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网重点阅读:
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826798。梁学军律师团队提供尽职调查 投资入股 公司项目投资 合伙投资 项目合作 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程序 股权激励 股权融资 股权回购 员工持股 干股股东 职业经理人股权 管理层持股 公司转让 资产转让 经营权转让 隐名股东持股 隐名股东显名化 股权确认 股东知情权 股东会决议效力 董事会决议效力 假冒股东签字 公章被拿走 股东分红权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公司解散 公司清算纠纷 尽职调查 股权转让谈判等专业化、高价值公司股权类诉讼与非诉讼律师服务。手机:13501179353(微信同号)。
所在位置: 首页 > 公司转让实务
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34 浏览量:
  

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1-10-28浏览次数:7字号:[ 大 中 小 ]
东阳市人民法院 杨志强

论文提要:在公司运作中,大股东可能会利用资本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甚至以多年不分红的方式来侵占本应由中小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司法是否应该介入公司内部的分红纠纷,存在很多疑问,一方面是否分红、如何分红、分红多少都是公司内部事项,可以通过公司自治机制实现纠纷化解,另一方面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利极易受到侵害,这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和公司自治机制的特点决定的,司法有必要介入公司分红纠纷。本文即以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司法救济为分析对象,认为司法机关受理中小股东分红权诉讼有其必要性,但应该审慎地处理此类纠纷,只有在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且公司自治机制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性地判决分红,以实现对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同时,本文指出中小股东分红权诉讼中存在判决无法强制执行、公司资产的实际变动、直接判决分红不实际等技术性难题,为此,本文提出在维护公司自治前提下对中小股东分红权的救济对策。全文共7926字。
一、受理中小股东分红权诉讼的必要性
受理中小股东分红之诉具有现实必要性,这是由于大股东可能会利用资本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一现实问题决定的,在此情况下司法权就可以适当地介入公司的分红纠纷,以实现对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
(一)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是中小股东分红权实现困境得以产生的主要原因,而大股东之所以能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是由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构建的法律制度所造成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又称股份多数决定原则或简称为多数决定原则,是指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依照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控股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这是因为大股东的出资额比较大,所承受的风险比较大,故而大股东所享有的话语权比较多也是合理的。资本多数决并不能简单地看成是对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利益的偏袒,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样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例如,中小股东可以在某些事项的表决上联合起来,只要在资本上占有大多数,那么这些股东的意思就可以被视为是公司的意思,从而影响公司的决策。
但是,资本多数决又存在一个异化问题,“多数决原则客观上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提供了可能。大股东为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滥用控制权,从而侵害了公司、少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可见,资本多数决导源于股东平等原则,却又因内在的缺陷导致其易被大股东滥用,从而妨碍股东实质平等的实现。”资本多数决的异化并非资本多数决本身造成的,由于资本多数决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是以一股一权为基础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之间的平等,因此资本多数决能够兼顾大股东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且在股东之间有效地实现利益平衡。但是由于资本多数决的某些天然属性,造成了资本多数决能够为大股东滥用,特别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大股东的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进而造成了中小股东在这种强势面前无法实现自保,权利遭受侵害。
在公司分红问题上,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滥用权利,制造障碍,侵害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利,造成中小股东资产收益权落空,也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大股东会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名,拒绝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又如,大股东可能会谎称公司并无多少盈利甚至没有盈利,当中小股东要求查询相关财务档案的时候,又拒绝给予其查询。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需要强制分红,大股东也可以通过种种手段来规避法律,制造公司没有盈利的假象,或者象征性地进行分红。这些现象之所以出现,并非完全由于资本多数决造成的,而是由于大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享有的权利没有被很好地制约,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并且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一理论在“资本的权力”领域同样是适用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大股东由于所占有的股份比较多,承担的风险也比较大,因此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与主导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各国法律均认可资本多数决,这是大股东应得的权利;但是如果一国的法律未能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大股东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大股东也可能会滥用这一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且为自己谋求更多的利益。
(二)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的必要性
公司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基于一股一权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实现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此外,公司究竟是否进行分红、什么时候进行分红以及分多少红,都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自治体系实现对纠纷的化解。司法力量究竟是否介入,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如果维持公司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则公司中小股东的分红权无法得到实现,分红权利遭受到侵害;如果司法力量强行地介入公司的这一内部争议,则司法干预了公司的自治,与公司自治原则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由于其开放性较强,因而中小股东可以利用完善的市场机制,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对于某些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来说,这一点更为明显。中小股东如果对某上市公司长期不分红感到不满,他至少可以“用脚投票”,抛出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而对于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而资本流动性明显不足,因此此时的中小股东其权利会更容易遭受侵害。如果中小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一方面由于价格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合理价格“难以确定,一方面中小股东的退出并未在根本上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我们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是否需要司法的强力介入来限制大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并且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而司法的强力介入又应该如何协调与公司自治之间的价值冲突?
