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德才 发布时间:2006-10-17 11:00:57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当事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即如何确认公司股东的身份,是公司法上的基本问题,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在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纠纷等类案件的诉讼中,都要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规定又十分笼统、原则、不明确。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公司运作的不健全、不规范,有关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等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便成为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难点所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因此本文着重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进行探讨。
一、股东资格的立法和理论现状
股东是公司赖以存续的基础,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而公司则是股东集体人格的载体,没有公司股东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凡知道公司者都知道公司股东的存在,股东似乎是人人皆知因而无须法律予以界定的法律主体,但要问及究竟何谓"股东","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往往难以准确回答。世界上多数国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称为股东,如英、美、德、法等国家。但是,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界定,各国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并没有作出法律上的定义。关于股东以及股东资格的界定,理论研究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二、股东资格确认应遵循的原则
1、稳定性原则
公司作为社团,涉及到利益主体很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保持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公司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也是公司法创制条文的基点。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维护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轻易否认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也不轻易否认股东资格,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2、公示与外观原则
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注册资本等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知晓。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外观性。
3、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只要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就不能拒绝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以某项要件的缺失作为借口,逃脱责任;同样如果某人只具有股东的名义而没有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就不应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将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
4、促进交易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交易机会瞬息万变,交易越迅速敏捷,资本的利用率就越高,获得的利润也就越大。因此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交易便捷化,繁琐的交易程序必然有碍商品的流通和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必然要反映商品经济的这种客观要求。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应当简化程序,使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的股权,以促进交易的便捷。
5、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
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6、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各种因规避法律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的纠纷,如果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置之不理的话,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制裁和规范,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7、安全性原则
无序的经济行为、不稳定的关系,不可能实现价值的最大化。为交易主体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是公司法的又一价值追求。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维持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贯彻公示外观、严格责任和禁止欺诈主义,以促进交易安全。
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不应当孤立、片面地理解和运用上述原则,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首先,应当分析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由于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因此,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例如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争议,就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而公司或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的内容(如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应当分析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第三人对公司的实际股东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与具体规则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特征:1、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并签署公司章程;2、履行出资义务;3、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4、被工商注册登记为股东;5、取得出资证明书;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下面对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的特征进行分析,以统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具体规则。
1、关于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并签署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存续和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根本法律依据。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且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未记载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时,应当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公司章程是确认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一般情况下,被公司章程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其股东资格将难以取得。但是,公司章程不一定时刻都能对公司的实际股东进行记载。例如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受让人因其他原因没有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对于受让人来说,以公司章程未记载否定其股东资格显失公平,应当根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以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2、关于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不在履行出资义务和取得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多持肯定态度,即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设立中公司)出资。但是,如果严格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的原则,那么在股东未出资、假出资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定股东资格。显然,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律否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民事责任而言,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行政责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能被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就刑事责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股东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系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尽管股东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能被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最终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但这只是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是否定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只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履行法定义务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的债权人不会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相反会肯定其股东资格,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对未出资的股东,其他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其股东资格,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取得,只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构成注册资本有效组成部分的出资,才能因出资取得股东资格。那些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注册资本有效组成部分的出资,比如超出公司章程规定之外的出资、借贷出资、赠予出资等,都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都不会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决定性条件,只是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公司股东。
3、关于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权依法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名册效力未作规定,也未规定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但是各国公司法普遍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并得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理论上认为,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属于设权性登记,也就是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尚不能确定其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后,才取得股东资格。对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消原股东记载,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股东资格。有一点需要强调,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对股东名册的登记作相对扩大的解释,因为有些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些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所以只要相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记要等,能够证明已被公司接纳为股东,就应当认定股东资格的设权程序已完成,相关当事人股东资格已取得。事实上,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股东名册已成为主张或排除股东资格非常重要的形式化证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否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进行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不当履行义务,不能因此产生剥夺股东股东资格的效力。
4、关于在工商注册登记为股东
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主要功能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进行资格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公司必须经工商注册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工商注册登记对公司而言是设权性登记。又由于工商注册登记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因此工商注册登记对股东而言不是设权性登记,但是工商注册登记在客观上产生了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因此工商注册登记对股东而言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在股东资格确认时,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工商注册登记具有优先证明力,第三人可以工商注册登记所公示的内容,认定公司股东,并要求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因为,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工商注册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仍可以认为工商注册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但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如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纠纷时,工商注册登记不再具有优先证明力,更不能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事实上,对那些已经满足实质法律要件的行为,比如并未损害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有效股权转让行为,经股东会有效决议新增资本的认购出资行为,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应当确认凭借此类行为获取股权的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5、关于取得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也股东的权利。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并应当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凭证,是用以证明股东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正常情况下,出资者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就应确认其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以出资者未取得出资证明书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因为只要出资者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设立协议缴纳了出资,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也应当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一般来说,出资者依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在公司经批准登记依法成立后,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的股东。由于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决定性条件,只是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公司股东,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出资证明书肯定或否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6.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下,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因此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不能简单地以享有股东权利确认股东资格,而应综合分析其他因素确认股东资格。在公司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下,比如股东权被侵犯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不一定具有股东资格。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等非法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况,客观上是大量存在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上列特征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问题是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就上述股东特征的意义而言,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并签署公司章程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和根本依据;履行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关键;工商注册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只能证明当事人民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能简单地以出资证明书肯定或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结果,正常情况下,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具有股东资格,但具有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并不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被工商注册登记为股东、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其中工商注册登记的公示性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于其他实质特征。当上述特征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确认。
四、几种特殊股东的资格认定
1、关于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是指假借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虚构者)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前者应确认冒名人具有股东资格,这样能防止因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有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对后者应当确认被盗名人具有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应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严肃性。被盗名人与盗名人之间属于个人法调整的范畴,被盗名人在知道被盗名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司、盗名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盗名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这样可以促使被盗名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对善意第三人的损害。但是,应当同时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盗名事实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则应当确认盗名人具有股东资格,如果盗名人有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还应当给予制裁。
2、关于隐名股东
隐名出资是一方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与他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他方的姓名或名称,而不记载实际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在隐名出资中,没有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
隐名出资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隐名股东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第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显名股东,实际上并未出资;第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合约的形式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第四,隐名股东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应当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3、关于干股股东
所谓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因其一技之长为公司或其他股东所青睐,故公司或其他股东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现实生活中,由于干股股东没有作出当初公司或其他股东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要求收回所赠股权;或者由于公司经营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有出资的义务;或者由于公司经营盈利致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等原因,关于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常会发生纠纷。虽然因干股引起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原则上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当然,干股股东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依约进行追偿。
4、关于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
通过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到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法律制约,因此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也有权就此进行审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般应当遵循如下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经股东会通过并且实际履行、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上述程序全部完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才发生整体效力,受让人才能完整地取得股东资格,也才能产生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合同项下权利的取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导致合同项下权利的自动取得。认定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遵循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只要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经股东会同意并且实际履行即可发生效力。受让人可以凭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拒绝受让人的申请和要求,受让人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和新股东股东权的产生。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虽然股东权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但由于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属公司公示事项,因此只有在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变更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对公司内外部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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