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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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不听话 带来损失要赔偿
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 田 浩通讯员 姜在斌 张钰炜 发布时间:2009-08-13 08:49:10
【案情】
原告系一家合资企业,2005年3月8日,被告薛某作为原告董事被聘任为总经理。2006年7月27日,原告拟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4000万元贷款,以偿还于2006年8月3日到期的该行等额借款,该事宜已取得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原告制作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6年7月30日,被告因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私自藏匿上述文件,原告董事长邓某曾发送召开紧急董事会的通知,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中方董事均不出席董事会,致使银行因原告逾期还款而加收罚息、强制扣收贷款、限制原告对外支付款项。2007年7月31日,被告被公司董事长停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被告未按董事会的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原告又无其他救济途径,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对原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和复利,并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付复利及支付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宣判后,薛某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
本案原告、被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本案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依法当如何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在出现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应当如何救济?
【短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在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同意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但却不去执行董事会决议。原告依程序要求另行召开董事会,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中方董事又表示不参加,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即将到期的巨额贷款。由此可见,被告在明知原告不按期还款又不办理转期手续时会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本案原告、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主审法官姜在斌: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行使通过诉讼追究内部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制度。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有一个前置程序,要以内部救济穷尽为前提,即当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做了灵活处理,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紧急情况,且公司已自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而关于本案被告薛某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关键要看薛某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薛某的身份为原告董事兼总经理。作为公司总经理,薛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但其实际并未按执行董事会决议且拒不交出相关文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作为被告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本案被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姜在斌:本案中,被告薛某违反其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应尽的义务,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且拒不交出相关文件的行为构成了公司董事、经理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公司侵权。
记者: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哪些基本义务?
姜在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善管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所应尽到的合理的谨慎。
记者:公司法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权行为都有哪些具体规定?
姜在斌: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是以违反其应尽义务为前提的。对于董事、监事、经理应尽的重视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律也分别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条文涵盖了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五十条中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条文就包含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
记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侵权具有哪些表现形式?
姜在斌:董事、经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害公司权益有多种表现形式。从行为表现来看,大体可分为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用列举规定加概括规定的形式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的行为。若违反该条规定,法律赋予的救济方式首先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收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所得;若仍不能弥补公司损失,则公司可以起诉要求前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列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作为侵害公司权益的救济。
然而,本案中薛某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未按董事会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其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细观本案不难发现,薛某的侵权方式为消极的不作为。不作为侵权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
记者:对于不作为侵权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姜在斌:首先,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作为侵权的法律救济为,如果侵权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如果公司意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不作为侵权行使自力救济,可以通过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形式决议命令负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出董事会决议或者重新形成新的会议决议从而达到预期目的。但是就本案而言,无法通过此种途径解决,因为原告此时已经出现“公司僵局”问题。
记者:能否简要介绍一下“公司僵局”的含义?
姜在斌:公司在正常情况下,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配合协作,保证日常的正常运营。但是公司除了具有资合的特征外,还是一个人合体,以彼此的信赖为基础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一旦出现信用危机,人合的基础就会被打破,从而出现“公司僵局”。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
记者:“公司僵局”在本案中有何具体表现?
姜在斌:在本案中,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现在包括被告薛某在内的三名中方董事拒绝出席原告公司董事会,使董事会出席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阻碍了公司决策机构的正常运行。
实际上,本案虽然判决被告薛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公司产生的损失,但案件中的“公司僵局”问题一直处于持续之中。由于中方三名董事支持的缘故,薛某总经理职务得以存续,但是公司经常无故扣发薛某的工资,致使其不得已付诸于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双方的矛盾日益激化。
记者:对于“公司僵局”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姜在斌: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蒙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解散公司毕竟是救济的最终途径,更多的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仍然希望公司能够维系正常运营。因此,对于“公司僵局”,法院干预有其必要性。就目前来说,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来平衡各方的利益冲突,打破“公司僵局”亦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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