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甲、系B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2000年6月29日,A公司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同意将其持有的B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该协议得到了B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2000年6月30日,A公司依协议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到B公司帐户。截止到2000年10月23日,在A公司的一再要求下,B公司仍未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得A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A公司正当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A公司与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甲和B公司返还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甲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甲,B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被告甲与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原告A公司与被甲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本案中,转让方甲与受让方A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且B公司的股东甲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A公司转让股份后,B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A公司与甲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B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甲既是B公司的大股东,又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甲亦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
3、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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