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与无锡市C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撤销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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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30 16:47:59 来源:无锡法院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商终字第0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C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C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公司章程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C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一审诉称:其为C公司股东,但从未参加2002年9月15日公司章程形成的任何活动,该公司章程上无其签名,系伪造。请求判令撤销C公司2002年9月15日的公司章程。
C公司辩称:1、2002年9月15日章程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并经工商部门备案,是合法的;2、A、B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时效且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C公司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共31名。其中A、B各出资6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2%。2002年3月,C公司股东由31名变更为21人,其中A、B出资额为0.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8%。2003年9月,A、B受让王惠康的股权,A、B的出资额变更为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
2002年8月28日,C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将公司经营地址变更至通惠东路436号,经营期限延长至2005年8月31日,其他登记事项均不变。同年9月,C公司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9月15日,C公司形成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2年章程),载明变更后的公司住所地,确认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并列出包括A、B在内的21名自然人股东名册和出资额、持股比例。章程同时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财务会计等制度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十一条约定:本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签名有效。章程最后有陈玉高、朱昭明、李达进等16名股东的落款签名,A、B未在2002年章程上签名。
另查明,C公司之后又形成了2003年9月5日(以下简称2003年章程),包括A、B在内的19名股东均签署了2003年章程。该章程与2002年章程相比,除修订了公司住所地、各股东平均受让股东王惠康股权、调整经营范围、监事会组成人员等小部分内容外,股东权利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责等内容、结构、条款、措辞无实质变化,两者基本一致。
C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再次修订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6年章程),包括朱昭明在内的20名股东均签署了2006年章程。该章程与2003年章程相比,除修订了董事会及监事会组成人员等小部分内容外,股东出资情况、股东权利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责等内容、结构、条款、措辞等无实质变化,两者基本一致。
又查明,在吴惠明、A、林瑜明、陈熊、钟长军、谢进良诉C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的二审中,A明确认可其本人签署了2003年章程,作为证人出庭的B亦确认2003年章程均是其本人签名。该事实已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
以上事实,有C公司2002年8月28日董事会决议、2002年章程、2003年章程、2006年章程、工商登记材料、(2009)锡民二终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C公司历次修订的章程中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程序,均作出了与公司法规定相一致的约定。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公司法的规定,A、B要求撤销C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A、B签署2003年及2006年章程的行为对2002年章程相关条款产生追认效力。2002年章程的主要内容为变更公司经营地址,2003年章程的主要内容为转让王惠康股权、变更公司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其他股东一起受让了王惠康的股权,并自2003年9月起至今实际持有,其行为事实上已认可了2002年章程、2003年章程确定的股东名册、人数、投资额和持股比例等的约定。C公司之后又修订形成了2006年章程,取代了2002年章程和2003年章程,股东名册、人数、投资额和持股比例等的约定仍沿袭了2003年章程的,股东权利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责等内容、结构、条款、措辞与2002年章程、2003年章程无实质变化,A、B签署2006年章程的行为,产生对2002年章程相同条款部分的追认效力。二、目前,C公司2002年章程已被最终修订通过的2006年章程所取代,已无撤销的实质意义。
关于A、B提出的2002年章程、2003年章程、2006年章程均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高采取伪称工商年检 需要、以发奖励等条件骗取的签字,签名的股东实际没有看章程的内容就签了字,章程是陈玉高以伪造、骗取签名形成,应属无效的。经审查,A、B认为该章程系伪造、骗取形成,没有事实依据。即使A、B所述是实,C公司股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名产生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应当具备辨识能力,并应对此承担责任。签署章程本身就是行使股东对章程条款审查、表决、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利的体现,股东如疏于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不及时仔细阅读条款就签署,其行为应视为无条件、无异议地对章程予以认可,股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A、B陈述的以上理由,不足以否定章程的法律效力。C公司2002年章程修订部分的内容和条款,既未违背公平原则,也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也得到了实施。在公司股东均实际享受到条款约定的权利及其带来的利益长达8年多后,小部分股东为达到自己目的又以署名系“骗签”为由要求推翻,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亦与公司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稳定的精神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B提出的有关增加朱麒麟为公司股东违法的问题,(2009)北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阐明,业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本案系针对章程效力审查的撤销之诉,增加朱麒麟为C公司股东并非2002年章程修订的内容,故对A、B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A、B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于2011年6月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A、B负担。
原审判决后,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C公司创设于无锡市塘南路112号,从未经无锡市北塘工商局核准登记;B出资5万元,非6400元;陈玉高等人秘密伪造股东会决议违法新增朱麒麟为股东,原审中依法申请追加朱麒麟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未被准许;2002年9月15日前未接到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草案的通知,当然没有形成股东会讨论后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系伪造,不应被工商部门审核通过;2003年9月5日和2006年6月2日均未召开股东会,相应的公司章程A、B没有签署,2003年章程上B的签名是由他人描摩而成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2年9月章程修改原因是公司变更经营场所,且公司章程有16名股东签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8年后A、B提出章程伪造,理由不成立。其撤销2002年公司章程不符合有关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并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C公司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核准设立”,应为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及2001年3月22日B出资额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A、B申请证人吴惠明出庭作证,以证明C公司未按程序制定章程,该章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撤销。吴惠明陈述:其对2002年9月15日公司章程不知晓,该章程上吴惠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未委托陈熊代签,该章程与其无关。C公司质证认为,已生效的(2009)锡民二终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惠明、A、B认可签署2003年公司章程,实际是对2002年章程的追认,吴惠明证言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撤销公司章程必须具有章程制定违反法定程序;章程内容存在违法;股东意思表示瑕疵;章程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等事由。但从本案情况看,一、C公司2002年章程修订的程序及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C公司历次修订的章程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程序,均作出与公司法规定相一致的约定。C公司2002年章程虽未有A、B签字,但其签署2003年章程和2006年章程的行为,是对2002年章程相关条款的追认。2002年章程主要内容为变更公司经营地址,2003年章程的主要内容为转让王惠康股权、变更公司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A、B2003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受让王惠康的股权,并持有至今,该行为事实上认可了2002年章程、2003年章程确定的股东名册、人数、投资额和持股比例等约定,此后,又修订了2006年章程,内容与2003年章程无实质变化,同理,2006年章程产生对2003年章程相同条款部分追认效力。二、A、B行使对2002年章程撤销权,已过时效。2003年9月A、B签署公司章程并受让股权,应视为其应当知道2002年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2010年10月起诉撤销该章程,已过诉讼时效。综上,A、B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撤销2002年9月15日章程的诉讼请求正确。另外朱麒麟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准许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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