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隐名投资说开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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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报 版面:2011-02-23 05版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国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在我国,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正确评价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法学理论和实践中急需廓清的问题。
提起隐名股东,很多人都会想起2008年台湾地区爆发的陈水扁弊案。陈水扁被揭露有一系列的贪腐行为。其中有人举报陈水扁的儿子陈致中在美国的大华超市有投资。这则消息让这家美国著名的超市有可能卷入陈水扁的弊案中。于是,大华超市公开发出悬赏声明,说谁能够证明陈致中是大华超市的股东,就奖励他500万美元。后来,消息传了出来,说陈致中并不是股东,而是“股东受益人”。股东是一名孙姓人士,可能陈致中与这名孙姓人士订有协议,由他在大华超市登记为股东。这下子,大华超市撇清了和陈水扁弊案的关系,那500万美元的赏金最终也没有人能够领走。
显然,这里所说的“股东受益人”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隐名股东。他们与股东订有协议,很多时候事实上也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协议的内容可能包括指示股东在公司的投票、取得股东从公司取得的分红等等。但是,通过大华超市摆脱陈水扁弊案这一事例可以得知,他们与公司并无法律上的联系。公司法上是不存在隐名股东的。
事实上,国外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隐名股东也不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为什么公司法上没有隐名股东呢?因为股东的隐名是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从某种角度上讲,公司是以公开换有限责任的。合伙可以完全不需要让别人知道其内部的情况;但开办公司就必须向社会公开其内部的基本信息。这就是因为,公司是由国家特许开办的,股东被赋予了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他们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它的内部情况。享受的特权越多,公开的程度就越大。比如上市公司被要求公开的事项就远远超过了普通的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一方面享受着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又合法地隐名。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找遍了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公司法法典,都找不到有关隐名股东的规定;找遍了所有的相关著述,都没有论及这方面的内容。因为隐名股东根本就不是公司法上的概念。与之相比,合伙就不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才有“隐名合伙”。
现实中,很多人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在公司中“隐名”,由此产生了一定的法律问题。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履行合同义务,但无权要求公司做什么。他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履行约定,让他在公司中显名,成为正式的股东,但必须经过公司的同意。如果公司拒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按照履行不能处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返还投资等);如果公司同意他显名,则按照普通的股权转让程序处理,即相当于显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隐名股东。
要注意的是,许多人隐名的目的都是违法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对于严重违法的情形不能给予支持;而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情形或是已经时过境迁的违法情形则不必过分深究,以利于交易的稳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