1、司法介入对中小股东分红权保护的必要性
关于司法是否应该强力介入公司股东之间的分红争议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不应介入公司的分红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这一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即股东对于公司利润是否分配是存在不同的看法的,有的股东认为短期内不分配,扩大生产后获取更多的利润,而有的股东却不看好市场行情,认为应该分配利润而不应再扩大生产。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司法机关并非市场主体,不能代替公司股东对此作出判断。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是否分配利润还涉及到公积金提取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问题,这这些问题本该由市场主体自行判断,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会显得比较棘手;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公司股东的分红纠纷。此即强制分红。但是强制分红一般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我国在上市公司领域还没有实现强制分红,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纠纷中要求公司强制分红存在过度干预公司自治的嫌疑。我国有学者提出:“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的分红政策,但当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存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批股利之诉。”按照这一学说,司法的强力介入是为了对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在实践中,管理层或者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一般表现为故意过分提存公积金,从而使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大大减少,导致股东分红权利受损。
2、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价值冲突困境
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主要有两层内涵:第一,公司相对于政府来讲,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是法律上拟制的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政府不能任意干预公司事务;第二,公司同时也是一个民主团体,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确定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其他主体不能介入公司事务。公司自治的基础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私法自治基础上的公司自治,能够有效地实现经济效率。
但是,国家也有自身的目标,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比较微妙。“无论怎样奉行自由企业制度,现代各国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多种手段对企业运行实施间接甚至直接的干预。”国家在何种程度上介入公司自治,体现了一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力度。一般而言,国家的行政干预介入公司的情形比较少见,这是因为行政干预的命令性质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除非在少数情形下,国家才会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来介入公司运作,如公司严重违法,被国家关停,等等;而司法干预则普遍存在,这是因为司法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对公司的干预程度比较低,且有利于保护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在公司分红纠纷中,国家的司法干预是否与对公司自治发生价值冲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会对公司自治造成影响?
“司法对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态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体制的变迁以及社会政治文化思潮的变化呈现出变动的轨迹。早期资本主义时代的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被摒弃。”首先我们应该看到,司法已经在公司分红问题上作出了干预,《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规定主要通过公司自治得以实现,但是需要司法的辅助才能真正实现,即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在公司分红问题上,司法已经有所介入,只不过这种介入是一种间接性的介入,而非直接介入,并没有直接对公司分红问题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其次,《公司法》第75条确立的制度主要通过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实现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这种以“退出”为结果的方式是否能够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并且维护公司自治,本身就存在很大的疑问。事实上,这样的方式并没有维护公司自治,因为原先的自治体系随着中小股东的退出而崩溃,大股东可以藉此进一步控制公司。再次,如果通过司法干预强制进行分红,则司法对公司自治的介入程度比较低,并没有与公司自治之间发生根本的价值冲突。理由是,如果在公司自治原则下,中小股东的资本收益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且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各项要求都符合法定规定而仍然借故不予分红,本身即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违反,司法的适度干预不是为了破坏公司自治原则,而是为了维护公司自治原则,体现了有限介入的精神。
至于公司法实务中公司远期利益与近期利益的冲突、公司财务报表的复杂性以及其他为法官所不熟悉的事项,均可以通过司法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处理得以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公司分红问题的复杂性,而否认在公司分红纠纷中司法干预的必要性。
二、中小股东分红权诉讼中的技术性难题
直接受理股东分红之诉除了会涉及公司自治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之外,还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即公司如果直接受理中小股东的分红之诉,是否会产生积极的、良好的效果?本文认为,法院若直接受理中小股东的分红之诉,由于面临一些技术上的难题,并不一定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主要反映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判决无法强制执行
如果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中小股东因此请求法院裁判,即使法院受理,判决股东会召开并且做出相关决议,也可能由于中小股东所占有的份额比较少而依然作出不予分配股利的决议。更重要的是,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具体事项以及作出决议的具体行动,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判并且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不大,至多给予中小股东程序上的相关权利,而不能满足中小股东分红的愿望。
(二)公司资产的实际变动
由于诉讼的耗时比较长,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公司的资产损益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例如,法院在受理诉请的时候公司存在一定的可分配利益,但是随着案件的趋于终结,公司却产生了较大的负债,或者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经营状况的变化,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已经不复存在,这就造成了公司资产的不确定性。而司法判决的目标是将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并且形成可执行的判决。公司资产的不断变动也决定了中小股东的分红诉请难以在司法程序中得到满足。
(三)直接判决分红不实际
