让行为而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消灭。
  三、李某、王某、肖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李某、王某、肖某主张侵权赔偿,但其仅举证证明了崔桂某、崔怀某存在侵权行为及出资数额、承接聂心蕊继承人移交的资产情况和截止2008年1月3日公司的成品酒和原材料数量,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崔桂某等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其要求崔桂某、崔怀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李某等人亦未举证证实皖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皖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王某、肖某诉讼请求。
  李某、王某、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王某、肖某、崔桂某、徐某等五位原皖蕊公司的债权人,以其债权买断皖蕊公司的固定资产及经营权,并制定了《企业章程》。但崔桂某单方面与聂心蕊的继承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皖蕊公司登记到其一人名下。之后,崔桂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其兄崔怀某,致使其凭借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低价处置公司资产,使公司资产流失殆尽,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五人签订的《企业章程》将皖蕊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28万元,并无任何法律障碍,原审判决以五人的债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为136万元不可能通过验资为由,推定崔桂某将公司变更至一人名下是五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属适用法律错误;皖蕊公司登记至崔桂某及其后崔怀某名下后,由该两人实际占有、控制公司,致使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彻底消灭,原审判决认定崔桂某、崔怀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侵权,却认为该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某、王某、肖某的股权从事实和法律上灭失,认定崔桂某、崔怀某之间转让行为无效,却驳回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以其未举证证实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由,判决崔桂某、崔怀某及皖蕊公司不承担责任,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王某、肖某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皖蕊公司、崔桂某、崔怀某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皖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心蕊的继承人与崔桂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皖蕊公司的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崔桂某。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李某、王某、肖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本案为李某等人基于认定其具有皖蕊公司股东身份而对皖蕊公司及崔桂某、崔怀某提起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赔偿之诉,而提起该类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而从本案所涉的皖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李某等人并非该公司股东,故需对李某等三人是否具有皖蕊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证据业已证明,皖蕊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李某、王某、肖某虽然参与了公司经营,并对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公司内部亦对其具有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但并不能因此确认其为皖蕊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一人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其股东的唯一性,故皖蕊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其股东只能有一个。如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变更,还涉及公司性质的变化,需履行相关公司设立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只有经依法登记的公司才能获取公司法人资格,从而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登记为设定权利的登记,公司须在设定权利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活动。本案中,李某、王某、肖某虽有参与公司管理等类似于股东作出的行为,但因皖蕊公司始终为一人有限公司,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故在皖蕊公司的性质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李某、王某、肖某的股东身份。综上,因李某、王某、肖某不具有皖蕊公司股东身份,其对皖蕊公司及股东提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8元,由李某、王某、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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