那么,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公司支付给股东一定的红利?这样的做法首先会造成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本来由公司股东集体商议的事项直接由法院作出判断,并不妥当。其次,公司资产的盈亏状况、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甚至公司发展前景的预测与规划,这些事项都应该由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进行确定,而不应该由司法机关进行干预,如果由司法机关直接干预本该由公司股东自己商定的事项,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
三、维护公司自治前提下对中小股东分红权的救济对策
在公司自治与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关系上,承认公司自治,并且追求中小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法律衡平精神的体现。如有学者认为,“在涉及公司财产管理事宜时,法院并不能取代股东大会的自主决策,但法院对此种决策负有监督与控制之责,尤其是在多数股东玩弄权利、牺牲少数股东利益、图利自己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可见,在维护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已经是学术界的普遍认识。有必要在公司分红问题上继续对这一问题进行展开。
前文在论述过程中始终坚持的基本点就是,司法干预决不能以牺牲公司自治性为代价,公司自治是公司法制的基石,也是公司参与市场活动的基础,司法干预必须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和余地。在公司分红纠纷中,前文主要通过对中小股东的相关权利的保护,间接地实现对中小股东分红权利的保护。尽管这些措施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中小股东分红权的限制,但是这些保护只是间接性的,且效果有限,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中小股东知情权、查阅权属于中小股东的法定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并不能必然实现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即使中小股东通过对相关文件档案的查阅知道了公司的经营状态,股东会也可能依然不会作出分红的决议,或者作出了不分红的决议,中小股东的分红权依然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第二,以中小股东退出为结果的间接救济方式亦不能有效解决中小股东的分红权救济问题,这是因为以退出为结果的方式必然会造成中小股东进一步处于弱势地位。例如,公司大股东故意设置障碍,妨碍中小股东的权利行使,大股东的目的本身即是欺压中小股东,使其退出公司。对于中小股东来说,以退出为结果的救济方式造成了中小股东在股份价格确定过程中缺乏充分的议价权。即使由于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由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股份流动性差,股份价格的合理确定即使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一件难事。因此,尽管司法不应过分干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和公司自治,但是如果坚守这一思路,也必然会在中小股东救济上存在诸多不足。
鉴于此,尽管本文坚持公司自治主义,强调司法的谦抑性,但是对于在必要的情况下,司法适度地介入公司分红权争议,通过司法机制强制性地要求公司进行分红,使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得到满足。那么,究竟在什么场合下,以及在什么程度上,由司法机关直接强令公司分红呢?对此,本文提出如下一些观点:
(一)强制公司分红应以大股东滥用权力为前提
强制公司分红应该以大股东滥用权力为前提,如果大股东没有滥用权力,公司不分红的决议是在公司自治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这样的决议应该说是合法、正当的,不能由于考虑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忽略了对大股东权益的保护,否则不利于正义的实现。如果大股东存在欺压中小股东的行为,故意设置障碍侵害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利,此时可以考虑由司法介入,保护中小股东的分红权。法院在对分红纠纷的处理中,重点需要考察如下事项:(1)公司的盈利状况与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状况。公司的盈利状况可以通过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账簿等得出,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属于一种事实,也可以比较方便地查明。如果公司多年盈利,如超过5年连续盈利,但是公司提取了远超公司发展所需的公积金,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公司适当地分配股利,以满足中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2)公司中是否存在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行为。在公司发展过程中,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遵守公司议事规则的基础上,决定提取一定数量的公积金,即使提取的公积金数量比较高,但是如果确实是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那么这种行为应该被认可,司法不能任意干涉。如果公司提取过高的公积金伴随着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以及对公司利益的非法控制,那么此时司法可以介入。
(二)优先参考公司章程的规定
司法介入公司分红争议除了需要考虑上述两个事项外,还需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已经对相关事项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某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已经规定了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或者提取方法,按照这些公司的章程条款,公司股利分配确定是相对容易的,但是此类公司中也可能会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分红权的现象。这些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如果中小股东在这一情况下诉至法院,司法机关应该对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利进行保护。法院受理此类诉讼,不但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公司自治的维护。
(三)充分尊重公司自治
公司分红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要注重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与保护,注重协调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均衡。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应该将分红争议首先交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公司内部无法解决的,再通过直接的裁判解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具体如何分配应由公司受权机关依据法律、章程规定的标准为之,判决书可以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做出底限式安排。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对此有规定的,从之;无规定的,分配期限可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间以给股东会重新酝酿考虑的时间;分配范围包括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以及法院认为过高任意公积金的一部分;关于分配比例,法院可裁量一个合适比例作为底限,分配决议得高于但不得低于之。”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照顾了公司自治与私法自治,也照顾到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在处理上比较合适、恰当。
(四)强调司法的适度、审慎介入
司法对公司分红争议的介入应该适度、审慎,以体现司法的消极性和对公司自治原则的维护。司法的适度、审慎介入应当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公司分红争议的一项基本理念,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只有在满足相关条件下,司法机关才介入公司分红纠纷。这些条件包括上文提到的公积金提取比例不合常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公积金的提取与公司利益不符,大股东存在侵害、挤压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等等。第二,司法即使介入了公司分红争议,也应该首先将争议交由公司内部解决,只有公司内部无法解决,司法机关才可以通过裁量的方式,要求公司进行较低限度的强制分配红利。


上一篇:股东分红仅以股东身份的确认为条件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